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64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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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呂李寶玉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被 告 楊恩豪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68萬1801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請求270萬6369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利用原告對於訴外人呂翔瑞之信任,要求原告先簽署借款協議及本票並設定抵押權後,竟無交付任何款項,而被告明知其未曾出借任何款項予原告,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債權關係,被告仍惡意執行抵押權,先持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所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50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94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並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10年度司執字第75797號),導致原告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新北市○○區○○段000000號權利範圍5分之1、1804-4號權利範圍5分之1、1804-5號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拍賣,由訴外人鄭素娥以844萬9999元之價金拍得,鄭素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原告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嗣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㈡原告所有房地至少有1013萬1800元之價值,最終僅以844萬9999元遭到拍賣,兩者價差至少168萬1801元,原告起訴先以此請求該價差之賠償。

嗣經查該地段房屋之實價金額1坪應為43萬6000元,總坪數為25.588坪(計算式為:84.59平方公尺×0.3025=25.588),房屋總市價應為1115萬6368元(計算式為:436,000×25.588=11,156,368),與拍賣之金額相差270萬6369元,原告即受有270萬6369元之損害。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當不存在: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參照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如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則票據債務人即非不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拒絕給付票款,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業經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判決認定不存在,認為「…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係委由代書蔡昆龍將系爭借據交由上訴人簽名,然代書蔡昆龍並未參與借款交付之事,勘認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系爭借款收據簽收當時並未收受借款500萬元。

又呂翔瑞固協助上訴人簽發系爭借據,然其於偵查案件中稱其並未收到被上訴人之款項等語,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偵訊筆錄為佐(見本院第157頁),則被上訴人未透過呂翔瑞將借款50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亦堪認定…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依上訴人指示,於107年1月27日清晨將現金500萬元交付予呂翔瑞收云云,並提出其與呂翔瑞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則前開對話記錄縱可證明被上訴人與呂翔瑞於107年1月27日凌晨曾碰面,仍難認定被上訴人於碰面當時有實際交付500萬元予呂翔瑞之事實…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明瞭系爭借據之法律上意義,且代書蔡昆龍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上訴人並未反應未拿到錢等語,上訴人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呂宏濤共同經營瓦斯行50餘年,深諳商業經營,難認會隨意於系爭借據簽字或不解其簽字之意義云云。

然上訴人本不願代書將系爭借據拿走,被上訴人並因此以LINE要求呂翔瑞前往處理乙情,此觀被上訴人於前開LINE對話紀錄向呂翔瑞稱『你媽說你不在現場,所以資料不讓代書帶走囉!』、『快處理一下!』等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135頁),併酌以代書蔡昆龍於系爭偵查案件中稱呂翔瑞當時有在現場協助上訴人簽名等語,如前所述,足見上訴人係因信賴呂翔瑞方同意代書將系爭借據取走,則衡酌呂翔瑞為上訴人之子,兩人為至親關係,上訴人基於親情因素方同意於未實際收受現金500萬元情況下,仍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並將系爭借據交予代書蔡昆龍,並無顯不合理之處,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仍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已實際收受500萬元」,顯見被告事實上並未交付500萬元借款與原告,而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判決現雖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發回,現由鈞院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然被告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案件中卻仍稱「…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1月27日凌晨在被上訴人住所(新北市○○區○○街○000號)交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現金與上訴人即原告呂李寶玉之代理人及訴外人呂翔瑞」等語,顯是忽略呂翔瑞早已於偵查案件中證稱「一開始是這樣沒錯,我有跟媽媽說我跟楊恩豪合作,需要資金,請他擔任保證人及將房屋設定抵押,後來確實有將房屋設定抵押跟簽立借據。

