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333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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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8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蔡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申請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定條款,持卡人同意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銀行,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期帳款結清之日止。

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截至本件債權讓予原告時止,被告積欠金額新臺幣(下同)25,135元,其中利息本金為18,950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下稱系爭信用卡款項)。

㈡又被告向慶豐銀行辦理貸款60萬元,分84期償付,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1.985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截至本件債權讓予原告時止,被告積欠金額674,213元,其中利息本金為580,668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下稱系爭貸款款項)。

被告之債權人慶豐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而繼受原債權人之權利,故得請求被告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135元整,及其中18,950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4,213元整,及其中580,668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8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未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貸款,未在原告提出之信用卡、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原告提出文件上面的字跡不是我的,我的印章是我先生保管,本件貸款契約簽約時,我與先生同住,但他沒有說要用我的名字辦貸款契約,目前我與先生分居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受讓慶豐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房屋貸款之債權,並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而繼受原債權人即慶豐銀行之權利,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影本為證(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29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貸款而積欠系爭信用卡款項、系爭貸款款項乙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貸款?有無存在系爭信用卡款項、系爭貸款款項之借貸關係?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貸款,被告並積欠系爭信用卡款項、系爭貸款款項,被告與慶豐銀行間存在借貸法律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與慶豐銀行有系爭信用卡款項、貸款款項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有交付上開款項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債權計算書、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

惟被告否認系爭信用卡、貸款申請書上關於「蔡明娟」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或授權他人為之,亦否認向慶豐銀行申辦系爭信用卡、貸款之借貸合意。

經本院當庭命被告親寫直式、橫式簽名,檢附上開當庭書寫之簽名及系爭貸款契約原本、還款擔保之本票正本、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原本、本件支付命令異議狀正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貸款、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被告筆跡是否相符,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29日調科二字第11303179310號回復略以:「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欠難鑑定,如仍須鑑定,請提供蔡明娟平日簽名筆跡資料原本多件,並敘明爭執資料為何,並庭員送件資料過局,俾利鑑析。」

(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所提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系爭貸款契約已難認為被告所親簽,自難逕以原告所提上開文件認定慶豐銀行確實與被告就系爭貸款款項、信用卡款項有達成借貸之合意。

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慶豐銀行確實與被告就系爭貸款款項、信用卡款項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姑不論被告抗辯其印章遭盜用乙節是否屬實,原告既未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㈠㈡所示本金及利息,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慶豐銀行與被告間就系爭貸款、信用卡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依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135元整,及其中18,950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4,213元整,及其中580,668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8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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