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61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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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告曾盈崇
陳淑華
共同
訴訟代理人朱立偉律師
葉書豪律師
莊棣為律師
徐子騰律師
被告劉壹禎
訴訟代理人楊詠誼律師
複代理人管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盈崇與陳淑華為夫妻關係,於109年2月24日入住○○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8樓,因居住於系爭建物9樓之被告劉壹禎於家中擺放平台式鋼琴供自己及子女練習,並進行鋼琴教學,每日彈琴數次,除了平台式鋼琴所發出之聲響震耳欲聾,彈奏過程因敲擊琴弦所產生之震動亦透過樓地板傳達至系爭建物8樓,造成原告一家身心痛苦,遂於同年4月15日經伯克錸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物業公司)進行協商,兩造就彈琴時間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告同意僅於每日上午10時30分至12時以及下午16時至19時30分兩時段彈奏鋼琴。協議達成初期,被告欲於協議時段外彈奏仍會通知原告,嗣後即不斷違反系爭協議,不僅不提前告知逕於協議時間外彈奏,亦未降低彈奏音量,侵入原告住所之鋼琴聲響相當之大,並屢次故意於中午時間持續彈奏鋼琴,經原告反映後,被告反而更改彈奏速度及音量,以快板、急板等激烈音樂報復原告,110年7月18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於上午10時15分許開始彈奏鋼琴,原告便請物業公司之保全轉達告知尚未達協議時間,被告仍恣意彈奏未善意回覆,故原告報警,而由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同年12月23日,原告欲於管委會例行會議上與被告再次協商,被告之代理人僅告知「以後該彈就彈」便逕自離去,自此之後被告即無視協議而任意彈奏鋼琴。111年5月22日原告再次報警,惟員警到場前被告已停止彈奏並外出。111年9月18日被告違反協議,經原告溝通未果後,原告便三度報警,然而被告並未因員警到場而有所改善,故被告所發出侵入原告房屋之鋼琴聲響,至今仍嚴重影響原告一家之居住安寧。本件近鄰噪音之侵權行為亦延續至今。
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一般生活場域並非完全寧靜無聲,而是充滿各種自然或人為之環境聲響,而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但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亦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亦屬重大,即應構成侵權行為。犬隻吠叫之時間本不定且未必持續相當時間以供測定噪音量,故其噪音量是否達到噪音管制之上限雖有所不明,然若犬隻不分日夜吠叫持續相當之時間,且於夜間影響睡眠事件,已非偶一為之,而具有相當天數,則堪認該吠叫聲響已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侵害住居安寧,而情節重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64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486號判決亦可參照。世界衛生組織(WHO)於2018年10月發布了新版的歐洲噪音風險指南(Environmental Noise Guidelines for the European Region),其摘要指出:「環境噪音是一個重要的公共衛生問題,其對人類健康和福祉有負面影響,並且日益受到關注。歐洲世界衛生組織區域辦公室根據對這些健康影響的深入了解,制定了本指南。本指南的主要目的是為保護人類不受來自各種來源(如交通噪音、鐵路噪音、航空噪音、風力渦輪機噪音和休閒噪音)的環境噪音提供建議,提供以證據為基礎、具可靠性的公共衛生建議,這對推動保護社區不受噪音影響的政策行動至關重要。」是以,環境噪音對於人類健康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已經受到國際重視,實務上自應綜合一切情狀、保護原告有不受環境噪音侵害的權利、不應僅以噪音的分貝數作為有無影響身心健康的唯一考量。
 ⒉被告彈奏鋼琴所發出之聲響侵入原告之住所地,該行為屬一加害行為。又民法對於居住安寧法益雖未有明文規範,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肯認居住安寧權,此後擴大對人格權之保障亦成為法院穩定見解,因此原告飽受被告鋼琴聲響侵擾,係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無疑,且被告彈奏鋼琴之行為與原告居住安寧遭受破壞間有因果關係;又原告與被告曾達成系爭協議經原告屢次報警,被告對於彈奏鋼琴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故毫無疑問被告係基於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
 ⒊參酌前開判決意旨,衡酌被告彈奏鋼琴發出之聲響是否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噪音之客觀判斷標準:
 ⑴平台式鋼琴之特色為「寬廣的動態範圍、豐富的回響、多樣的音調」,較適合置於演奏廳而不適合置於一般住家。原告為抵禦被告之噪音,曾使用蘋果公司所研發之降噪耳機,仍無法完全阻隔被告之噪音,可見被告所發出噪音擾人之嚴重性已達最先進科技亦無法阻絕之程度。
 ⑵原告及被告之住所位處住宅區,且鄰近文教區,可期待該地具有高度靜謐,被告彈奏鋼琴所發出之噪音與靜謐環境形成強烈對比,更加強化一般人對於被告鋼琴噪音之感受。
 ⑶被告發出鋼琴噪音之時間亦逾越合理性,已破壞原告睡眠、居家上班及子女讀書所需之寧靜,干擾原告日常生活。
 ⑷被告不僅自身練習彈奏,亦供子女練習,甚至在家教授他人鋼琴,練習或教學均為高頻率、彈奏段落具有高重複性且長時間之彈奏活動,顯然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噪音。
