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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告黃惠君
訴訟代理人楊榮金
被告鄧月
訴訟代理人林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5日透過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基公司)仲介,以新臺幣(下同)1,710萬元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簽約前,經詢問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否漏水,被告及仲介均保證系爭房屋無漏水之情形,且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2處)均勾選「否」(無滲漏水),再加上看屋時,系爭房屋漏水處(浴室及廚房)之天花板及器具設備均為全新裝潢過,令原告無從察覺,無疑有他,乃依房屋市場價值依約給付價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嗣後原告裝修系爭房屋即發現系爭房屋多處滲漏水及壁癌情形如下:
⒈主浴牆面滲水。
⒉客浴管道間(長期滴水已成鐘乳石狀)。
⒊客浴牆面滲水。
⒋後陽台共同壁面不定點水流狀、滲水。
⒌後陽台天花板壁癌、剝落。
⒍廚房樑嚴重滴水
⒎據系爭房屋正樓下4樓鄰居表示,系爭房屋曾因漏水導致樓下廚房嚴重漏水,被告並且出面負責修繕之紀錄,對此,被告隱瞞不說。
㈢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發現系爭房屋漏水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仲介,及請管理委員會主委徐先生4方共同會勘漏水情形確立,後續變委由兆基公司附設之裝修部「兆居公司」修繕,當下被告口頭承諾負責賠償修繕費用,事後竟反悔,僅支付客浴局部修繕費用,取得一張發票後即拒絕與原告討論如何賠償等情形,更不願參加由仲介安排之協調會議,雙方對此漏水瑕疵無法達成解決共識,後續被告百般推諉,不願負責,並稱讓原告直接提告,不需協調。
㈣維修師傅表示,系爭房屋客浴管道間僅得以施打發泡劑及使用廣告塑膠片消極的將水導回管道間,並無法完全阻止漏水。而廚房樑及後陽台壁面至今仍持續漏水,查無確切原因,已導致原告裝潢遭到毀損。
㈤原告當時購買系爭房屋係為年邁老父因北上就醫化療需求頻繁,未免其南北舟車勞頓,療養照料,如今卻因嚴重漏水導致裝修進度延宕,至今(112年1月16日)仍無法入住,非但延續房屋租賃費用,父親更因此整日憂心忡忡,身心受創病情雪上加霜,令原告自責不已,夜不能眠,精神負擔沉重。
㈥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98頁)
因系爭房屋存在漏水瑕疵,會因為修復費用及汙名損失而產生價值減損,而且有瑕疵修復後之房屋仍與無瑕疵房屋市場價值不同,系爭房屋漏水無論是否修復均將導致交易價值減損。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00萬元。
㈦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房屋當初是完好的,在買賣過程,原告有去現場看過,且在賣出的時候沒有漏水情事。交屋前,原告有說要做氯離子檢測,後來也有去做,這是在交屋前由原告去檢測的,過程中,系爭房屋都沒有漏水。直到111年10月間,原告進行裝修,把系爭房屋的磁磚都敲了,重新裝潢,之後被告約在111年10月20日前後就從仲介那邊收到通知原告說系爭房屋有漏水,一開始原告說是樓上的漏水,原告也有請工班去看,也是說樓上漏水,後來被告得知後,也有去協調,系爭房屋本身並沒有漏水。
㈡系爭房屋陽台漏水部分,6樓的鄰居說是其熱水器所接的管子有漏水所致,鄰居有去做調整,鄰居有表示111年10月21日已經有去改善,且之後6樓鄰居去系爭房屋(5樓)看原本漏水的地方已經乾燥許多。過程中,在111年10月21日、111年10月24日,原告說還是有潮濕,但鄰居表示可能是那時候有下雨所致。客廳浴室的漏水部分,原告說的鐘乳石情事,被告有請水電師傅去看,有可能是因為中古屋因地震造成裂縫,被告有請水電師傅施作高壓灌注止水的工法進行藥劑止漏填補,被告都有處理好。系爭房屋客廳浴室、洗手台下方漏水的情況,原告說是從隔壁滲漏水過來,這部分被告就不太清楚。主臥浴室牆壁部分,原告說磁磚拆除後發現有破洞,但被告沒有重新鋪設過磁磚,所以磁磚內的情形被告不知道,且當時主委也有在現場看,主委說這是排雨水的管線偏向,原告拆除磁磚後,被告才看到該管子有破洞。
㈢原告說在111年10月15日發現漏水,有可能是原告在裝修之後才產生的漏水,因為111年8月23日已經交屋,中間過程中,仲介也帶了30到40組客人看過,這當中都沒有發現有漏水。後陽台壁癌部份,從原告所提編號03的資料可看出,系爭房屋的後陽台是沒有水痕的,另主臥室的客浴的門有被原告更改過,這是原告跟被告說有漏水之後的事情。
㈣系爭房屋本身沒有漏水,鑑定報告證明是樓上漏水,被告不
知道原告的要求是什麼。如果系爭房屋在原告購買前就漏水,則原告當初為何要購買,這表示系爭房屋當初就是沒有漏水,原告也看過2至3次才決定購買的。且兩造在111年6月簽約,一直到8月交屋,10月原告裝潢發現漏水,怎麼會說系爭房屋在原告買之前就漏水?至於被告裝潢系爭房屋的時間,距離兩造買賣的時間已經一年時間,如果按原告影片所呈現漏水狀態,不可能等到被告出售系爭房屋給原告,原告
裝潢後才發生。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原告與被告於111年6月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1,710萬元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告已付清價金給被告,附表所示不動產已於111年8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及於111年8月23日點交與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99、150頁),並有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契約附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附卷可稽。
㈡系爭房屋為82年10月16日建築完成之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第5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登載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
㈢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寄發中和秀山000127號存證信函與被告,經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並有上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第89頁)。
㈣原告於112年1月4日寄發中和秀山000002號存證信函與被告,並經被告於112年1月5日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上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第89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之瑕疵?如有,漏水原因為何?