蔡昆龍來店內當天我有在場,是將權狀跟印鑑給蔡昆龍的,『但是我沒收到楊恩豪的款項,我有問楊恩豪沒收到錢,楊恩豪沒多說,只說要跟我媽媽討論』」,顯見呂翔瑞並未代原告收受500萬元款項,被告主張之事實當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與執票人(即被告)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而原告係已就被告主張之票據債權提起抗辯,而此一抗辯業經 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判決認定係屬有理,被告於鈞院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訴訟中所提出之答辯又與事實明顯不符,顯見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並不存在,至為明確。

㈣被告於不爭執事項中之行為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之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按民法第471條之規定,如未交付借款者,消費借貸契約即不成立,查被告並未交付500萬元現金與原告已如前述,兩造間即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被告明知自身對於原告未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可茲行使,卻仍持為擔保借款所簽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獲得本票裁定後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導致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拍賣,致使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遭受不法侵害,被告即是故意以不存在之假借款債權向法院主張權利,並以此聲請強制執行,導致原告名下之房屋遭拍賣,所有權因此遭受侵害,即是以不法之行為侵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導致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遭受侵害。

㈤被告應賠償原告270萬6369元:⒈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明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卻仍持該本票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本票裁定,並以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導致原告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遭侵害,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鄭素娥名下,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已無法回復,被告僅能以金錢給付之方式為賠償,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資料顯示,與系爭不動產同一地段之房屋市價經查詢資料顯示,每坪之價格至少已達43萬6000元,甚者,部分相類型之物件亦已高達55萬元1坪,顯見原告以每坪43萬6000元為系爭不動產之市價主張當屬有理,而原告原有系爭不動產之坪數為25.588坪(計算式為:84.59×0.302=25.588),房屋總市價應為1115萬6368元(計算式為:436,000×25.588=11,156,368),而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之金額為844萬9999元,與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價相差270萬6369元,顯見原告係有270萬6369元之損害,被告即應就上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至為明確。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6369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所為被告侵權行為之主張,顯均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委無足採。

被告亦否認原告變更聲明暨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狀附呈證物一: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資料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㈢姑不論原告起訴狀所諉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此有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901號民事判決所載:「經查:四、(一)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若兩造主張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相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台簡抗字第234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支票(當然含本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要旨參照〕。

…。

惟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前段要旨參照)。

(二)本件依原告之所述事實及被告所辯上情,可知兩造所主張為系爭本票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相同,即已確立為金額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就所辯已交付借款50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業已提出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為佐證(見卷附乙證1),而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書係經其簽名、蓋章及按捺指印後所簽立,則該借款契約書應屬真正。

本院觀其內容既已載明:『(立合約書人)權利人即債權人:楊恩豪(以下簡稱甲方)。

義務人:呂李寶玉。

債務人呂李寶玉(以下簡稱乙方)。

今為借款事宜,雙方合意訂定約定條款如左:一、借款金額:甲方借給乙方伍佰萬元整,由乙方親自點收無訛。

....。

』『乙方於立約日收到伍佰萬元正。

親自點收無訛。

(下有呂李寶玉之簽名、指印)簽收。』

等情,已符合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且於借貸與人即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內,載明原告就500萬元『親自點無誤』,故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前段要旨,可解為被告就金錢借貸契約具備之要物性,盡其舉證責任。

(三)…本件被告對於自己主張借款已交付原告之事實既已盡證明之責,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即應負證明之責。

…縱然被告有委任蔡坤龍處理相關事務,惟從蔡坤龍與呂翔瑞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亦無法據以反證被告並未交付原告500萬元現金。

再者,…依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內容,…本院亦無從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已消滅,自難認系爭本票債權已全部不存在。

從而,原告所為上開爭執及提出之『反證』,尚不足以推翻被告就兩造間已成立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舉證。

(四)…本件被告既已交付原告500萬元借款,而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已清償任何借款,是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即被告對於原告所享有之500萬元借款權利,迄今仍然全部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非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所載:「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

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左上側另載明:『乙方(呂李寶玉)於立約日收到伍佰萬元正。