 ⒋被告稱「以後該彈就彈」顯見被告所製造之噪音將持續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是原告擬裝設隔音設備於系爭建物8樓及9樓,以防免日後持續受被告所製造之噪音侵害,並回復至原告未遭侵害之狀態。而前開裝設隔音設備之費用乃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所致原告必要支出,當屬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13條第1、3項就此部分為請求。又原告裝設隔音設備,乃係為防免其專有部分遭被告持續侵害,當屬對於專有部分之維護,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建物9樓裝設隔音設備。
 ⒌被告彈奏鋼琴所發出之噪音嚴重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且情節重大,且噪音不只透過空氣為介質傳播,亦會藉由固體傳遞,導致原告一家之天花板、樓地板隨之震動,原告心臟與之共振,因而產生不適,被告彈奏快節奏音樂導致原告呼吸心跳加快,身體無法得到舒緩,長期影響下引發心理焦慮,因此被告彈奏鋼琴係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其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㈢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且有持續侵害之虞,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容忍原告裝設隔音設備,防止被告繼續侵害原告權利: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及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陳淑華為系爭建物8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彈奏鋼琴發出之噪音聲響侵入原告住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93條之規定請求命被告加裝隔音設備,禁止被告持續彈奏鋼琴發出聲響侵入原告居住之8樓。
 ⒊被告至今仍不斷在家練習、授課、甚至於110年12月23日第2次協商時,被告之代理人竟稱「以後該彈就彈」,不僅不願再次協商,甚至不願遵守第一次協議,足見被告有持續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虞,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裝設隔音設備,使其鋼琴噪音不再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應屬有據。  
㈣被告違反協議時間彈奏鋼琴係為債務不履行,因加害給付原告人格權之固有利益受侵害,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與被告曾就彈奏鋼琴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僅於每日上午10時30分至12時以及下午16時至19時30分兩時段彈奏鋼琴,惟被告屢屢故意違反其義務,於上開時段以外彈奏鋼琴,此義務之違反係可歸責於被告,而被告違反義務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致原告之人格權及居住安寧權受有損害,且被告鋼琴噪音導致原告無法在家得到妥適休息,居住安寧蕩然無存,精神亦遭受莫大痛苦,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
㈤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為防免被告所造成之噪音侵入原告之住所,原告擬裝設隔音設備於系爭建物8樓及9樓,費用如原告於起訴狀所提之估計單,共計新臺幣(下同)756,242元。
 ⒉被告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權,重大影響原告日常生活,造成原告身心痛苦,除無法安心入眠,亦無法專心居家上班,甚至必須改變作息避開被告彈琴時間,導致原告時常疲於奔命,處於家中又擔心被告突然彈奏鋼琴發出噪音,因此也無法得到妥善休息,以至於原告經常處於焦慮狀態,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自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400,000元,或依民法第227條準用227條之1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400,000元。
 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本件之請求自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㈥原告提出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噪音調查分析說明(下稱系爭調查分析說明)」有證據能力: 
 ⒈按「當事人自行委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固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篇第一章第三節第一目所定之法院囑託鑑定有所不同,然仍屬當事人所提出之文書證據,於踐行民事訴訟法所定調查程序,並賦與當事人辯論機會,仍非不得成為法院形成心證之依據。是以系爭鑑定報告經原審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之真實性,傳喚鑑定人到庭具結作證予以調查,並已給予兩造當庭詢問鑑定人,及充分陳述意見與辯論之機會,自得以之為事實認定之依據,故上訴人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云云,洵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1號判決參照。
