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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游辰億
游仁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
法定代理人 游益邦
訴訟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宋銘樹律師
游孟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二)狀,主張依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認被告之決議方式違背上述法令,而訴請撤銷決議。
查原告前述主張僅係補充其法律上陳述,其起訴之聲明並未變更,自為法之所許。
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云云,尚屬誤解,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一)先位請求: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在游氏廣平祠所為112年度派下員大會案五本法人管理人暨監察人改選之決議(下稱系爭改選決議)不成立。
(二)備位請求:請判決撤銷系爭改選決議。
並主張如下:㈠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於112年1月14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游氏廣平祠召開112年度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除了審計核定財務事項外,最重要是要改選管理人及監察人。
㈡依被告法人章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組織管理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三條規定,本法人係由祭祀公業游增養派下員議決變更而設立。
祭祀公業游增養係由增養公七位子嗣:聯興公、溪興公、藏興公、載興公、步興公、雲興公、洲興公(下稱七大房祧)兄弟共同創設。
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人設管理委員會,共置十五位管理人,由聯興公、溪興公、藏興公、載興公、步興公、雲興公、洲興公七大房祧各選薦兩名,另由七大房祧依每屆改選依序輪房祧(聯興公、溪興公...)增加一位管理人,管理人經派下員大會由七大房祧派下員各自依得票順序各房自行產生之,並置主任管理人一名,由管理人互選之。
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人設監察人七名,由七大房祧各選薦一名,經派下員大會由各房祧派下員依得票數最高者產生之,並置常務監察人一名,由監察人互選之。
而設立人之一長子聯興公育有士廣、士學、士成、士燃四房,現有派下員合計122人;
溪興公育有士富、士濬2子,現有派下員合計56人;
藏興公育有士潮、士烘、士欽、士迎、士賀共5子,現有派下員合計99人;
載興公育有士超、士拔、士奇共3子,現有派下員合計94人;
步興公育有士培、士平2子,現有派下員合計58人;
雲興公育有士強、士訂、士鎮、士賬、士成共5子,現有派下員合計52人;
州興公育有士起(番古)、阿妹、士倫(老貨)、士祥(石吉)、士亨共5子,現有派下員合計52人。
因此,適用章程第九條第一項選舉管理人時,本應由設立人以下僅2房祧之各房各自推選管理人一名,至於,設立人以下有3房祧以上者,應由各房祧或採輪值推選,或由其內部推薦產生,不能由主任管理人自行選用人民團體法選舉理、監事之方式多人圈選。
因此,本件當日出現設立人聯興公這房祧,選舉管理人時,出現多人圈寫原告丙○○二次名,卻被計僅得一票之情事,致原告丙○○少於當選人游秀彬9票之情事。
又發生原告甲○○在設立人步興公(五子)所育2人之士培公後代共10名派下員獲選8票時,不能獲選為管理人,而是由游士平公後代丁○○及游易霖當選管理人,剝奪士培公後代這房之應有管理人權益。
故會後,原告等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提出異議,由該局於112年2月18日以新北民宗字第1120272454號函覆「--(略)請依規定,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且該函檢附被告函覆原告異議書函影本乙份,以及該函覆檢附之1.被告組織章程一份;
2.本件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一份;
3.派下員大會選票名單。
故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按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本件如上所陳,系爭年派下員大會「案五」本法人管理人暨監察人改選之決議內容違反章程第九條之規定意旨,應屬無效。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
㈣再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查本件如正確適用章程第九條第一項選舉管理人時,本應由設立人以下2房祧之各房各自推選管理人一名,至於,設立人以下有3房祧以上者,應由各房祧或採輪值推選,或由其內部推薦產生,不能由主任管理人自行選用人民團體法選舉理、監事之方式多人圈選。