親自點收無訛。

「呂李宝玉」簽收』,其中簽收欄『呂李宝』係由被上訴人親簽,並於『伍佰萬』『呂李宝玉』文字下蓋章及捺印(見第一審卷第51頁),被上訴人(呂李寶玉)於新北地檢詐欺案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因呂翔瑞資金不足500萬元,欲向上訴人(楊恩豪)借款,需要抵押品,希望伊能擔保該借款金額,但將來會自己處理該債務,伊念及母子之情而同意,107年11月27日蔡昆龍代書至伊經營之瓦斯行,要求簽立本票、借款契約書、現金簽收單及提供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因伊非借款人,亦未收到借款,不願配合簽名及交付相關文件,蔡昆龍留下相關待簽名文件即離開,嗣呂翔瑞到場後不斷向伊安撫稱上訴人知道錢是呂翔瑞借的,『呂翔瑞已經收到錢』,要伊無須擔心,要求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簽收單及提供權狀等,並稱日後投資獲利會清償借款及塗銷抵押權,伊在呂翔瑞哄騙下乃簽發系爭本票及現金簽收單,並提供抵押權設定所需文件予呂翔瑞等語(見詐欺案件影印卷)。

上訴人於事實審亦抗辯:伊於107年11月27日凌晨將500萬元現金交付呂翔瑞收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蔡昆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時,原不同意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待聯繫呂翔瑞到場與被上訴人溝通,事後由呂翔瑞將被上訴人簽立完成之相關文件持交上訴人供設定抵押權。

似見被上訴人(呂李寶玉)係向呂翔瑞確認收受上訴人(楊恩豪)交付之500萬元後,始同意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在其上為簽收500萬元借款之表示,即兩造間合意以呂翔瑞收受50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交付。

原審以蔡昆龍於詐欺案件偵查中證述未參與交付借款,遽謂被上訴人所舉反證證明其實際上未收受500萬元借款,爰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於法有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等語綦詳,足徵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錢借貸契約,若貸與人(楊恩豪)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呂李寶玉)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

被上訴人(呂李寶玉)所舉反證,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實際上未收受500萬元借款】即「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

兩造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左上側另載明:『乙方(呂李寶玉)於立約日收到伍佰萬元正。

親自點收無訛。

「呂李宝玉」簽收』,其中簽收欄『呂李宝玉』係由被上訴人親簽,並於『伍佰萬』『呂李宝玉』文字下蓋章及捺印(見第一審卷第51頁),被上訴人(呂李寶玉)於新北地檢詐欺案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因呂翔瑞資金不足500萬元,欲向上訴人(楊恩豪)借款,需要抵押品,希望伊能擔保該借款金額,但將來會自己處理該債務,伊念及母子之情而同意,107年11月27日蔡昆龍代書至伊經營之瓦斯行,要求簽立本票、借款契約書、現金簽收單及提供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呂翔瑞到場後不斷向伊安撫稱上訴人,要伊無須擔心,伊乃簽發系爭本票及現金簽收單,並提供抵押權設定所需文件予呂翔瑞等語(見卷附詐欺案件影印卷),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呂李寶玉)於蔡昆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時,原不同意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待聯繫呂翔瑞到場與被上訴人溝通,事後由呂翔瑞將被上訴人簽立完成之相關文件持交上訴人(楊恩豪)供設定抵押權。

…被上訴人(原告)係向呂翔瑞確認收受上訴人(被告)交付之500萬元後,始同意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在其上為簽收500萬元借款之表示,即兩造間合意以呂翔瑞收受50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交付。

原審以蔡昆龍於詐欺案件偵查中證述未參與交付借款,遽謂被上訴人所舉反證證明其實際上未收受500萬元借款,爰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於法有違」(被證1)可稽。

㈣姑不論被告已否認原告變更聲明暨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狀附呈證物一: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資料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況縱使類比亦應與相同地段、樓層、屋齡、坪數、屋況、透天型公寓、一般單層公寓及實際使用面積之坪數單價比較。