 ⒉「是以受訴法院就該訴訟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其所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分配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人乃屬不可期待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俾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雖兩造均同意進行噪音鑑定,惟對於鑑定方式及方法無法達成合意,原告希冀進行公正、科學且專業之鑑定,蓋被告具有彈奏鋼琴之技能,操控鋼琴音量大小並非難事,亦難以期待被告為對其不利之彈奏,故原告諮詢專業意見並提出如附表1之方案,透過現場狀態之還原、曲目擇定、強度分類、練習模擬等措施,以確保鑑定之公平及誠信。然被告卻依然故我,無視噪音侵擾之複雜性與專業性,原告遂委託逸陞有限公司(下稱逸陞公司)於113年2月27日18時40分至同日21時10分在系爭建物8樓進行實地噪音監測,並提出系爭調查分析說明,期望可以真實呈現原告在平日生活中所受到的嚴重侵擾。
 ⒋原告所提之系爭調查分析說明,固非兩造合意或法院囑託之鑑定單位所測定並製作分析,惟參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當事人自行委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仍屬當事人提出之文書證據,於踐行民事訴訟法之調查程序、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仍得為法院形成心證之依據,是被告逕稱根本不應做為法院採認之證據,顯有誤會。
 ⒌被告辯稱逸陞公司並非合格之鑑定單位云云,然原告委託逸陞公司出具系爭調查分析說明,實際上噪音監測部分係由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進行,中環公司乃環境部許可之檢測單位(字號:環境部國環檢證字第020號),且系爭調查分析說明簽核人員亦具備環境部許可資格,檢測器材及現場紀錄表亦檢附於報告之中,因此應認中環公司之檢測報告無違法令規定;又逸陞公司係將中環公司所檢測之原始數據進行統計與分析,而實際上負責並出具系爭調查分析說明者為余仁方教授,余教授不僅具有聲學專長,且為中華民國振動與噪音工程學會之成員,再者,噪音分析極具專業性及複雜性,若無專業人員進行統計及分析,縱使量測數據再為完整亦失其意義,因此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⒍被告稱依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當事件音量與背景音量數值小於3分貝應停止測量,固依法本件根本不應進行音量測量云云。惟依照系爭調查分析說明第6頁所示,以分為區間之Leg分析之背景音量為20.6分貝、事件音量為23.8分貝,相差為3.2分貝,是應認業已符合噪音管制法第3條之規定,自得進行噪音量測。
 ⒎被告稱其仔細檢視系爭調查分析說明卻未見有任何1秒逐秒值顯示53.6(全頻噪音)、34.6(低頻噪音)之數值,惟細查噪音監測逐秒值之時間「2024/2/27 20:56:46」所示之全頻噪音為53.6dB、低頻噪音為34.6dB,自與系爭調查分析說明之結論相符,因此被告所述應無可採。
 ⒏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僅有兩造合意之下方得為證據,且於本案中侵權行為人為被告,縱使原告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諮詢專業意見,並提出相對客觀公平之鑑定方案,就被告而言,僅須不同意鑑定方案則無須進行鑑定,如此一來將永遠無法進行客觀、公平且合理之鑑定,實乃有違武器平等原則,甚至有違憲法保障之平等權之疑慮。
 ⒐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受訴法院應審酌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決定是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舉證責任,復視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而本件侵權行為樣態為被告在家中彈奏鋼琴、教授鋼琴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而被告作為鋼琴老師、擁有彈奏鋼琴之技能,兩造當事人本就處於能力不平等之狀態,且被告有操控彈奏鋼琴之能力,如何還原侵權行為狀態應屬證據偏在之情況,因此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始符合誠信原則,又原告業已提出錄影及系爭調查分析說明,自應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甚明。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指派之工程人員進入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房屋內裝設隔音設施,使被告所發出之噪音聲響不侵入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房屋內。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24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就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系爭建物9樓彈奏鋼琴所發出的聲音,並非噪音,且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請求得禁止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八百條之一規定,此項規定於承租人準用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七百九十三條但書復規定甚明。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項規定即為憲法第15條有關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具體落實。依此規定,限制所有人使用其所有物之自由,例如:所有人與其所有之區分建築物內活動時發出之聲響,不得逾某分貝聲音之限制,即應以法律明文定之。