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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劉芸杞
訴訟代理人 盧誌彬
被 告 史翔森
訴訟代理人 史茂榆
郭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9萬元,及其中41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11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夫妻,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騰、○○煬(真實姓名資料詳卷),業於102年9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
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的方式,原依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載,嗣變更如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875號裁定(系爭裁定)所載。
惟被告及其父母竟阻饒伊與未成年子女之探視,阻饒之情形與次數如附表所示,除112年1月27日因本來寒假可以探視較長時間故該次(如附表編號22所示)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外,其餘各次(如附表編號1至21、23所示)均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嚴重侵害伊權利,合計請求慰撫金429萬元(計算式:30000×2=60000;
30000×141=0000000)。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含民法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9萬元,及其中41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萬元自112年5月11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情形,依102年9月23日之系爭協議書所載:女方有探視權,在不影響子女正常生活作息可在假日探視子女,每個月以假日為主,有2至3次為探視日。
然原告始自103年6月起才開始進行未成年子女之探視,嗣後經系爭裁定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後,兩造亦按照法院裁定行使探視權,被告否認有妨害探視行為,況參照112年3月9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原告已自承從102年9月到107年2月,每月有來探視未成年子女兩、三次,由此可知,上開期間原告有行使其探視權,被告並無妨害原告探視權之情形。
縱有原告所稱102年9月起至000年00月間該等妨害探視之侵權行為(被告否認有妨害探視之行為),本件並無不明賠償義務人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起至000年00月間共133次妨害探視行為(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然於112年始提出本件訴狀,自各該可會面交往時起算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8日、111年9月8日兩次妨害探視行為(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被告否認有妨害探視之行為,原告所提事證亦無法證明,況原告於111年9月8日罹患新冠肺炎須進行隔離,亦與被告無涉。
至原告主張111年11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妨害探視情事(如附表編號17至23所示),起因係原告在2名未成年子女間差別待遇(原告僅願攜同○○騰返家,獨留○○煬),造成○○煬內心不平衡,被告基於對於未獲探視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希望原告公平且平等進行探視,應將○○騰及○○煬一同帶回同住,以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而延伸本件兩造爭執之事實,據此被告該部分所為應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曾為夫妻,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騰、○○煬),業於102年9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原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的方式,原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嗣變更如系爭裁定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2年度家調字第145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49頁),有系爭協議書、系爭裁定在卷可參(見家調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
是侵害他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倘情節重大,應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㈢原告主張被告阻擾其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裁定所定對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指被告於102年9月起至000年00月間共133次妨害探視行為(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本件兩造間既有系爭協議書、系爭裁定,原告亦已指出被告歷次為妨害探視行為時間,堪認原告於歷次遭受侵害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本件並無不知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之情形。
惟原告於112年1月19日向本院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起訴狀依上開理由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見家調卷第17頁),是縱使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妨害探視之侵權行為,然自原告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均已超過2年。
至原告另稱其不具法律實務經驗一直忍耐,直至111年底詢問法扶才知云云。
惟前揭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間與當事人之本身法律知識並無關連,原告該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所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妨害探視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應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又被告業已拒絕給付,堪認原告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8日、111年9月8日兩次妨害探視行為(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被告否認有妨害探視之行為。
觀諸原告就111年8月28日妨害探視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82頁),至多僅堪認雙方因旅行、請假之安排而討論協商會面交往時間,依卷內事證,尚難逕認被告有何妨害探視行為。
又觀諸原告就111年9月8日新冠肺炎隔離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384頁),顯示原告因感染新冠肺炎應於111年9月8日至同年9月15日進行隔離,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探視行為。
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原告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妨害探視行為(如附表編號17至23所示),業經其提出影像截圖、影片譯文及光碟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110頁、證物袋),已可見被告對原告對○○騰之會面探視有所阻擾,而被告亦陳稱:原告僅願攜同○○騰返家,獨留○○煬,伊希望原告公平且平等進行探視,應將○○騰及○○煬一同帶回同住,以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等語(本院卷二第頁39至第49頁),並提出○○煬聲明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原告則陳稱:伊因必要理由而作實際上平等之處遇,○○煬只要跟媽媽長時間接觸,就會出現嚴重的症狀(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第162頁),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對原告對○○騰之會面探視有所阻擾,對○○煬之會面探視則未有所阻擾。
又原告對○○騰、○○煬之會面交往係各自獨立之身分法益,縱被告有其所稱考量公平且平等探視以免影響身心發展之目的,本件仍堪認被告前揭妨害原告對○○騰之會面探視行為已屬於不法侵害原告基於母親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至被告辯稱因有前揭考量目的故而侵害身分法益尚非情節重大云云,顯難憑採。
原告就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妨害探視行為(如附表編號17至22所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依上開說明,核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揭所為侵害原告會面探視權之行為(如附表編號17至22所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工作為居家托育人員;
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保全,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77頁、第84頁),並兼衡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第59頁、第77頁、第84頁、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以及被告侵害原告會面探視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除如附表編號22所示侵害探視權行為應賠償3萬元外,如附表編號17至21、23所示侵害探視權行為各應賠償1萬5,000元,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2萬元(計算式:15000×6=90000;
90000+30000=120000)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給付屬損害賠償之債,未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
編號 侵權行為時間 次數 1 102年9月 1 2 102年10月 3 3 102年11月 3 4 102年12月 3 5 103年度 36(每月阻擾3次) 6 104年度 36(每月阻擾3次) 7 105年度 36(每月阻擾3次) 8 106年1月 3 9 106年2月 3 10 106年3月 3 11 106年9月 1 12 106年10月 2 13 106年11月 2 14 106年12月 1 15 111年8月28日 1 16 111年9月8日 1 17 111年11月25日 1 18 111年12月9日 1 19 111年12月23日 1 20 112年1月13日 1 21 112年1月24日 1 22 112年1月27日 1(同一次行為但侵害程度較高請求2倍金額) 23 112年2月10日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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