然就此而言證物一房屋與系爭房屋無法予以類比。

退一步言,原告迄今未就其起訴狀所諉稱…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仍惡意執行抵押權,導致原告名下之房屋遭受法拍,後經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所有房地至少有1013萬1800元之價值,最終僅以844萬9999遭到拍賣,兩者價差至少168萬1801元…云云;

原告變更聲明暨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狀所諉稱:…因被告明知未曾出借任何款項予原告,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債權關係,仍惡意執行抵押權,導致原告名下之房屋遭法院拍賣,使原告受有房屋遭低價拍賣之損害,…房屋總市價應為1115萬6368元,與拍賣之金額相差270萬6369元,即受有270萬6369元之損害云云之事實,具體舉證證明被告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且何以原告所有房地至少有1013萬1800元之價值,以844萬9999元遭到拍賣,兩者價差至少168萬1801元或房屋總市價應為1115萬6368元,與拍賣之金額相差270萬6369元,即受有270萬6369元之損害,何以其得請求該價差之賠償。

是徵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及相關事證理由說明,足證原告起訴狀所諉稱:…;

變更聲明暨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狀所諉稱:…云云,應均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其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顯無理由。

㈤雖原告訴訟代理人112年5月4日準備狀(下稱原告準備狀)比附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7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諉稱:…被告明知自身並未交付500萬元予原告,雙方消費借貸契約自始至終皆未成立,然被告竟持原告事先用於擔保未來債權所簽立之本票,並以原告事先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作為假債權存在之證明,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以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使原告名下位於新北市○○區○○段地號1804-1、1084-4、1804-5之土地與其上建物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房屋遭拍賣,所有權遭移轉予他人,致原告之所有權遭受侵害,被告即是故意以假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270萬6369元之損害,被告即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徵諸上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90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證上列原告準備狀所諉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委無足採。

㈥雖原告訴訟代理人112年7月日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聲請調查證據狀)諉稱:…云云。

嗣於112年11月7日陳報狀(下稱陳報狀)撤回聲請調查證據狀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於陳報狀諉稱:「被告於112年4月21日答辯狀中說明認為:『…況縱使類比亦應與相同地段、樓層、屋齡、坪數、屋況、透天型公寓、一般單層公寓及實際使用面積之坪數單價比較。

然就此而言證物一房屋與系爭房屋無法予以類比…』等,是認為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一仍無法實際證明原告遭拍賣之房屋於拍賣時之市價為何,然參證物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資料),可顯見原告之房屋於市場上之市價行情每坪皆可高達55萬元一坪,換算下之金額即應當大於當初原告房屋遭拍賣時之金額,特此陳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資料,供 鈞院作為衡量原告所受損害之參照依據。」

云云。

惟查:⒈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判決廢棄發回更審(被證1),原告諉稱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業經110年度簡上字第421號裁定駁回楊恩豪第三審上訴確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5號(檢股) 詐欺案尚在偵查中,並無原告所諉稱呂翔瑞與被告於該詐欺案兩人共同詐欺之情事,請鈞院調卷查核。

⒊被告否認原告變更聲明暨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狀附呈證物一及上列陳報狀附呈證物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資料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況縱使類比亦應與相同地段、樓層、屋齡、坪數、屋況、透天型公寓、一般單層公寓及實際使用面積之坪數單價比較。

然就此而言證物一房屋與系爭房屋無法予以類比。

退一步言,原告迄今未就其起訴狀所諉稱…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仍惡意執行抵押權,導致原告名下之房屋遭受法拍,後經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所有房地至少有1013萬1800元之價值,最終僅以844萬9999元遭到拍賣,兩者價差至少168萬1801元…云云;

