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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李依榛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被 告 新誠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婷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柒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27,800元,及其中2,95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
經核原告就其請求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本金金額減縮暨就利息部分擴張,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前負責人許正龍於111年6月6日因病過世,而許正龍為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現負責人林采婷之配偶,許正龍經營被告公司及訴外人日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晟公司)多年,以承攬各種工程為主要營業項目,業主通常開立3或6個月後始到期之期票以支付工程款,許正龍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每月多以票貼方式向友人借貸款項以因應營運週轉金,再將業主開立票據讓與借款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李礽輝與許正龍為舊識,自100年起多次票貼借貸,原告因李礽輝而認識被告,自103年起亦以票貼方式借款予許正龍,且於104年2月起任職許正龍所經營訴外人崇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崇凱公司),負責許正龍名下多家公司之財務會計工作。
復於000年0月間,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利息為每月45,000元,被告並開立票額均為1,500,000元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供擔保,原告於104年1月19日、104年1月30日,以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李礽輝之名義,2次均將借款半數預扣1個月利息後之金額1,477,500元,合計2,955,000元匯入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被告依約每2個月以匯款或現金交付利息9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惟自111年1月起被告即未依約支付利息,迭經原告催討未果,另因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上限調降為16%,是被告尚積欠本金2,955,000元及利息472,800元(計算式:2,955,000元×16%×1年=472,800元)。
另李礽輝已於109年7月21日死亡,由其配偶楊素蓮及其子女李漢祥、李玉菁、李子誼及原告為全體繼承人,倘認係由李礽輝為借款人而非原告,李礽輝之繼承人同意將繼承自李礽輝對被告之借款及利息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遂備位依繼承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壹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款項為李礽輝匯款予被告公司,顯與原告無關,何來原告為貸與人可言,且此充其量可證明李礽輝有匯款予被告公司,惟不能證明即為李礽輝與被告公司間交付借款,應由原告舉證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然原告迄未提出借據,本件借款金額高達3,000,000元,卻未書立借據或以文字約定利息,顯與常情有違,況數百萬元款項匯出迄今8年餘,其間竟未追索催討,亦未留存匯款申請書或相關憑證,若款項確為原告所有,豈會如此不加聞問。
甚者,原告空言兩造約定每月利息45,000元,被告公司依約每2個月給付90,000元,此部分未見借據或利息約定相關證明,且倘若被告公司自111年1月起未依約給付利息,何以原告無法以消費借貸契約催告被告清償借款之事實證明,顯非無疑。
又原告所提出系爭支票,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支票未記載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倘原告確曾借款予被告公司,原告豈有可能同意收受該無效票據,且如附表所示編號1號支票所載發票日為104年4月19日,原告卻從未提示該紙支票,亦無退票單或拒絕證書,甚而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定消滅時效,且何以被告公司需分別開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為不連號支票,上情均與一般常情不符。
實則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被告公司會計相關業務,保管被告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申設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公司大小章,詎原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保管被告公司空白支票、公司大小章之機會,侵占所保管空白支票,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在空白支票上分別填寫發票日、金額,盜用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許志緯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支票,恐已涉犯刑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公司原負責人為許正龍,許正龍與李礽輝為舊識,且原告因而認識許正龍,自104年2月起原告任職許正龍所經營之崇凱公司,負責許正龍名下多家公司之財務會計工作;
又於104年1月19日、104年1月30日,自李礽輝名下帳戶分別匯款1,477,500元、1,477,500元,合計2,955,000元至被告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設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且原告執有以被告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
另許正龍已於111年6月6日死亡,而李礽輝則於109年7月21日死亡,由其配偶楊素蓮及其子女李漢祥、李玉菁、李子誼及原告為全體繼承人等節,有系爭支票、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2年9月12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22460865號函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至27頁、第163至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上揭日期,向原告借款2,955,000元,其已交付借款予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亦有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後被告公司有每個月或每2個月支付利息1次;
