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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張慶輝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
蔡銘旭
李奇哲律師
視同 起 訴
原 告 張志賓
張麗霞
張雅晴
被 告 張志連
張孝中
鄭宜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張慶輝以其與原告張志賓、張麗霞、張雅晴、被告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高玉葉之繼承人,而張高玉葉生前存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56萬8,248元、153萬元分別由被告張志連、鄭宜芳、張孝中取得而受有不當得利,爰對被告等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為被繼承人張高玉葉之遺產,應為原告張慶輝與原告張志賓、張麗霞、張雅晴、被告公同共有,有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因原告張志賓、張麗霞、張雅晴未一同起訴,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追加原告。
經本院發函通知原告張志賓、張麗霞、張雅晴就追加原告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相對人雖均拒絕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惟所述核非拒絕追加之正當理由。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張志賓、張麗霞、張雅晴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原告張麗霞、張雅晴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張慶輝主張:被繼承人張高玉葉(民國111年2月9日歿)為原告及被告張志連之母親,被告張孝中則為被告張志連之子,被告鄭宜芳為被告張孝中之配偶,張高玉葉於108年12月16日將其名下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650萬元出售予被告張孝中,並約定免除第一期簽約款220萬元之債務及自張高玉葉108年贈與免稅額中扣除,且被告張孝中又於108年12月16日為張高玉葉開立國泰世華新莊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張孝中並藉機收執訴外人張高玉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被告張孝中雖於109年2月7日將房屋尾款43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然被告張孝中竟藉保管張高玉葉印章之便,在張高玉葉並未委請其代為匯出、提領系爭帳戶内存款之情況下,竟於109年2月7日擅自自系爭帳戶匯出220萬元至被告張志連之星展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下稱系爭220萬匯款),再於109年2月15日自系爭帳戶匯出56萬8,248元至被告鄭宜芳帳戶(下稱系爭56萬8,248元匯款),被告張孝中自109年2月7日起至109年8月7日止,以提款機提領方式,於短短半年時間陸續自系爭帳戶,密集提領26次、提領存款合計共153萬元(下稱系爭153萬元提領)。
嗣後,張高玉葉業於111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張志連、視同起訴原告張志賓、張麗霞、張雅晴,系爭帳戶於張高玉葉生前遭被告張孝中擅自匯出或領出之系爭220萬元匯款、系爭56萬8,248元匯款、系爭153萬元提領(合計共429萬8,248元),原屬張高玉葉所有,被告張志連、鄭宜芳、張孝中分別受有不當得利220萬元、56萬8,248元、153萬元,該等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於張高玉葉死亡後應屬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張志連應給付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㈡被告鄭宜芳應給付56萬8,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㈢被告張孝中應給付1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㈣如獲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視同起訴)張志賓、張麗霞、張雅晴主張:以具狀人等為本案追加原告,勝訴時亦享有訴訟利益,按理不應對原告張慶輝為不利之陳述而影響自身利益。
惟原告張慶輝於辯論意旨狀中顛倒是非黑白之語,已令本人無法隱忍與沉默。
具狀人於先母張高玉葉生前前往探望時,屢次聽先母張高玉葉委屈抱怨原告張慶輝夫婦對其態度惡劣,過年祭拜祖先時,對先母張高玉葉冷漠以對,視而不見尤令先母張高玉葉深感痛心,此均具狀人親耳所聞。
有關系爭不動產產權之移轉,無論於移轉前或移轉後,本人均親耳聽先母張高玉葉告知是要移轉予被告(張志連)的,但因本人不願深究過程,故不暸解為贈與或買賣?但先母張高玉葉生前曾言及不讓原告張慶輝知曉此事,先母預料原告張慶輝勢必對其糾纏吵鬧,待其百年後,即無此顧慮。
知子莫若母,果不其然,先母張高玉葉一語成讖,事態發展果如先母張高玉葉生前所料,亦令本人不勝唏噓。