1.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一節,並提出照片、影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65至70頁、第161頁、第163至171頁)。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為辯。
2.查依原告所提其與訴外人僑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簽立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75至197頁),簽約日期為110年10月10日,並約定簽約日起隔日開工(見本院卷第179頁),原告並稱:交屋後,其有請人裝修系爭房屋,在111年10月12至13日間開始請人裝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亦稱:原告係111年10月間進行系爭房屋裝修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2年8月31日發函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並檢送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原告提出之上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影本及原告提出之漏水光碟1片等件供該會參酌(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經該會於113年5月20日以住保字第113011465號函檢送鑑識鑑定報告書一冊(下稱鑑定報告)到院,就其中本院囑託鑑定事項:「系爭房屋之二間浴室及後陽台,目前有無滲漏水之情形?如有,滲漏水之位置為何?滲漏水之原因為何?合理之修繕方法及修繕費用為何?」,鑑定結果以:「㈠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之二間浴室、廚房、後陽台處天花板及壁面先前有滲漏水情事(詳如4-1附件説明、照片編號1-6),惟其中浴室二之壁面滲漏水問題已由原告委託設計公司處理修繕完畢,故本會無法鑑定其漏水原因為何,兩造當事人亦無意見。本會鑑定當日現況檢測前,系爭5樓房屋浴室一之天花樓板近管道間位置有施作高壓灌注後(工程慣理上俗稱:打針工法)留存之止水針頭、廚房之木作天花板有受潮壁癌、後陽台之壁面磁磚表面及窗框有水痕白華,且上述該處均屬於潮濕狀態,可證現況有滲漏水情形(詳如照片編號7-12)。㈡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原因為系爭6樓房屋、系爭7樓房屋、系爭頂樓管道間所導致,與系爭5樓房屋約於111年10月11至13日左右所開始進行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無涉,其詳細滲漏水原因依據空間分述如下--1、浴室一滲漏水屬複合性滲漏,原因為⑴系爭頂樓管道間之防水層破損瑕疵(詳如下列㈢、1)、⑵系爭7樓房屋熱水管破損瑕疵(詳如下列㈢、2、(11)。2、廚房滲漏水原因為系爭6樓房屋冷水管破損瑕疵(詳如下列㈢、2、⑵)。3、後陽台滲漏水原因為系爭6樓房屋冷水管破損瑕疵(詳如下列㈢、2、⑵。㈢本會鑑定人為究明系争5樓房屋滲漏水原因,多日前往現場進行鑑識鑑定,依據檢測日期及順序分述如下: 1、112/10/13第一次鑑定檢測:系爭頂樓管道間之防水層檢測(詳如照片編號13-28)系爭頂樓管道間因現況並無開立檢修口,無法觀測管道間內部情形,故本會鑑定人經兩造及管委會人員等三方同意,以手持式工具小心於管道間開設檢修口,觀測現況檢測前,其管道間內部均屬乾燥狀態。本會鑑定人於系爭頂樓管道間外壁,以持續性注水模擬下雨情境,檢測管道間防水層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后,旋即於管道間內壁滲漏水流,該水流在經由管道間壁面順流而下至各樓層廁所,可證系爭頂樓管道間防水層破損,並導致系爭5樓房屋浴室一滲漏水。2、112/11/14第二次鑑定檢測:⑴…⑵系爭6樓房屋全室冷水管檢測(詳如照片編號33-40)A、因給水管為持續性供水故具有水壓,本會鑑定人當日測試冷水给水管方式,乃先以壓力錶檢測管內壓力是否恆定,倘若30分鐘內有洩壓狀況,再視情況搭配投放食用色素檢测。B、壓力錶檢測管内壓力數值之流程為--於廚房洗手台之冷水管出口安裝壓力錶,並以加壓機施加壓力觀測其數值是否恆定,為避免其它樓層影響(包含其它樓層可能破損),關閉管制系爭6樓房屋給水之水錶,使其暫停供水呈現管內壓力閉鎖狀態,檢測系爭6樓房屋冷水給水管之壓力是否恆定,倘若壓力數值於30分鐘內迅速下降,則該冷水給水管即有破損情形。C、依據經濟部水利目之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31條所示-其水管試驗水 壓為10kg/cm2,試驗時間必須為60分鐘以上不漏水為合格。本會考量本案並非新蓋建築,故僅施加壓力至5kg/cm2,經檢測後,其壓力數值快速下降為0kg/cm2,可證該冷水給水管有破損瑕疵,故本會於該處灌注紅色食用色素,觀測系爭6樓房屋冷水管破損是否影響系爭5樓房屋,惟受限於系爭6樓房屋仍有人居住無法配合24-48小時長時間不使用冷水給水管(需讓管内紅色色素水呈現封閉狀態),故僅能灌注檢測1小時,無法於當日使系爭5樓房屋滲出色素,希貴院體諒。