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46,2024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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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蔣政秀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林淑華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之附表所示本票4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債據債權請求權即陷於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27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111年度司執字第13381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200萬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嗣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追加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之金額,原告即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27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111年度司執字第13381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票字第2268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新臺幣(下同)45萬元、110萬元、160萬元、460萬元,共計775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有原告之民國112年7月4日民事追加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41頁)。

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訴之聲明,均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其衍生之強制執行程序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亦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之追加,揆諸前揭法條,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4紙本票),其中部分被告並未交付借款,部分原告已經清償,詎被告竟持系爭4紙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簡易庭以111年度票字第2268號本票裁定事件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復持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27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38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即屬不明,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4紙本票)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簡易庭以111年度票字第2268號本票裁定事件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復持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27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38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部分,係因原告經營餐飲業而需資金週轉,被告為賺取利息要求原告先簽發支票,並約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45萬元本票需於111年5月22日清償,另筆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460萬元本票因金額較高,需於借得後按月付息,未約定清償日故未於票據載明到期日,然原告簽發交付前開2紙本票後,被告似因聽聞原告周轉不靈,並未如數交付45萬元、460萬元借款予原告,是兩造間就前開45萬元、460萬元借款部分並無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該2紙本票之票據原因即不存在。

就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2紙部分,係原告因積欠被告270萬元會款,為給付合會會錢而簽發交付被告,原告並於該2紙本票右上角分別註明「3萬元會錢」、「5萬元會錢」,然此部分會款債務部分,被告已於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22日及111年3月22日自原告之支票帳戶內領取共計90萬元之款項,是原告就合會欠款已清償90萬元,尚餘180萬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共計775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自101年起,原告因資金調度之需,經常向被告借款以資周轉,其借款詳如民事答辯㈠狀附表一所示。

原告除以對外借貸方式籌募資金外,另自任會首招集互助會方式對外募資,被告為原告之互助會員,兩造另有因互助會所生之債務。

於109年5月11日兩造結算後,原告尚積欠被告760萬元,其中160萬元係原告向被告借貸,後轉借予訴外人洪麗雲。

兩造結算後,原告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4紙交付予被告,嗣均已兌現。

而洪麗雲亦於110年3月29日清償原告轉借之160萬元,僅餘200萬元債務未償(計算式:760萬元-400萬元-160萬元=200萬元)。

嗣原告又陸續向被告借度如民事答辯㈠狀附表一編號29至36所示之金額共570萬元,其中編號29之70萬元、編號35之40萬元借款,原告已清償,尚積欠460萬元(計算式:570萬元-70萬元-40萬元=460萬元),加計前揭積欠200萬元,總計660萬元。

此外,原告尚積欠被告會款257萬元。

是原告積欠被告共計917萬元(計算式:660萬元+257萬元=917萬元),兩造經結算後,原告即於111年1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4紙,其中附表編號3、4之本票2紙,共270萬元以清償會款債務,並於該本票2紙上註明「3萬元會錢」、「5萬元會錢」字樣;

附表編號1、2之本票2紙用以清償借款債務。

嗣因原告未依約清償,且其他債權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㈡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然原告向被告調度資金長達10年,結算後簽發票據以代清償,是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非因新借款而簽發,而係結算後未清償借款所簽發。

佐以被告所提之借款明細、匯款證明、原告書寫之結算便條紙有「利息66,000元」之記載、簡訊圖檔載明:「秀:前借款460萬元,200有票,5萬(互助會)160萬...沒票」等事證資料可佐證借款之事實。

就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2紙部分,原告自認係因合會欠款而簽發支票予被告,兩造為票據之前後手,依相關實務見解意旨,原告自應就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款,並已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4紙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簡易庭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執行確定,被告復持為執行名義,於111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以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被告於112年4月26日聲請追加執行575萬元(合計執行金額為775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地院簡易庭111年度票字第226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如附表所示系爭4紙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部分,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就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2紙部分,原告就合會欠款已清償90萬元,僅尚餘180萬元未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部分,不爭執係為清償會款債務而簽發等語,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是就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清償會款債務而簽發之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認定,足見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係有會款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

原告復主張: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為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而否認借款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陸續向其借款,經結算後就尚欠餘款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則就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可確立為借貸關係,則被告對於消費借貸關係之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稱和解者,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屬認定性之和解,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但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兩造就兩造間多年之借款進行結算,結算後原告簽發本票以代清償,是系爭本票係為清算之前未清償之借款所簽發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互助會、手寫明細表及被告存摺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1至339頁),惟前開Line對話紀錄雖為原告所否認,然依該LINE對話紀錄中2020年11月25日內容:「原告:姐仔不好意思,可以在先跟你調100嗎?我下個月會慢慢還你一些。