因此,本件當日出現前述情事,倘鈞院認定不該當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時,應屬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決議方法違反章程,原告當場已表示異議外,惟主席置之不理,故原告會後亦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提出異議,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後位撤銷之訴。
㈤此外,被告系爭改選決議之程序,除違反章程第九條外,同時亦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相關規定。
按內政部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規定制頒的「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一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
二名以上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
但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
前項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並不得再作限制名額之主張。
而本件依被告提出之被證六、七之選票顯示,右下角有編號應是各房派下員之名冊編號,顯然不是依無記名連記法辦理,其決議方法已違反法令;
又依同辦法第六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使用選舉票,並應載明團體名稱、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等,由各該團體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依下列三種方式擇一採用:1、將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
2、按應選出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
3、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
前項第三款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得依章程規定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由理事會提出,並應考量性別平等;
或由會員(會員代表)向所屬團體登記,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決議提名補足之。
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附件三)。
但查,依被告提出之被證六、七之選票顯示,似乎採取第6條第1項第2款之方式印製選票選舉。
然而,112年1月14日派下大會召開時,聯興房管理人之候選人共有3人即游棋富、游秀彬、原告丙○○,監察人僅一人即游世傑,則選票應依第6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製作才是,被告公業卻用第2款方式製作選票,除違反第四條規定之應用無記名連記法外,同時違反第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有權訴請撤銷之等語。
三、被告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並以下列情詞抗辯:㈠依系爭派下員大會之簽到名冊,簽到人數計有527人,惟開議時,實到人數為481人,但仍繼續有其他派下員辦理報到。
而本次派下員大會之重要任務為改選新任管理人與監察人,而依系爭章程第九條規定:「本法人設管理委員會,共置十五位管理人,由聯興公、溪興公、藏興公、載興公、步興公、雲興公、洲興公七大房祧各選薦二名,另由七大房祧依每屆改選依序輪房祧(聯興公、溪興公...)增加一位管理人,管理人經派下員大會由七大房祧派下員各自依得票順序各房自行產生之,並置主任管理人一名,由管理人互選之」,是以,有關十五位管理人名額分配是以「聯興公、溪興公、藏興公、載興公、步興公、雲興公、洲興公等第十七世祖為準,並非以第十八世祖為準。
故系爭派下員大會是由全體出席派下員依序領取選票後,按各房祧選出二名管理人(註:輪值房祧為三名管理人)及一名監察人,並由各房之原管理人及原監察人擔任監票人,在全場均無表示異議下,順利選任新任管理人十五名、新任監察人七名,是以,被告無論以往之選舉方式或本次派下員之選舉方式,均未曾變動如被證6、7所示之管理人選票、監察人選票,且上開管理人選票左側已註明:一、由○○公派下員選出二位理想管理人,由此可見,其選舉方式並不容許「集中二個選舉權票於一人」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多人圈寫原告丙○○二次名,卻被計僅得一票之情事」,不僅原告丙○○本人既未當場表示異議,其按此投票方法之派下員亦未當場表示異議,尤有甚者,此等投票方法亦與上開選票之註明第一點有所違背,故「多人圈寫原告丙○○二次名,卻被計僅得一票之情事」之處理方法顯然並無違誤。