經過數個月後,原告提供本會現況滴水影片,廚房天花板及後陽台鋁窗窗框處滲漏出淡紅色色劑,可證系爭6樓房屋冷水管破損,導致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及後陽台滲漏水。⑶……⑾系爭7樓房屋全室熱水管檢測(詳如照片編號47-50)A、因給水管為持續性供水故具有水壓,本會鑑定人當日測試熱水給水管方式,,同上開2、(2)。B、於浴室淋浴灑水頭之熱水管出口安裝壓力錶,本會考量本案並非新蓋建築,故僅施加壓力至5kg/cm2,經檢測後,其壓力數值快速下降為3kg/cm2,可證該熱水給水管有破損瑕疵,故本會於該處灌注綠色食用色素,觀測系爭7樓房屋熱水管破損是否影響系爭5楼房屋,旋即於系爭6樓房屋管道間滲漏綠色色素,該色素在經由管道間壁面順流而下至各樓層廁所,可證系爭7樓房屋熱水管破損,並導致系爭5楼房屋浴室一滲漏水。⑿……㈣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合理之修繕方法及修繕費用依據空間分述如下: 1、系爭頂樓管道間之防水層,後需所需工序工法如下,費用合計為15,500元整--⑴系爭頂樓管道間以水泥砂漿填補裂縫,上述約需1坪(不足1坪以1坪計算), 建議1坪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6,000元。⑵系爭頂樓管道間塗刷防水彈性水泥漆塗料,上述約需1坪(不足1坪以1坪計算),,建議1坪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6,000元。⑶完工清潔,上述約需1工,建議1工連工含管銷成本約為3,500元。2、系爭7樓房屋全室熱水管,後所需工序工法如下,費用合計為43,500元整--⑴施作必要之保護(養生膠帶、保護板),上述約需1工,建議1工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5,000元。⑵全室熱水管施作明管(不鏽鋼管),依據現況清點數量約為1間,建議1間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含局部挖孔)约為35,000元。⑶完工清潔,上述約需1工,建議1工連工含管銷成本約為3,500元。3、系爭6樓房屋全室冷水管,後需所需工序工法加下,費用合計為43,500元整--⑴施作必要之保護(養生膠帶、保護板),上述約需1工,建議1工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5,000元。⑵全室冷水管施作明管(不鏽鋼管),依據現況清點數量約為1間,建議1間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含局部挖孔)約為35,000元。⑶完工清潔,上述約需1工,建議1工連工含管銷成本约為3,500元。4、系爭5樓房屋廚房天花板及後陽台壁磚,後需所需工序工法如下,費用合計為31,900元整--⑴施作必要之保護(養生膠帶、保護板),上述約需1工,建議1工連工帶料含管 銷成本約為5,000元。⑵拆除受潮壁癌之木作天花板,按現況量測尺寸合計換算約為2坪,建議1坪連工含管銷成本約為1,000元,小計2,000元(2坪*1,000元)。⑶垃圾搬運及裝袋工資(含運棄),依據上述尺寸換算約需2工,建議1工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3,500元,小計7,000元(2工*3,500元)。⑷重新平釘木作天花板,依據現況量測尺寸合計換算約為2坪,建議1坪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3,600元,小計7,200元(2坪*3,600元)。⑸重新塗刷油漆塗料,依據現況量測尺寸合計換算約為2坪,建議1坪連工待料含管銷成本約為3,600元,小計7,200元(2坪*3,600元)。⑹完工清潔,上述約需1工,建議1工連工含管銷成本約為3,500元。」等語。就本院囑託鑑定事項:「前項鑑定結果,如有滲漏水之情形,是否為系爭5樓房屋約於111年10月11至13日所開始進行之如附件2所示之『建築物室内裝修工程承攬合約』之室内裝修工程所造成? 」,鑑定結果以:「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原因與111年10月11至13日左右所開始進行之如附件2所示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之室内装修工程無關,詳如上開一、(二)所示。」等語(見鑑定報告第9至12頁)。
3.而兩造對鑑定報告均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足證系爭房屋之浴室一、後陽台及廚房確有漏水之情事,且浴室一之滲漏水原因為系爭建築物頂樓管道間之防水層破損以及系爭建築物7樓房屋熱水管破損、後陽台及廚房滲漏水原因為系爭建築物6樓房屋冷水管破損,而均與原告受領系爭房屋後委託他人進行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無關。上開漏水情事之合理修繕費用、修繕方法則如前開鑑定報告所示。
㈡關於被告是否應就系爭房屋前述漏水情事對原告負瑕疵擔保之責?