為慰先母張高玉葉在天之靈並彰公義,惟恐法官誤信原告張慶輝片面之辭,特具狀陳述意見,以為正義之裁奪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乃係被告張志連之父於61年12月28日所購買,並登記於其配偶即張高玉葉名下。
購屋款除首期由張志連之父給付外,其餘各期款項均自被告張志連與其父共同經營事業所得中支付,目前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張志連一家居住中。
而張高玉葉於生前即有意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志連,便向原告張志賓、張麗霞、張雅晴表示此情,渠等均表示願遵循母親意願。
故遂於108年12月16日張高玉葉與被告張志連、被告張孝中、原告張志賓及其配偶謝曉明等人至戶政機關,並由王雯靜地政士辦理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授權書,即張高玉葉授權被告張志連全權代理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相關事宜,且指示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張孝中為買受人(被告張志連對於張母擬將系爭房地贈與自己,認為該房地遲早是要留給其子即被告張孝中,故由被告張孝中為買受人),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650萬元(簽約款220萬元、尾款430萬元),並於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載明「買賣雙方合意,本買賣之簽約款為賣對買方主張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並自賣方108年贈與免稅額中扣除之」,亦即以免除簽約款220萬元為贈與,由此可證,張高玉葉雖以買賣方式為過戶原因,然實際上其本意為贈與。
為完成買賣價金之給付程式,於108年12月16日簽署買賣契約當日,張高玉葉在被告張志連、被告張孝中、原告張志賓及其配偶謝曉明等人陪同下,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辦理開立系爭帳戶為價金收款帳戶,又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實為贈與,張高玉葉無意享有價款,故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張孝中收執,授權被告張孝中自由處分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又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張高玉葉依法應繳納系爭不動產土地增值稅56萬8,248元,被告張孝中於109年1月2日除繳納買賣契稅7,170元外,尚代張高玉葉繳納土地增值稅56萬8,248元(被告張孝中另向被告鄭宜芳借款支付)。
被告張孝中於109年2月7日以向銀行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所得43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尾款。
基於前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實為贈與,張高玉葉無意享有價款而授權被告張孝中自由處分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故被告張孝中為系爭220萬元匯款、系爭56萬8,248元匯款、系爭153萬元提領,系爭220萬元匯款係請被告張志連代為繳納系爭貸款,系爭56萬8,248元匯款則為返還被告鄭宜芳所墊土地增值稅56萬8,248元。
被告張孝中所為系爭220萬元匯款、系爭56萬8,248元匯款、系爭153萬元提領,均基於張高玉葉同意,並被告等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無違反張高玉葉之意思。
從而,被告張志連所得款項220萬元、被告張孝中所得款項153萬元以及被告鄭宜芳所得款項56萬8,248元,均非屬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張高玉葉與被告張孝中於108年12月16日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人為張高玉葉,買受人為被告張孝中,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價金為650萬元,並於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載明「買賣雙方合意,本買賣之簽約款為賣對買方主張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並自賣方108年贈與免稅額中扣除之」,亦即以免除簽約款220萬元為贈與;
被告張孝中有於109年2月7日將4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被告張孝中有為系爭220萬元匯款、系爭56萬8,248元匯款、系爭153萬元提領;