㈡步興房之新任管理人選舉結果為「丁○○30票、游易霖38票」當選,而原告甲○○僅得8票,原告甲○○所得票據遠低於丁○○、游易霖二人,從而,甲○○無法獲選為步興房之新任管理人,自屬事理之常,無何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頂厝七房二、頂厝七房五之管理人在第四屆、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為分屬不同房,絕不會如本件都是同一房後代取得2席管理人」等語,然原告此等主張違反系爭章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如前述,被告的十五位管理人名額分配是以第十七世祖為準,並非以第十八世祖為準,是以,只要管理人名額分配符合以第十七世祖聯興公等七大房每房二名管理人為原則時,即無違反章程。
㈣又按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
二、社會團體。
三、政治團體,人民團體法第4條訂有明文,至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之定義,人民團體法第35條、第39條、第44條分別訂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同前所述,祭祀公業並非前揭人民團體法所稱之團體,而祭祀公業派下員亦非等同於人民團體會員,是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選舉管理人之程序,自亦無人民團體法之適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9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08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並無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餘地。
㈤緣原告丙○○、甲○○二人,係分屬七房之一即聯興公、七房之五步興公之派下員,故特予陳報七房之一、七房之五的選票如下:⒈如被證10所示步興公房七房之五,本次之管理人選票,其投 票結果如下:游易霖38票、丁○○30票;
原告甲○○得票僅8票。
故當選之新管理人為游易霖、丁○○二人。
⒉被證9所示即為聯興公房七房之一,本次之管理人選票,其投票結果如下: ⑴游祺富得票79票。
⑵游秀彬得票57票。
(註:以標示藍字A類數字計算)。
⑶丙○○得票51票。
(註:以標示紅字B類數字計算)。
⑷游秀杉得票3票。
⑸游辰憶得票3票。
⑹游秀世得票2票。
⑺游世傑得票1票。
⑻游秀淋得票1票。
⑼游彬富得票1票。
⑽游秀村得票1票。
由以上統計結果,聯興公之新任管理人名單為游棋富、游秀彬二人無誤。
⒊有關本次主任管理人之選票,則如被證11所示,其投票結果如下:游力13票。
游木金1票。
空白票1張。
投票結果由游力擔任新主任管理人。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系爭派下員大會之選票及決議方式並未違反法律或章程,核計票數後當選結果均屬正確,並不存在無效或得撤銷之情狀。
是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章程之內容。
㈡系爭派下員大會確有召開,並有進行七大房祧管理人、監察人及主委之選舉。
嗣被告作成選舉結果如公告所示。
㈢系爭派下員大會中,使用於管理人選舉之選票,其樣式即如被證九、被證十所示。
雖有「編號」字樣,但均為空白,並非記名投票。
㈣系爭派下員大會中,使用於主任管理人之選票,其樣式即如被證11所示。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改選決議因違反系爭章程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改選決議無效一事,係指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9條,別無主張其他無效事由(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而其所指違反系爭章程第9條之情事,則係指:「適用系爭章程第9條第1項選舉管理人時,本應由設立人以下僅2房祧之各房各自推選管理人一名,至於,設立人以下有3房祧以上者,應由各房祧或採輪值推選,或由其內部推薦產生,不能由主任管理人自行選用人民團體法選舉理、監事之方式為多人圈選。
」等語。
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向來之選舉方式都沒有變更,並無違反章程第9條之情形等語。
是以,此部分之爭點端在於:依系爭章程第9條之規範意旨,是否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七大房祧之各房管理員二名,應以七大房祧之各房下的小房,按房份比例分配,如若有二房則應一房分配一名管理員?⒉查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為(組織):「(一)本法人設管理委員會,共置十五位管理人,由聯興 公、溪興公、藏興公、載興公、步興公、雲興公、 洲興公七大房祧各選薦二名,另由七大房祧依每屆 改選依序輪房祧(聯興公、溪興公...)增加一位管 理人,管理人經派下員大會由七大房祧派下員各自 依得票順序各房自行產生之,並置主任管理人一名 ,由管理人互選之。