依噪音管制法第1條規定,該法立法目的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噪音管制區內之音量管制標準,依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復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亦詳有明文,是凡有該條前段所示之氣響侵入,土地所有人固得訴請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土地所有人應忍受之。又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是權衡一般人感受之標準,環保法規之要求亦屬權衡因素之一。再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此在區分所有建築物上、下樓尤為明顯。所有人本得於本令限制範圍內於其所有之區分建築物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之干涉,然其活動時發出之聲響,即可能影響其他住戶之安寧,因此,如所有人在區分建築物內活動時,發出之聲響未逾噪音管制法所訂之管制標準,但他住戶主張該聲響侵害其居住安寧權、健康權時,如認他住戶之居住安寧權、健康權與系爭聲響有關,則關於「不法侵害」之標準,究竟應以何項標準為據?此涉及所有人之財產權,及他住戶之居住權、健康權問題,本院爰考量,前述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趣、噪音管制法立法之目的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及上揭關於相鄰關係之規定與說明,認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乃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應以該標準為據,而非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為據,是以,原則上在行為人非惡意之情形下,僅於逾越噪音管制法制定管制標準之行為始能認係前開條文所稱之「不法行為」,以兼顧人民財產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倘行為人係惡意發出聲響以干擾他住戶時,其行為始例外具前開條文所稱之不法性,而得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判決意旨等均可參照。
 ⒉「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均屬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是於相鄰建築物間,倘他人因合理社會活動產生之聲響與震動,未逾一般人依當地環境、生活作息狀況、社會觀念等所能容忍之範圍者,即難謂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彈奏鋼琴所造成之聲響傳達至系爭建物8樓,並提出監視錄影為據,然依噪音管制法、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兩造居住之地址為住宅區,應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依法須超過日間(8-20時)60分貝、晚間(20-22時)55分貝、夜間(22時-隔日6時)50分貝之標準,始能稱為噪音,並超過前述實務見解所謂「一般人合理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然細聽系爭監視錄影帶鋼琴聲音細不可聞,原告訴訟代理人必須戴上耳機將電腦系統音效以及播放軟體音效開至100%才有辦法聽到原告所主張之鋼琴聲音,監視錄影設備所發出的機械運轉聲響反而大於鋼琴音。且監視錄影畫面,原告小孩翻動書籍的聲音反大於鋼琴聲,均顯示原告主張被告彈奏鋼琴的聲音,除沒有超過法定分貝,更未達一般人社會生活所無法忍受之情形。並可知原告聽聞被告彈奏鋼琴之時段均為早上9時30分過後至晚間17時30分前,為一般人正常上班、清醒作息之時段,並無打擾原告睡眠。又鋼琴為一般常見之樂器,非屬汽機車、工廠器具、拉動門椅、敲擊地板等令人不悅之聲響,縱有因教學而產生反覆持續之鋼琴聲,亦非一般人所得不能忍受。被告除盡力將彈奏時間固定,並已於琴房加設氣密窗、地面鋪設地毯、鋼琴蓋蓋上並鋪上隔音毯,顯見被告已戮力防免彈奏鋼琴之音量影響他人,且非恣意於深夜亂彈無節奏之聲音擾亂原告,自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行為。
 ⒋關於原告提出逸陞公司之系爭調查分析說明:
 ⑴製作系爭調查分析說明之逸陞公司並非兩造合意或 鈞院囑託之鑑定單位,所採行之方式亦非兩造所合意確認,所製作之噪音分析,根本不應作為鈞院得採認之證據。原告於112年8月31日民事陳報狀主張本件應委由中華民國振動及噪音工程學會進行鑑定,被告則於112年9月7日陳述意見狀中主張本件應由新北市環境保護局進行分貝測量,鈞院於112年6月開庭時表示鑑定必須被告同意配合,否則無法鑑定,鑑定機關如兩造可以協調,則依協調之機關鑑定,其後於112年10月3日開庭時,法院請原告提出經兩造協調確認之鑑定單位及方法,原告即無消息,表示仍與當事人溝通中,於開庭前2日始提出書狀及自行鑑定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噪音分析說明,既係私自委由逸陞公司製作,非經鈞院囑託又非兩造合意,製作分析之內容有何公信可言?因此被告主張系爭調查分析說明內容不得作為法院採認之證據。
⑵縱認逸陞公司得作為本件之合格鑑定單位,系爭調查分析說明內亦有諸多錯誤,並不足採:
 ①系爭建物位於第2類噪音管制區,被告居住於9樓,並非營業場所,至多適用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之音量標準,並非適用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之管制標準。
 ②根據系爭調查分析說明,系爭測量場所「全頻」(以秒為區間分析)背景音量20.5分貝,事件音量23.1分貝,相差2.6分貝,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四(四)之規定,事件音量與背景音量數值小於3分貝,應停止測量,則依本法本件根本不應該進行音量測量。至於原告雖稱係爭測量場所「全頻」(以分為區間分析)背景音量與事件音量相差3.2分貝,固得以測量,為通篇噪音分析就何以選用「全頻」(以分為區間分析)未見任何說明,足以顯見系爭調查分析說明實乃原告自費私自選定可配合之單位,為原告量身訂做之分析報告,自無任何可信性。
