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619,202403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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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魏寶珠
被 上訴人 葉巧儀(即葉建賜之繼承人)


葉怡萱(即葉建賜之繼承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雷家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限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是本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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