(二)本法人設監察人七名,由七大房祧各選薦一名,經 派下員大會由各房祧派下員依得票數最高者產生之 ,並置常務監察人一名,由監察人互選之。
(三)管理人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
連選得連 任之。
(四)本法人得設總幹事、書記、顧問等若干人,由主任 管理人推舉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任免之,協助推行本 法人之管理業務 ,該屆管理委員會任期期滿,約聘 人員亦同時離職。」
依上開條文觀之,僅規範被告祭祀公業應設置管理人15人,並以聯興公、溪興公、藏興公、載興公、步興公、雲興公、洲興公七大房祧各選薦二名,而管理人之產生則應經派下員大會由七大房祧派下員各自依得票順序各房自行產生之。
並無規範七大房祧之下,尚需依房數來分配管理人。
甚且,章程已明文規範管理人之產生應由「七大房祧派下員各自依得票順序各房自行產生之」,並非在七大房之下再依房數分配。
是以,依上開章程之基本文義解釋,原告指被告系爭改選決議未按七大房祧之下的各房份來分配,就是違反章程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㈡本件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改選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業經原告當場表示異議,自得訴請撤銷之等語。
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當場就決議方法提出異議,且系爭改選決議之決議方法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等語。
本院就此爭點認定如下: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就本件原告是否曾於系爭改選決議時提出異議,本院查:⑴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看到兩件事,一是開票是原告丙○○跟工作人員吵起來,吵的好像是關於為何不是把名字印在選票上,而是讓我們自己看自己寫名字,因為很多老人家也不識字不會寫。
第二件事情是投票完開會時,我有看到原告甲○○一直舉手要發言異議,因為選票上沒有他的名字,貼在桌上的A4候選人名單,也沒有他的名字,他有去報名為何沒把他名字印上去,他有一直舉手但主席都不理他,主席有說等我講完這句。
於主席宣布每房得票數後,就是原告甲○○在異議,原告丙○○也在那邊吵。
原告甲○○沒有機會發言,他有私下跟我說她的名字沒有在候選人名單上,我跟他說這樣可以去異議。
另原告丙○○不滿名字未印於選票上,還有關於得票數的問題,公業說兩個空格填同一人只能算一票等語來看(見本院卷二第98-99頁),本件原告二人於系爭派下員大會上確有表示異議。
⑵惟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是主席,系爭派下員大會當天無人對投票提出異議,我有強調有異議請提出來,但沒有人提異議。
原告甲○○有舉手發言說要異議,說為何都是你們的人,我說你們這房也有人,他們那房怎麼選我不能干涉。
當天原告丙○○沒有針對選票方式跟大會產生爭執,當天選主任管理人時,原告丙○○還負責唱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02頁)。
證人乙○○證稱略以:我是系爭派下員的司儀,我在講台上面,下面分七大房各自選舉,結果通報我,我再告訴主席丁○○。
當天沒有對選舉程序表示異議,我沒印象有人舉手要發言,原告丙○○沒有跟選舉工作人員爭執,因我在台上等開票結果,我有下去關心開票情形,我跟原告丙○○同一房,我知道他們開票時原告丙○○是唱票人員,還有人監票,最後是兩位嬸嬸把票收回統計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以觀,系爭派下員大會當日似無人對選舉程式表示異議。
⑶本院查,所謂「對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一事,應以何種形式為之,法無明文。
本件應認於系爭派下員大會之開會過程當中,有派下員對相關程序表示不同意之動作或言語,即足當之。
而被告之派下員眾多,當日投票之人逾四百人,是於冗長的開會程序當中,主席、司儀或其他工作人員,漏未查知派下員有異議之行為,亦不無可能。
是以,上開證人三人各自依據其當日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之見聞而為證言,其所見所聞未必發生於同一時間點,因此證述之情節有所出入,尚與常理無違。
而本件被告自始並不否認於系爭派下員大會應有全程錄影或錄音之紀錄,然於原告請求其提出該錄影或錄音以證明原告有當場異議時,卻改稱該錄影、錄音紀錄查找不得,已無法提供等語。
本院認為被告應有保存開會錄影或錄音紀錄之權責,且證人乙○○亦證稱以往均有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今被告既無法提供該開會之錄影錄音紀錄作為本案之佐證,則此一舉證上之不利益即應由被告承擔。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派下權大會上有對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一節,堪予採認。