原告變更聲明暨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狀所諉稱:…因被告明知未曾出借任何款項予原告,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債權關係,仍惡意執行抵押權,導致原告名下之房屋遭法院拍賣,使原告受有房屋遭低價拍賣之損害,…房屋總市價應為1115萬6368元,與拍賣之金額相差270萬6369元,即受有270萬6369元之損害云云﹔上列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諉稱:…云云﹔上列陳報狀所諉稱:…云云之事實,具體舉證證明被告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且何以原告所有房地至少有1013萬1800元之價值,以844萬9999元遭到拍賣,兩者價差至少168萬1801元或房屋總市價應為1115萬6368元,與拍賣之金額相差270萬6369元,即受有270萬6369元之損害,何以其得請求該價差之賠償。

另被告不爭執原告113年2月27日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證物三答辯狀、證物五台灣新北地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之形式真正,但其不能證明原告所諉稱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至於該狀所附證物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2日訊問筆錄所載呂翔瑞之供詞,乃呂翔瑞被告詐欺後所為推諉、卸責之詞,原告據以斷章取義,臨訟編飾於上列113年2月27日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諉稱:…云云﹔應均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委無足採,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顯無理由。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導致原告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拍賣,由鄭素娥以844萬9999元之價金拍得,鄭素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使原告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係利用原告對於呂翔瑞之信任,要求原告先簽署借款協議及本票並設定抵押權後,竟無交付任何款項,而被告明知其未曾出借任何款項予原告,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債權關係,被告仍惡意執行抵押權,嗣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總市價應為1115萬6368元,與拍賣之金額相差270萬6369元,原告即受有270萬6369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可資參照。

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901號判決原告敗訴(下稱另案第一審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判決改判原告勝訴(即判決確認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下稱另案第二審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則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現由本院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

原告雖以另案尚未判決確定而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但為被告所不同意,並堅持請求本院逕行審結,本院即應就現有兩造舉證結果及相關卷證等資料為判斷裁決。

㈢另案第一審判決已載明:「經查:四、(一)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若兩造主張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相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台簡抗字第234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支票(當然含本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要旨參照〕。

…。

惟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前段要旨參照)。

(二)本件依原告之所述事實及被告所辯上情,可知兩造所主張為系爭本票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相同,即已確立為金額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就所辯已交付借款50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業已提出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為佐證(見卷附乙證1),而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書係經其簽名、蓋章及按捺指印後所簽立,則該借款契約書應屬真正。

本院觀其內容既已載明:『(立合約書人)權利人即債權人:楊恩豪(以下簡稱甲方)。

義務人:呂李寶玉。

債務人呂李寶玉(以下簡稱乙方)。

今為借款事宜,雙方合意訂定約定條款如左:一、借款金額:甲方借給乙方伍佰萬元整,由乙方親自點收無訛。

....。』

『乙方於立約日收到伍佰萬元正。

親自點收無訛。

(下有呂李寶玉之簽名、指印)簽收。』

等情,已符合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且於借貸與人即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內,載明原告就500萬元『親自點無誤』,故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前段要旨,可解為被告就金錢借貸契約具備之要物性,盡其舉證責任。

(三)…本件被告對於自己主張借款已交付原告之事實既已盡證明之責,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即應負證明之責。

…縱然被告有委任蔡坤龍處理相關事務,惟從蔡坤龍與呂翔瑞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亦無法據以反證被告並未交付原告500萬元現金。

再者,…依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內容,…本院亦無從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已消滅,自難認系爭本票債權已全部不存在。

從而,原告所為上開爭執及提出之『反證』,尚不足以推翻被告就兩造間已成立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舉證。

(四)…本件被告既已交付原告500萬元借款,而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已清償任何借款,是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即被告對於原告所享有之500萬元借款權利,迄今仍然全部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非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可見本件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㈣參以另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亦載明:「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

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左上側另載明:『乙方(呂李寶玉)於立約日收到伍佰萬元正。

