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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23號
原 告 蔡東成
被 告 林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詐騙原告桃園大園區將有工程可承包,而誘騙原告入正豪營造公司,藉合約書要原告先支付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始能由正豪營造公司轉讓與篁宇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不察交付150萬元之現金支票予被告,被告卻未交付正豪營造公司而侵占入己,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事證,原告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並說明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不詳地點,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
揆之前開說明,無從認定本院有管轄權法院。
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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