 ③系爭調查分析說明並未敘明測量設備、方式、評定方法等,是否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之各項規定。
 ④系爭調查分析說明於結論3、4部分記載「全頻監測結果其Lmax(最大音量)為53.6dB」「低頻監測結果其Lmax(最大音量)為34.6dB」然仔細檢視系爭調查分析說明之「噪音監測逐秒值(全頻噪音)」、「噪音監測逐秒值( 低頻噪音)」,僅於「2024/2/27 20:56:46」顯示出上開數值,代表縱使原告自行錄音之事件音量為真,於全長2個半小時(1740至2110的檢測時間中),僅僅只有「1秒」超過原告所主張的噪音標準,其餘時間如以「全頻」(以秒為區間分析)為23.1分貝,僅高於背景音量2.6分貝,更遠低於原告主張噪音管制法第5條規定第2類晚間標準52分貝,或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2類晚間標準55分貝,則何來構成所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⑤原告得請求遭受侵害之前提,為被告所製造之音量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系爭說明所測量之僅僅1秒最大音量為53.6分貝,約相當於一般人說話之音量,難謂原告於1秒內聽到等同於一般人說話之音量即屬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規定、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訴之聲明第1項)並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第2項),均屬於法無據:
 ⒈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⑴被告彈奏鋼琴所發出之聲音並非噪音,且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建物9樓進行隔音工程,並無理由。
 ⑵另原告依據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然民法第213條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本件縱使有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假設語),聲音之傳導沒有產生任何財產上之損害,根本無從回復原狀,原告依據民法第213條主張,顯屬誤解。
 ⑶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要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建物9樓進行隔音工程,惟系爭建物8樓並無損害而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8樓有何維護修繕之必要,且縱使鋼琴聲可藉由施作隔音設備予以阻隔(假設語),被告於系爭建物8樓施作即可完成,沒有進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9樓之必要。
 ⒉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⑴「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著有明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須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情節重大」為必要。
 ⑵被告彈奏鋼琴所發出之聲音並非噪音,且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已如前述。縱使有琴聲傳導至系爭建物8樓之情形,難謂為不法侵害,更非情節重大,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受何等精神上之損害,空言主張被告應賠償400,000元精神上損失,不足採信。
 ⑶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記載施工地點,無從得知是否與兩造住所有關,且原告從未進入被告家中,如何就系爭建物9樓進行估價,又如何能得知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工程可達隔音效果?且未蓋廠商大小章,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真正。
 ⑷原告於109年4月15日兩造協商時,曾提出早上10點半至12點,下午16點到19點半之時段,並提出錄音及錄音譯文為據,惟細聽雙方錄音,被告並未表示同意,且從被告語意以觀似僅表示會儘量配合,難認兩造就此部分有達成協議,自無原告所謂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⑸依據原告所提出原證2-1至3-6監視錄影,時間均為平日上午9時30分後、下午17時30分以前,均屬一般人正常工作就學活動之時段,其中大多數監視錄影所拍攝書房、玄關等畫面,根本無人出入,何來精神上受損可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確實受有損害,空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以及隔音工程費用,於法無據。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夫妻關係,於109年2月24日入住系爭建物8樓,原告陳淑華為系爭建物8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住在系爭建物9樓,家中擺放平台鋼琴供其彈奏及練習,依噪音管制法、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兩造居住之地址為住宅區,應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及兩造就被告彈奏鋼琴之時間曾於109年4月15日經物業公司進行溝通協商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建物所有權影本、協商部分過程錄音及譯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享有不受噪音干擾之居住安寧權,被告彈奏鋼琴所發出之聲響侵入原告住所,原告使用高科技的降噪耳機亦無法抵抗,因被告彈奏鋼琴發出之音量與時間均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合理範圍,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該行為核屬一加害行為,是原告擬加裝隔音設備於系爭建物8樓及9樓,以防免日後持續受被告所製造噪音之損害,並回復至原先未遭侵害之狀態,而裝設隔音設備之支出實乃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所致原告必要支出。