親自點收無訛。

「呂李宝玉」簽收』,其中簽收欄『呂李宝』係由被上訴人親簽,並於『伍佰萬』『呂李宝玉』文字下蓋章及捺印(見第一審卷第51頁-請 鈞院調卷查核),被上訴人(呂李寶玉)於新北地檢詐欺案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因呂翔瑞資金不足500萬元,欲向上訴人(楊恩豪)借款,需要抵押品,希望伊能擔保該借款金額,但將來會自己處理該債務,伊念及母子之情而同意,107年11月27日蔡昆龍代書至伊經營之瓦斯行,要求簽立本票、借款契約書、現金簽收單及提供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因伊非借款人,亦未收到借款,不願配合簽名及交付相關文件,蔡昆龍留下相關待簽名文件即離開,嗣呂翔瑞到場後不斷向伊安撫稱上訴人知道錢是呂翔瑞借的,『呂翔瑞已經收到錢』,要伊無須擔心,要求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簽收單及提供權狀等,並稱日後投資獲利會清償借款及塗銷抵押權,伊在呂翔瑞哄騙下乃簽發系爭本票及現金簽收單,並提供抵押權設定所需文件予呂翔瑞等語(見詐欺案件影印卷)。

上訴人於事實審亦抗辯:伊於107年11月27日凌晨將500萬元現金交付呂翔瑞收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蔡昆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時,原不同意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待聯繫呂翔瑞到場與被上訴人溝通,事後由呂翔瑞將被上訴人簽立完成之相關文件持交上訴人供設定抵押權。

似見被上訴人(呂李寶玉)係向呂翔瑞確認收受上訴人(楊恩豪)交付之500萬元後,始同意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在其上為簽收500萬元借款之表示,即兩造間合意以呂翔瑞收受50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交付。

原審以蔡昆龍於詐欺案件偵查中證述未參與交付借款,遽謂被上訴人所舉反證證明其實際上未收受500萬元借款,爰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於法有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等語綦詳,足徵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錢借貸契約,若貸與人(楊恩豪)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呂李寶玉)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

被上訴人(呂李寶玉)所舉反證,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實際上未收受500萬元借款】即「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

兩造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左上側另載明:『乙方(呂李寶玉)於立約日收到伍佰萬元正。

親自點收無訛。

「呂李宝玉」簽收』,其中簽收欄『呂李宝玉』係由被上訴人親簽,並於『伍佰萬』『呂李宝玉』文字下蓋章及捺印(見第一審卷第51頁),被上訴人(呂李寶玉)於新北地檢詐欺案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因呂翔瑞資金不足500萬元,欲向上訴人(楊恩豪)借款,需要抵押品,希望伊能擔保該借款金額,但將來會自己處理該債務,伊念及母子之情而同意,107年11月27日蔡昆龍代書至伊經營之瓦斯行,要求簽立本票、借款契約書、現金簽收單及提供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呂翔瑞到場後不斷向伊安撫稱上訴人,要伊無須擔心,伊乃簽發系爭本票及現金簽收單,並提供抵押權設定所需文件予呂翔瑞等語(見卷附詐欺案件影印卷),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呂李寶玉)於蔡昆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時,原不同意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待聯繫呂翔瑞到場與被上訴人溝通,事後由呂翔瑞將被上訴人簽立完成之相關文件持交上訴人(楊恩豪)供設定抵押權。

…被上訴人(原告)係向呂翔瑞確認收受上訴人(被告)交付之500萬元後,始同意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在其上為簽收500萬元借款之表示,即兩造間合意以呂翔瑞收受50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交付。

原審以蔡昆龍於詐欺案件偵查中證述未參與交付借款,遽謂被上訴人所舉反證證明其實際上未收受500萬元借款,爰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於法有違」等語,益徵被告抗辯兩造間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洵屬可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利用原告對於呂翔瑞之信任,要求原告先簽署借款協議及本票並設定抵押權後,竟無交付任何款項,而被告明知其未曾出借任何款項予原告,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債權關係,被告仍惡意執行抵押權,致原告受有270萬6369元損害等情,尚無可取。

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之上開事實,即難遽信為真實。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萬636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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