被繼承人張高玉葉於111年2月9日死亡,原告張慶輝、張志賓、張麗霞、張雅晴及被告張志連為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至22頁、第41至47頁、第63至69頁、第99至101頁、第127至129頁),且有戶籍資料、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匯款憑證、房屋稅繳款書、ATM提領位置資料、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被告張孝中存摺內頁、匯款單、印花稅、房屋稅、契稅繳款書、系爭不動產地籍資料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參(見重司調字卷第19至47頁、第95至99頁、本院卷一第101至107頁、第145至151頁、第244頁、本院卷二第2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張慶輝主張被告張孝中所為系爭220萬元匯款、系爭56萬8,248元匯款、系爭153萬元提領未經張高玉葉同意,被告張志連、鄭宜芳、張孝中分別受有不當得利220萬元、56萬8,248元、153萬元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實際上係張高玉葉贈與被告張孝中且張高玉葉授權被告張孝中自由處分使用張高玉葉於系爭帳戶內款項(含所系爭不動產買賣尾款430萬元)等節置辯。
經查: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張慶輝雖主張被告張孝中所為系爭220萬元匯款、系爭56萬8,248元匯款、系爭153萬元提領未經張高玉葉同意云云。
惟該等匯款及提款係於109年間既係於張高玉葉在世時為之,則原告張慶輝率指該等匯款及提款未經張高玉葉同意,實有疑問,蓋原告張慶輝並非張高玉葉,自不能僅憑原告張慶輝片面指稱「擅自」云云而逕認原告張慶輝主張屬實。
況張高玉葉處分個人財產亦無需他人同意,而其生前所想所為未必全部告知原告張慶輝,自不能僅以原告張慶輝稱張高玉葉未向原告張慶輝提及前揭贈與一事,即逕予反向推論前揭贈與之事不存在,應先敘明。
至原告張慶輝所提戶籍資料、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匯款憑證、房屋稅繳款書、ATM提領位置資料、張高玉葉石碇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系爭不動產地籍資料及異動索引、家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印鑑證明、醫療確認單、家庭合照、另案調解筆錄等證據(見重司調字卷一第19至52頁、本院卷一第93至93頁、第101至107頁、第243至246頁、本院卷二第23至37頁),俱不能逕證明被告張孝中前揭匯款或提領未經張高玉葉同意甚明。
至證人即受託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地政士王雯靜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有跟張高玉葉確認過她要把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賣給張孝中,因為張高玉葉無法逐頁簽名,所以親簽授權書,由張志連代理簽訂買賣契約書,因為張高玉葉有說她不用把價金全部收足,伊有跟她說如果沒有全部收足,當時每年每人的免稅額度就是220萬元,伊就有跟張高玉葉問那是否就是220萬元都不收,張高玉葉說是,伊就把這段話寫成免除債務的部分寫在特約事項上;
張高玉葉沒有無提及還要免除尾款430萬,因為他們是二親等買賣,他們後面的款項我還有請他們全部匯足,後面的430萬元尾款都有匯到張高玉葉的帳戶,然後伊有把相關的證明文件提供給國稅局,張高玉葉沒有明顯告訴伊要做什麼事,伊沒有去問張高玉葉要做什麼,伊只有跟她說匯到她的帳戶就是她的錢,要做什麼是她的自由;
張高玉葉沒有特別說要把房子送給誰,張高玉葉有問說這樣是不是贈與,伊有告訴張高玉葉沒有收足價金的部分就視同贈與,當天在場有張高玉葉、張志連、張孝中,還有推張高玉葉進來的兩個人有一個女生,一個男生(是在法庭旁聽席坐最後面右邊的男生即張志賓),張高玉葉有問伊說剩下的款項什麼時候收,伊說張孝中要貸款,那就貸款的時候支付到張高玉葉的帳戶,就請張高玉葉提供存款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1頁),證人王雯靜之證述雖與卷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見重司調字卷第23至29頁)所載相符,然其證述內容僅為系爭不動產交易過程,並不包括張高玉葉收取尾款430萬元後對該筆430萬元處置,證人王雯靜證述雖尚不足以逕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實際上為贈與一節之真偽,惟證人王雯靜證述亦尚無從證明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孝中所為系爭220萬元匯款、系爭56萬8,248元匯款、系爭153萬元提領未經張高玉葉同意一情甚明。
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未經張高玉葉同意一節尚乏足夠事證佐證。
⒊至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實際上係張高玉葉欲贈與被告張孝中且張高玉葉授權被告張孝中自由處分其於系爭帳戶內款項(含所系爭不動產買賣尾款430萬元)一情。
經查:⑴觀諸卷附系爭不動產賣契約、贈與稅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見重司調字卷第23至35頁、第99頁)及證人王雯靜前揭證稱:伊有跟她說如果沒有全部收足,當時每年每人的免稅額度就是220萬元,伊就有跟張高玉葉問那是否就是220萬元都不收,張高玉葉說是,伊就把這段話寫成免除債務的部分寫在特約事項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1頁),已堪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當時約定簽約金為220萬元,即係考量當時免稅額為220萬元而為此約定,由此以觀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即與一般買賣情況已顯有差異。