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方式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一事,係指選票之格式及計票之方式有誤,認應將候選人之名字列印於選票上由選舉人圈選並保留空白格位,不應僅由選舉人填載被選舉人的名字在空白欄位中。
又如選舉人填載同一人之名字兩次,應計算為兩票,並非一票等語。
被告則否認上情,認為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方式及選票格式之設計,已行之有年,向來均無爭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等語。
本院就此部分爭點認定如下:⑴關於被告公業管理人之選舉,其選票之格式及選舉之方法與先前並無變更一事,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祭祀公業現任主委,也有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本次派下員大會選舉方式與以往都一樣。
我們作法是,我們有七房,由各房選出自己的管理人再選主任管理人。
選舉的時候有開管理委員會,有意願者來登記,登記後於派下員大會當天寫在黑板上,再來選舉主任管理人。
各房選舉時沒有候選人名單,都是各自私底下協調。
各大房下面有小房,並沒有說管理人要由各小房輪流當的規定,是有意願的人出來選而已。
選舉當天各房的報到處,有A4的紙上面印有候選人名單,這是因為大家不知道要選誰,所以有徵詢誰有意願,就把這些有意願的人寫在紙上給大家參考,但不選這些人也可以。
徵詢誰有意願,不是大會開會處理的事情,是各房自己私下講好,沒有特別是誰去處理,報到處的人員會問誰要出來選,就把名字寫在A4紙上,放在桌上給大家參考,不選這些人也可以。
這張紙是各房報到的人員自己製作的,我也不知道是誰做的,是各房自己處理。
我們派下員幾乎沒有文盲,有些人也會請別人代筆。
原告甲○○只有說為何都是我們那房的人選上,我也不確定他是不是要出來選,但他有口頭說,應該是要選的意思,他可以自己出來競選。
步興公這房有兩個小房,至於有沒說管理委員一定要兩房各出一人我不清楚,那是他們房自己的事情。
我們各房的管理人有兩人,監察人一人,所以士平公的派下員比較多有兩個人,士培公比較少只有一個,以前慣例就是這樣,長輩都這樣做。
選舉的辦法是一直以來沿襲的模式,一向都是這樣做。
而選票的設計不是誰的規定,誰設計我也不知道,都沿襲以前的方式,方便大家使用。
並不是大家都想當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103頁);
與證人乙○○證稱:我有參加爭派下員大會,我是司儀。
我是聯興公這房,但我父親還在,所以我並非派下員,有選舉權。
只是派下員大會幾乎都是我當司儀。
本次大會的選舉方式與過去並無不同。
在各房投票時,按照選薦,每個人都可以是候選人,我們會希望有派下員自願投入參選,任何派下員都是被選舉人,會把有意願的人的名字放在桌上給大家參考。
當天桌上一定有一份參考名單,名單是公業裡面的幹事和小姐製作,是辦公室做出來的,但我已經不知道是誰做的,我沒參與。
我沒有印象說有人有意願參選卻沒有把名字印在參考名單上面,因為大家都很和氣。
我也沒印象原告甲○○說他要參選,但每個人都可以參選。
七房一當時貼在報到櫃台的A4參考名單,上面名字應該是原告丙○○、游秀彬、游棋富選管理人,監察人是游世傑。
公業選舉時是四年選一次,規定非常清楚,每房選二管理人,但為表決方便,讓各房輪流多一位管理人,會調查有意願的人來報名,但選票為空白,要選誰都可以,有意願的人會有個參考名單,要選兩位管理人一位監察人。
聯興公之下共有四房,可以每房有人出來,由他們自己推薦誰,可以私下協調,但還是以選票為主。
如果有表現很好的也會獲得大家的支持。
小房推出來的只是參考名單。
溪興公只有兩房,步興公也只有兩房,兩房各推一個的話,別房也是可以投,只是以七大房為單位,房內可以任意投,過去以來都是這樣。
我印象中,開票後零散一兩票的狀況很少,因為我們是很和氣的家族,都投票給自願參選名單上的人,名單上以外的人也可以投,但很少有人這樣投票。
如果派下員不識字,每房都有前ㄧ屆的兩位管理人一位監察人會協助不會寫字的派下員投票,會問他們要投誰,幫他填載。
至於為何不把參考名單名字寫在選票上再補上空格,是因為我們只要選兩位管理人。
我覺得公業的選票設計很得宜。
三、四十年前我記得公業有討論這個問題,並決定選票的樣子,這是公業內部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7頁),均相符合。
⑵而依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是七房一聯興公的派下員,有參與系爭派下員大會,也有選舉管理人,我每年都參加。
每次開會選票都有兩個空格,然後沒事先知道的話,都不知道要選誰,但報到的時候領選票,報到桌上面會印四個名字,三個管理人一個監察人,我們是根據那個去投票,那是候選人的名字。
好像每房都這樣。
候選人單子是報到的時候工作人員說就選這些人。
很多房是用協調的,我們那房沒有推人出來。
聯興公下面有四房,原告丙○○是聯興公第一房,我們是第二房,監察人我們第二房有推人,其他房有推管理人。
大家有協議習慣,這不是規定,是有人自願就會請大家支持,可以自己去登記報名,要到投票那天才知道誰是候選人。
票只能投A4上面的人,不能投其他人,因為選票上面沒有其他名字我也不知道要投誰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96-100頁),亦證述系爭派下員大會所使用之選票及選舉之方式與先前均相同,而七大房祧以下各小房之間的協議並非規定,而是有此習慣而已。
