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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許淑娟
許淑娥
上列上訴人因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如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254號裁定所載之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㈢確認上訴人所共有之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及基地,於民國107年10月3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3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又依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狀所述,則上訴人共同簽發上開本票、與設定上開抵押權,均係基於為擔保同一借款債權。
是以上㈡、㈢項上訴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第㈢項聲明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30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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