⑵再證人即原告張志賓之配偶謝曉明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張高玉葉要把她名下新莊的房子要返還給她兒子張志連,因為新莊的房子是張高玉葉名下的房子,她要用買賣的方式返還回去做處理,所以才用買賣的方式給她孫子張孝中,張高玉葉其實想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給兒子張志連,但張高玉葉顧及到她其他子女,所以才只能用買賣的方式賣給她的孫子張孝中,張高玉葉不願意讓她的二兒子張慶輝知道;
在張高玉葉生前,她一直有跟張志賓說,這個房子要返還給哥哥張志連;
430萬元跟220萬元,是他們做房屋買賣交易之後,金流的部分是張高玉葉交給被告張志連、張孝中全權處理,至於他們尾款是處理買賣的事還是可以自由使用尾款,他們尾款部分不屬於伊負責,所以伊沒辦法清楚知道,只知道張高玉葉把金額部分交給被告張志連、被告張孝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7頁),證人謝曉明之證述已可證明張高玉葉有欲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告張志連之意。
至原告另指摘證人謝曉明對108年12月16日張高玉葉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至銀行開立系爭帳戶、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至牙醫看診之時序錯置云云,並提出印鑑證明、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醫療確認單及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6頁),惟人之記憶本非如機器精確,因時日經過對日常生活細微瑣事項稍有遺忘,時有所見,是該等時序錯置於本件僅為枝微末節,尚不致動搖其證述之憑信性,併此敘明。
⑶復觀諸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41號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8頁、本院卷二第49至61頁),足見:①證人即原告張志賓於另案偵查中曾證稱:張高玉葉年老後,她就想說本就應將該房地登記回張志連那邊;
張高玉葉與張孝中的房屋買賣、過戶等事宜辦理完畢之後,她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就交由張孝中保管、使用了,這些事情除了張慶輝以外的我們幾個子女都是知悉並同意的,況且當時張高玉葉還在世,張高玉葉本人也同意;
伊們都知道張孝中有於109年6月7日將房屋尾款430萬元存入張高玉葉名下、由張孝中所保管使用的帳戶內,伊們在他們做這些事情時就知道了,而當時張高玉葉也還在世,她也同意這件事情,因為那個帳戶本來就是由張孝中在保管使用的;
後來張孝中如何使用張高玉葉名下的帳戶及裡面的款項,我們就不清楚了,但總之他們使用該帳戶及裡面的款項我們都是同意的等語。
②證人即原告張雅晴、張麗霞於另案偵查中曾證稱:我們很確定張高玉葉在生前就有跟我們說明白,清楚地表示新莊永寧街28巷7號1樓的房地實際上是張志連的房地、是張志連買的,出資款項、房貸都是張志連繳納的,只是登記在張高玉葉名下,這些是張高玉葉親口跟伊們說的,而張高玉葉也有向伊們表示說她要在生前就把這個房地「歸還」給張志連,以免往生後變成遺產會變得很麻煩;
張高玉葉在往生前,智力、智識能力都很好,完全沒有失智的問題,如廁都能自理等語。
③原告張志賓、張雅晴、張麗霞前揭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核與其等於本案前揭主張相符,亦足以與證人謝曉明、王雯靜前揭證述相互佐參,益徵被告前揭主張之可信度。
⑷衡諸常情,基於規避稅賦或防免家族爭議等考量,親屬間之不動產贈與以形式上買賣方式為之,實屬常見,又此等涉及規避稅賦或家族爭議之事不便告知外人(如地政士、地政事務所人員等),亦在情理之中。
原告張志賓、張雅晴、張麗霞於本件訴訟實際上具勝訴利益卻猶為前揭主張,實為甚具證明力之佐證,其等所述應堪採信。
綜上,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實際上係張高玉葉贈與被告張孝中、張高玉葉授權被告張孝中自由處分使用張高玉葉於系爭帳戶內款項(含所系爭不動產買賣尾款430萬元)等節,尚屬有據,應堪憑採。
又被告張孝中既得自由處分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則被告主張被告張孝中領取使用系爭帳戶內153萬元、被告張孝中請被告張志連代為繳付系爭貸款而為系爭220萬匯款、被告張孝中為償還被告鄭宜芳所墊稅款而為系爭56萬8,248元匯款,被告等各自受領該等款項均非無法律上原因等節,亦堪憑採。
⒋綜上,依卷內事證,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張孝中所為系爭220萬元匯款、系爭56萬8,248元匯款、系爭153萬元提領未經張高玉葉同意,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張志連、鄭宜芳、張孝中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220萬元、56萬8,248元、153萬元,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張志連應給付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㈡被告鄭宜芳應給付56萬8,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㈢被告張孝中應給付1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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