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李新興
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律師
林承勳
被 告 蔡榮聰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被 告 林傳晏
連勝彥
林忠巖
林寶選
黃麗芳
簡林美花
林美至
李惠蘭
徐建平
葉廷欽
周陳淑珍
慶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正信
被 告 林鄭鶯餢
大英美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美
被 告 林幼彩
林靜芳
林靜絹
謝明楷
陳玉華
張振榮
陳瑞玄
張志雄
游博熙
張鈞淋
黃明駿
黃雅玉
黃雅琳
陳錦慧
蔡榮蔚
張維松(即張運昌繼承人)
上3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鴻誠
被 告 張維毅(即張運昌繼承人)
張素娥(即張運昌繼承人)
張剴舜(即張運昌繼承人)
張剴竣(即張運昌繼承人)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剴為(即張運昌繼承人)
受 告知人 戴木楠(即張運昌之遺囑執行人)
連豊彥(即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連建仰(即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連建銘(即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李智銘(即抵押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即抵押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受 告知人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即抵押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義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2共有人欄「被繼承人:張運昌(遺產管理人:戴木楠)」之記載,應更正為「被繼承人:張運昌(遺囑執行人:戴木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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