拜託。

拜託。

星期四要用。

可以嗎?被告:好明天?原告:還是可以再多30萬元130借回之前還的400。

被告:好」等語,有該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81頁),而被告確有於119年11月26日匯款130萬元予原告之情,亦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上方),又如「2021年1月6日原告:姐仔真的很不好意思!可以在跟你借個60萬元,過年前還你,急著要給人家」(見本院卷第285頁),而被告亦有於110年1月7日加計光明燈1,500金額,共匯款601,500元予原告之情,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下方),再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2021年7月22日原告:姐仔:我有幾張貨款收回來的票可以跟你換現金嗎?被告:約多少\多久票。

原告:1張5號181800,1張7號14萬多。

被告:沒幾天。

原告:我記錯了5號是144500,7號是181800。」

、「原告:沒辦法廠商下星期一要來收現金不夠給人家。

可以的話我星期日先拿到去給你,你星期一匯給我還是你星期日要給我現金都可以,看你。

被告:星期日現金給你」、「原告:姐仔:真的很抱歉!你放心我覺對會想辦法不會去連累到你,我會去辦貸款下來了我會去把會錢的支票換回來,我知道你對我很好也很幫忙我。

對不起!你可以幫讓我先度過這次難關嗎?我會感激你一輩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93、295頁)、「2021年11月30日原告於LINE PO 罰單一張。

原告稱:姐仔:你看我真的沒騙你,黑奶的名子45萬元的稅金罰款收到要繳。

真的不知道沒辦法這個時候收到繳費單。

拜託你了你的恩情我一輩子都不會忘記我一定會慢慢還你。

拜託了拜託。

拜託」等語( 見本院卷第299、301頁),「2021年11月24日原告:姐仔:真的很不好意思!你那張星期五45萬的票可以幫忙抽起來嗎?我貨款給人家開錯日期了應該是下個月的日子我給人家開成這個月,拜託了啦!真的也很不願意拜託!拜託!我真的快瘋了」(見本院卷第301頁)、「2121年11月29日原告:姐仔:不好意思我昨天晚上又發現連雜糧的票也都開錯了,4號的票可以拜託等我發完薪水後拿現金去跟你換回來好嗎?拜託了!不管打電話給你只好用傳的。

拜託了,拜託了」(見本院卷第303頁)、「2022年2月23日原告:麻煩拜託你45萬讓我抵後面每個月你的會錢。

拜託你了」(見本卷第309頁),是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被告亦有相應之匯款予原告之情,益徵上開LINE對話紀錄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而被告辯稱:兩造於109年5月11日結算尚欠借款200萬元,原告又陸續向被告借款調度資金再積欠460萬元,並加計積欠之會款257萬元,總計積欠917萬元,嗣於111年1月18日簽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並於本票上註明「3萬元會錢」、「5萬元會錢」,再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等語,經核前開LINE對話紀錄確有原告向被告多次借款調度資金及會款清償對話,並彼此傳送確認會算借款金額及利息之紙條之情,其中於2022年1月9日被告傳送對帳紙條記載:「秀:前借款 460萬 前200有票 5萬 160萬 共620萬 順把票開給我好嗎 謝謝妳 2/5號的」(見本院卷第305頁),足認原告並未否認確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且兩造亦於000年0月間就借款、會款債權債務關係進行結算,堪認被告抗辯就系爭4紙本票之執票原因係因被告多次借款予原告並與原告間有會款標會關係,兩造結算借款及會款債權債務關係時,由原告就尚未清償而經結算之借款部分,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就尚未積欠之會款部分,簽發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等情,堪認屬實。

至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借款,此部分借款關係不成立等語,核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㈢原告再主張:就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所擔保清償之會款部分,被告已於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2日、111年3月22日自原告支票帳戶領取90萬元,而清償90萬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90萬元並非用以清償附表3、4所示之會款債務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所擔保之會款債務已清償90萬元之事實,係就有利於己之權利障礙事實為主張,自應對此負舉證之責。

而依原告所稱之3紙支票兌現之時間為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2日、111年3月22日之情,有原告提出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附表一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3、73頁),然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之到期日為111年7月20日之情,有前開本票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137頁),佐以被告亦否認該90萬元部分係用以清償前開會款債務,是原告主張以系爭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到期日前之金錢往來為清償之情,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及已清償90萬元會款,系爭4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4紙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利 息起算日 票 號 備 註 1. 蔣政秀 460萬元 111年1月18日 111年8月11日 111年8月11日 0000000 2. 蔣政秀 45萬元 111年1月18日 111年5月22日 111年5月22日 0000000 3. 蔣政秀 110萬元 111年1月18日 111年7月20日 111年7月20日 0000000 「3萬元會錢」 4. 蔣政秀 160萬元 111年1月18日 111年7月20日 111年7月20日 0000000 「5萬元會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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