備位主張係由李礽輝出款項予被告公司,經李礽輝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原告取得前開借款債權,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公司還款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或李礽輝與被告公司間就上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原告或李礽輝是否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借款?茲敘述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
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
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就於104年1月19日、104年1月30日,自李礽輝名下帳戶分別匯款1,477,500元、1,477,500元,合計2,955,000元至被告公司名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而就前開匯款緣由,原告固主張許正龍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雙方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前開款項為原告以李礽輝名下帳戶交付借款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系爭玉山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至27頁、第65至67頁、第71頁、第95至105頁、第68至70頁、第72至94頁)。
然查,前經李礽輝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使用,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由李礽輝自行保管系爭玉山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等物品,單憑原告可得提出玉山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尚難認系爭玉山帳戶確為原告保管使用,則原告逕稱係因許正龍以被告名義向其借款,經其以系爭玉山帳戶匯款予被告公司以交付借款乙事,尚難輕信。
況原告自承李礽輝與許正龍為舊識,且自100年起其2人間即有多次票貼借貸之資金往來,此亦未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非無可能係許正龍以被告公司名義向李礽輝借貸資金,李礽輝遂於上揭時間,以名下系爭玉山帳戶匯款至被告公司所申設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亦即係由李礽輝出借款項予被告公司,原告依此遽稱其與被告公司間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云云,礙難憑信。
㈢其次,本件經以李礽輝名下系爭玉山帳戶,於104年1月19日、104年1月30日分別匯款1,477,500元、1,477,500元,合計2,955,000元至被告公司名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業如前述,則原告備位主張係經許正龍以被告公司名義向李礽輝借款,遂經李礽輝匯款至被告公司名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以交付借款等事,衡情與一般借貸常情並無相悖之處。
又自原告所提出系爭玉山帳戶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1份以觀(見本院卷第65至105頁),原告主張經李礽輝與被告公司約定每月利息為45,000元一節,而被告公司於104年3月19日、104年3月30日、104年5月18日、104年6月1日、104年7月20日、104年7月30日、104年9月21日、104年11月19日、104年11月30日、106年1月19日、106年3月17日、106年3月31日、106年5月15日、106年5月26日、106年7月19日、106年7月31日、106年9月19日、106年9月29日、106年11月20日、106年11月29日、107年1月19日、107年1月29日、107年3月19日、107年5月31日、107年7月17日、107年7月30日、107年9月19日、107年9月28日、107年11月19日、107年11月30日各匯款22,500元、22,5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90,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至系爭玉山帳戶,則被告公司匯款時間為每月之19日、30日或相近時間,確係按李礽輝匯出款項之時間按月或按雙月給付固定利息金額,且細觀卷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其上附言欄曾有記載「19号、30号利息」、「依臻爸利息」、「利息」、「利息-新誠」、「新誠」、「新誠水電有限公司」、「新誠水電」、(見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第77頁、第79頁、第80頁、第81頁、第82頁、第83頁、第84頁、第86頁、第87頁),則此部分記載核與原告主張李礽輝出借款項之時間相符,且載明係由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之父親即李礽輝利息,受款帳戶亦為李礽輝名下系爭玉山帳戶,益徵李礽輝確有借款予被告公司甚明,況匯款經過亦經證人吳佳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之前任職被告公司,做到105年8月底,做了3、4年的時間,職稱是會計,工作內容是跑銀行、保管現金等財務事項,日晟公司跟被告公司是同一個牌,登記負責人不同,但實際負責人都是許正龍,我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知道被告公司有借款,借款對象很多,有向原告借款,部分卷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代理人欄位是我簽名,都是老闆指示,至於匯款目的、用途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堪認被告公司會計人員經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指示,於上揭時間以被告公司名義匯款至李礽輝名下系爭玉山帳戶,時間及金額與原告主張情節相互勾稽,並參諸匯款申請書上附言欄之記載,堪認被告公司確曾向李礽輝借款,始按月或雙月依約給付利息予李礽輝自明,益徵李礽輝與被告公司間確有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李礽輝始因而於前開時間匯出款項至被告公司名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以交付借款等事。
被告一再空言辯稱雙方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前開匯款並非交付借款云云,洵無足採。
至原告另有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師入收據㈡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然該紙匯款申請書所載匯入帳戶固為原告名下帳戶,附言欄並有記載「依榛利息」,然匯款金額與原告所主張前開利息金額顯不相符,且與其他匯款申請書所載收款帳戶係李礽輝名下系爭玉山帳戶有所不同,則李礽輝、原告與被告公司、日晟公司、許正龍、林采婷間有多筆資金往來,為明確究係支付何筆借款利息,被告公司始於附言欄為前開記載,以明確係由被告公司之付利息,此反益徵本件出借款項者為李礽輝,尚非原告,否則附言欄即應記載「依榛利息」且受款帳戶亦應為原告名下帳戶,原告一再主張係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㈣至被告辯稱借款金額甚高,李礽輝與被告公司間卻未書立借據或以文字約定利息,且原告亦未催討或持系爭支票請求付款,甚而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均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云云。
