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465,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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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李惠珍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黃柏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款約定以買賣標的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地(下就房屋部分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9頁),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前開合意管轄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受合法通知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9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訂立系爭契約(被告部分由其外婆李華嬌為代理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8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原告給付前開買賣價金後,被告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承諾系爭房屋未有滲漏水之情形,然原告於點交後,111年7月初陸續發現系爭房屋存有頂樓天花板、2樓及3樓陽台天花板、4樓上5樓樓梯窗邊滲水、內牆多處壁癌、3樓地板及4樓樓梯間之地磚膨脹龜裂、2樓及3樓陽台燈具鏽蝕、電梯載重損壞、水塔破損等瑕疵,被告顯係隱瞞前開瑕疵,故意不告知瑕疵。

原告於111年7月7日委由房屋仲介王家偉通知被告上開瑕疵存在,並於111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瑕疵,前開存證信函於111年7月18日送達被告,為修繕前述瑕疵,原告業已支出36萬1,000元之修繕費用。

111年11月1日又發現系爭房屋2樓房間窗邊滲漏水,如欲再修繕,需再支出15萬元,與前述已支出修繕費用加總共51萬1,000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擇一判命被告減少價金並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相關資料、瑕疵照片及影片、被告簽訂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仲介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已修復之瑕疵報價單及收據、未修復之瑕疵修繕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34頁、第39頁至77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54頁),經查核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因被告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法為公示送達,於112年10月1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至63頁),經20日即自112年11月7日起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則,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給付51萬1,000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所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審究,併此指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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