又因原告與被告曾就彈奏鋼琴之時間達成協議,被告已同意僅於上午10時30分至12時及下午16時至19時30分2個時段彈奏鋼琴,惟被告卻屢屢違反其義務於上開時段以外時間彈奏,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稱: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舉證責任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該條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要旨著有可參,乃揭櫫舉證責任之分配,應斟酌證據是否偏在、當事人一方是否具蒐證之困難或因果關係證明不易等因素,按舉證之難易,調整或倒置舉證之責任,且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立法理由,以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現代型紛爭事件,尤須追求前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之衡平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係鄰居關係,依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顯非屬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現代型紛爭事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惟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相鄰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利用人若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惟所謂「噪音」之認定,應依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為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均屬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倘相鄰建築物間,他人因合理社會活動產生之聲響與振動,未逾一般人依當地環境、生活作息狀況、社會觀念等所能容忍之範圍者,即難謂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情事。
 ㈡又按鑑定乃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有特別之學識經驗,故於他人之訴訟中,立於公正、誠實之地位,根據相關資料,所為之意見陳述。我國民事訴訟法針對涉及專業技術之訴訟,設有鑑定制度,即法院就涉及專業知識之民事訴訟案件,得選任鑑定人,以其專業知識,就鑑定事項陳述意見,從而鑑定人與一般之證人不同,證人係陳述自己所經歷之具體事實,以證明待證事項,而鑑定人則係就一定之事項依其特別知識所陳述意見,供法院參考。鑑定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規定,應由法院選任,當事人雖可建議人選,但法院在選任時並不受該建議人選之拘束。另為保障民事訴訟當事人於鑑定程序中程序權及鑑定人之中立性、公正性,民事訴訟法特別規定當事人對法院選定鑑定人有拒卻之權,即當事人得以聲請法院迴避之事由拒卻鑑定人。另鑑定人在鑑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應具結,該鑑定如有虛偽之情事,構成刑法第168條偽證罪。針對鑑定之證據方法,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由法院依前述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選任鑑定人者,是為司法鑑定。至於實務上常出現之私鑑定係指非司法鑑定,而由當事人自行委託專業人員所實施之鑑定,私鑑定有時在起訴前,有時在起訴後之訴訟程序進行中。私鑑定與司法鑑定有以下幾個不同之處:⒈私鑑定之鑑定標的係委託鑑定之當事人提供,是否為系爭標的難以確認,與司法鑑定係由法院詢問當事人意見後,再提供鑑定標的不同;⒉私鑑定之鑑定人係由委託的當事人自行委託,是否具有鑑定所需特別學識經驗,對造當事人無法提出意見,法院亦無從審查;⒊私鑑定之鑑定人如有前述鑑定人拒卻之事由時,對造當事人亦無從拒卻;⒋私鑑定之鑑定人亦未在鑑定實施前具結,與司法鑑定鑑定人應在鑑定前具結不同。本院112年6月25日當庭諭知兩造就噪音鑑定之鑑定人與鑑定方法加以協商(本院卷第98頁),原告於112年9月1日提出鑑定方案(本院卷第101-104頁、第115-118頁),被告112年9月8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本院卷第111-113頁),原告即以諮詢專業意見為由向本院聲請改期(本院卷第133-134頁),逕自委託訴外人逸陞公司進行鑑定,而於113年5月24日開庭前3日向本院提出系爭調查分析說明(本院卷第267-440頁)。且原告自承鑑定報告內之聲響監測部分係由中環公司執行、監測結果之初步統計分析由逸陞公司進行,實際上負責並出具報告者則係余仁方副教授(本院卷第461頁),則系爭調查分析說明之鑑定人究竟為何?責任如何劃分?已有疑義;至於監測設備之規格與架設是否符合噪音管制法及相關法令所規範之標準?設備架設位置是否影響監測結果?監測時間之000年0月00日下午18時40分至21時10分係何人、如何決定?鑑定內容如何特定錄得之事件聲音為被告彈奏鋼琴之聲響而不被其他雜音影響?