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號
抗 告 人 江月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江妍瑢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所為112年度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雖提出抗告狀,然未依法繳納抗告費,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抗告費,如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