核其此部分所言與證人丁○○、乙○○所證述之情節並無不同。
至證人戊○○證稱有規定只能投A4紙上面寫的人,不能投其他人云云,則與證人證人丁○○、乙○○所言不同,本院認為證人戊○○並非被告公業之幹部或委員,其稱「因為選票上面沒有其他名字我也不知道要投誰」,僅係其個人面對此一狀況之認知,並據此推論有規定不能選A4紙上面寫的人以外之人,衡情應屬其個人之誤解,不足採認。
⑶原告又主張於同一張選票填寫同一人之姓名兩次,依規定應計為兩票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認此種情形應僅計為一票。
本院查,系爭章程就選票之計票方式並未明文規定,然參照《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如在同一選舉票上,對同一被選舉人書寫二次以上者,以一票計算。」
今原告既提出上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認被告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方式有誤,卻主張在同一選舉票上對同一被選舉人書寫二次者應以二票計算,顯然自相矛盾,不足採認。
⑷原告復認被告派下員大會之選票設計違反相關法令,故決議程序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關於被告派下員大會之選舉方式及選票設計,已行之有年,向來如此一節,業據證人丁○○、乙○○、戊○○證述明確如前。
而系爭章程就管理員選舉之選票設計並未明文規定,惟參照《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以紙本或電子選舉票擇一為之,並應載明團體名稱、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等,由各該團體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依下列三種方式擇一採用:一、將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列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
二、按應選出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
三、將候選人參考名單列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
是以,本件被告使用之選票為「按應選出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
乃上開辦法明文規定可擇用之格式,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況且,本院審酌被告派下員管理人之選舉,其七大房祧各自之全部派下員,均同時兼具選舉人與被選舉人之身分,如將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列入選舉票,則被選舉人總計多達五百餘人,顯然過於勞費,且於投票時查找侯選人更為不易。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採「候選人參考名單列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
之方式,以保障不識字之派下員云云,惟此一方式不但可能造成前置作業上的複雜化,且派下員若不識字,列印被選舉人之姓名亦屬文字,對其又有何幫助可言?再者,關於選票應如何設計,本屬被告管理員之職權,依本案之情狀,顯與違反章程或法令無涉。
原告主張被告派下員大會之選票設計不夠理想,自應向管理人反應,並依程序開會討論再予決議為是,其以此理由主張得訴請撤銷系爭改選決議云云,實難遽予採認。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計票有誤,依七房之一聯興公於系爭派下員大會之管理人選票,應係原告丙○○當選,而非游秀彬當選云云。
此亦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查:依被告於113年3月1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已將系爭派下權大會中關於聯興公之管理人所有選票逐一計數標明(見被證9,本院卷二第385-499頁),並經本院核對其計數無誤,被告對計算方式亦無意見。
而依得票數高低排列,結果為:游棋富79票、游秀彬57票、丙○○51票。
雖其中有選票填載為「游秀杉、游秀淋」者,或為「游秀彬」之誤;
填載為「游辰憶」者,或為「丙○○」之誤,然選票上既有填載姓名錯誤之瑕疵,則不能計入該候選人之票數,此乃屬選舉規則之當然解釋。
被告雖又辯稱如依報到簽名領票人數與原告提出之選票數量相比,差了3張,但縱認此3張可能遺失之選票均投給原告丙○○,則其得票數僅54票,亦不影響本次被告公業聯興公房祧之選舉結果,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改選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改選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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