以上諸多因素均對鑑定結果是否適用於本件產生不確定之影響,加以被告已於本院表示系爭調查分析說明未經兩造合意之選任鑑定人流程,且由原告私人付費委託鑑定,未說明監測設備、方式、評定方法、委託鑑定內容有諸多錯誤,適用非系爭建物所應適用之噪音管制標準,故主張系爭噪音分析不應做為本件得採認之證據等語(本院卷第449至453頁)。況觀諸系爭調查分析說明內於監測時段內所測得全頻噪音監測逐秒值之原始資料,僅2024/2/27 20:56:46達53.6分貝、2024/2/27 20:56:47達40.1分貝,另有不連續30多秒測音響達30分貝以上,此外,其他全監測時段內所測得之全頻噪音值均未達30分貝(本院卷第302-361頁),顯見原告所提出系爭調查分析說明內所測得之客觀數據,已不足以認定被告彈奏鋼琴發出之聲響違反相關噪音管制標準,則系爭調查分析說明,自無從據以證明原告居住於系爭建物8樓,有「長期、持續遭被告以製造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之噪音聲響之不法行為,侵害其等住居安寧」之情事。
 ㈢再查原告陳淑華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43頁),主張被告彈奏鋼琴導致原告陳淑華長期受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等症狀所苦,經查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係記載「個案因上述疾患影響其日常生活,自述是受鄰居噪音所致,……」,然此僅為原告陳淑華向看診醫師主訴之內容,而非醫師評估造成原告陳淑華經診斷適應疾患之原因,該診斷證明書自不足以證明原告陳淑華確因被告彈奏鋼琴而罹患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等症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健康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當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兩造協議以外之時間彈奏鋼琴,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云云,業經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兩造業就被告得彈奏鋼琴之時段達成協議,無非係以兩造於110年4月15日之溝通協商錄音內容及錄音譯文(本院112年度重司調第13號卷第24、31頁)為據,惟查: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及錄音譯文核係協商過程之部分節錄,本無從明確得知兩造就被告彈奏鋼琴時間有如何之限制,且錄音內容顯示被告僅表示盡量配合,尚難認為兩造已達成任何協議,自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行為。
 ㈤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或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8、9樓裝設隔音裝潢之費用,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原告首須證明被告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彈奏鋼琴係對其居住安寧屬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且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於系爭建物之8、9樓另增設隔音設備之費用,俾使建物原有之隔間建材獲得大幅修整改良,顯非屬回復原狀或排除所有物或人格權不法侵害必要之行為,是以原告之主張,於法顯有未合。從而,原告據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及原告指派之工程人員進入被告9樓房屋內裝設隔音設施,亦屬無據。
 ㈥末查,原告提出其自錄之監視器錄影檔(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13號卷第24-25頁),主張被告於兩造協議以外之時段彈奏鋼琴,使鋼琴噪音侵入其住所,對其居住安寧造成損害且情節重大等,惟兩造間並未達成任何協議限制被告彈奏鋼琴之時段已如前述,且經本院閱聽各檔案之內容,所發出之聲響除鋼琴彈奏聲外尚有其他各種音源,無從辨識該等聲響產生之方式及來源處,亦無法判斷聲響之音量值,實無從認定原告所錄制影片內之鋼琴音量已達違反相關噪音管制標準而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故原告執該等證據主張被告彈奏鋼琴之聲響違反噪音管制標準而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僅係原告主觀臆測之詞,自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行為,且未能證明被告彈奏鋼琴產生之聲響逾越行為時噪音管制標準,或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長期性、持續性並激烈彈奏鋼琴而發出噪音之擾鄰行為,致原告居住安寧權受有侵害之事實,既尚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應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即民法上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物權規定等請求權基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指派之工程人員進入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房屋內裝設隔音設施,使被告所發出之噪音聲響不侵入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房屋內。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24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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