1.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故買賣標的有無物之瑕疵,係以交付時之狀態為準。而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該瑕疵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2.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四項約定:「點交之買賣標的物應以簽約時之現狀或本約之約定為準」(見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關於「本標的物現況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含他戶漏至本戶,本戶漏至他戶)」,以及「本標的物委託前六個月,是否曾修繕滲漏水、壁癌」,均勾選「否」(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自應依該「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記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含他戶漏至本戶,本戶漏至他戶)之狀況交付系爭房屋與原告,始符合債之本旨。是被告辯稱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證明是樓上漏水,系爭房屋本身並無漏水一節,亦不能解免被告依約應就系爭房屋因前述系爭建築物6、7樓及頂樓之原因所造成之漏水瑕疵,負擔保之責。
3.次查,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與原告後,原告委託室內裝修公司於111年10月11至13日間進場裝修,而於拆除浴室磁磚、天花板、後陽臺磁磚後,始發現各該處有漏水之情事,並其浴室頂板之漏水已成鐘乳石狀,此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屋點交時與上開各處拆除後之對比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顯然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已有相當時日,且非單憑目測檢視即能發現。再者,原告於交屋後,不到2個月之111年10月13日即於委人裝修時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事,且原告稱其於111年10月13日發現漏水當日即告知仲介,經仲介轉知被告,111年10月15日原告、被告本件訴訟代理人、仲介、系爭建築物之6樓屋主、社區主委等人並一同會勘一節(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並不爭執,並稱:
我在約111年10月20日前後,就從仲介那邊收到原告說房子有漏水…。陽台漏水部分,是6樓的鄰居說是其熱水器所接的管子有漏水所致,鄰居有去做調整,這是111年10月21日的事情,鄰居有表示111年10月21日已經有去改善,…在111年10月21日、111年10月24日的時候,原告說還是有潮濕,…客廳浴室的漏水部分,原告說的鐘乳石的情事,被告有請水電去看,有可能是因為中古屋因地震造成裂縫,被告有請水電師傅施作高壓灌注止水的工法進行藥劑止漏填補,被告都有處理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100頁)。堪認原告已從速檢查系爭房屋,並於發見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時,已即通知被告。則依前開法文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屋前述漏水情事,對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200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00萬元,是否有據?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
求減少其價金,此觀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自明。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任意酌減。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裁判意旨可參照。
2.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如無漏水之情形,連同附表所示土地,於111年6月間之合理市價,估算建議1坪425,000元,現況40.43坪,合計總價為17,182,750元;系爭房屋於有鑑定結果之漏水情形,連同附表所示土地,於111年6月間之合理市價,估算建議1坪416,500元,現況40.43坪,合計總價為16,839,095元(見鑑定報告第12至13頁)。是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買賣時無瑕疵物客觀交易價 值(17,182,750元)與有系爭瑕疵物客觀交易價值(16,839,095元)之差額為343,655元(17,182,750元-16,839,095元=343,655元),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為2%(343,655元÷17,182,750元=0.02)。而原告係以總價1,710萬元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見本院卷第41頁)。職是,原告因系爭房屋上開漏水之瑕疵而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應為342,000元(計算式:1,710萬元×2%=342,000元)。因此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之價金為342,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被告就此瑕疵應負擔保責任,而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34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不動產附表:
土地:
編 號 | 土 地 坐 落 | 權 利 範 圍 | ||||
縣 市 | 鄉鎮市區 | 段 | 小 段 | 地 號 | ||
1 | 新北市 | 中和區 | 捷運 | 92 | 540/10000 |
建物:
編號 | 建物建號 | 門牌號碼 | 權利範圍 | 備註 |
1 | 新北市○○區○○段000○號 |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 1/1 | 含共有部分833建號(權利範圍845/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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