惟查,消費借貸契約尚非要式行為,不以書立書面契約為要件,李礽輝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間縱使口頭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亦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或李礽輝未立即催討借款或持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原因可能甚多,或係債務人請求延緩,或係債權人就該筆款項並無急用,或係債務人均有依約給付利息,債權人認尚無請求清償之必要等等,尚難單憑出借款項時間長短、未書立書面借據即可遽認李礽輝與被告公司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原告前開所辯均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又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故利用職務保管被告公司空白支票及大小章之便,自行開立系爭支票予自己收執,被告公司並未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云云,然參諸卷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上確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證此確係經原告盜蓋,甚而此部分業經證人吳佳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提示系爭支票影本)我有看過這兩張支票,兩張應該都是我開的,是我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具體經過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其上發票日、小寫金額填寫及公司大小章用印應該都是我,應該是老闆指示,我不記得老闆有無說明開票用途,交付對象我也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是由證人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支票係其經老闆指示而開立,則其雖已不記得開立支票之經過、目的為何,然系爭支票既係經被告公司負責人指示始開立,且確經交付予李礽輝或原告所收執,則李礽輝與被告公司間既有前開所述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之開立乃用以擔保前開借款債務乙事,亦與現今社會金錢借貸常見要求借款人開立本票或支票以作為擔保之常情無違,益徵原告主張李礽輝有出借款項予被告公司,應屬可採。
至被告空言辯稱係原告自行偽造系爭支票,顯與證人所述情節不符,反見被告係臨訟砌詞辯稱,其所辯情節顯不足採。
㈤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
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李礽輝於104年1月19日、104年1月30日分別匯款1,475,000元、1,477,500元至被告公司名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係出於其與被告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是李礽輝出借款項合計2,955,000元予被告公司,雙方約定每月利息為45,000元等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李礽輝已於109年7月21日死亡,由其配偶楊素蓮及其子女李漢祥、李玉菁、李子誼及原告為全體繼承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前開借款債權即應由李礽輝全體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自不待言,嗣就此部分李礽輝所遺財產,業經其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割歸由原告,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足徵李礽輝所遺對被告公司因前開消費借貸契約所生借款及利息請求權,業經李礽輝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分割予原告自明,又前開證明書表頭雖記載「債權讓與證明書」,然參諸該文書內容,即係李礽輝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原告取得此部分借款、利息請求權,則不諳法律之當事人或認此係單純債權讓與,實則其等真意應為將該債權分割予原告一人單獨所有,則自應以其等真意為斷,尚不受該表頭所載文字拘束,附此敘明。
再李礽輝與被告公司就前開借款債務並未約定清償期,參諸前揭說明,李礽輝之全體繼承人自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原告已於112年1月1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2月2日送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本人,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及送達證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35頁),自堪認原告本為前開借款債權之公同共有人,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且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此一有利行為及於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是本件借款已於112年3月2日屆至清償期,嗣經李礽輝全體繼承人將上開借款及利息請求權分割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有據。
另本件李礽輝與被告公司所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45,000元,換算為週年利率為18.27%,而依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週年利率超過16%者,超過部分為無效,且就修正施行後之利息債務均應適用,而原告所提出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2月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則自翌日即112年2月3日復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而應以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即112年3月2日始催告屆期,再自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算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至12月利息合計472,800元(計算式:2,955,000元×16%×1年=472,800元),及就本金2,955,000元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僅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27,800元,及其中2,955,000元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4年4月19日 1,500,000元 新誠水電有限公司 KN0000000 2 1,500,000元 新誠水電有限公司 C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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