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661,202404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利美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憶潔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萊卡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華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陸佰陸拾柒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院卷第3頁)。

嗣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5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由負責人陳雅華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向原告表示欲訂購約2萬劑新冠肺炎快篩試劑(下稱快篩試劑),惟當時原告有進貨一批共計2萬7,400劑快篩試劑(即69箱加38盒,每箱396劑,每盒2劑,計算式:396×69+2×38=2萬7,400),無法拆單,被告便應允該單全部都要,並稱將先行給付2萬0,592劑快篩試劑之款項,尚餘6,808劑(計算式:2萬7,400-2萬0,592=6,808)快篩試劑之款項則另外再給付。

嗣後,原告已將該批2萬7,400劑快篩試劑交付被告。

不料,事後因社會大眾對於快篩試劑之需求銳減,被告對於剩餘6,808劑快篩試劑之價款不願支付,並揚言退貨等。

惟兩造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告主張退貨並無理由。

本件買賣契約之價格應為131.25元(未稅價格125元加計5%營業稅,計算式:125×1.05=131.25)、數量為2萬7,400劑,價金總額為359萬6,250元(計算式:131.25×2萬7,400=359萬6,250),再扣除被告業已支付價金257萬4,000元,剩餘未付價金為102萬2,250元,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本件快篩試劑之買賣交易,係被告先前與訴外人林進仁合資後共同向原告所購買,購買數量為2萬0,592劑,並非2萬7,400劑,且買賣價格應為125元,被告付款金額257萬4,000元也是2萬0,592劑之金額(計算式:125×2萬0,592=257萬4,000),足見兩造當時所合意者,係有關2萬0,592劑快篩試劑之買賣。

惟原告當時卻逕送2萬7,400劑快篩試劑至訴外人林進仁之公司倉庫,被告係基於商誼,只能試著幫原告找買家看看,惟嗣後快篩試劑市場需求大幅下降,被告實無法協助原告就其6,808劑快篩試劑尋得買家,訴外人林進仁亦有發函請原告儘速取回,惟原告對此均未有置理,詎原告竟諉稱兩造就6,808劑快篩試劑有達成買賣合意,原告主張顯非可採,亦與原、被告之間依被告付款數額決定原告出貨數額之交易慣例不符等語。

再原告前於111年5月2日原本與被告約定以120元單價出貨2萬支快篩試劑給被告,卻於111年5月4日毀約表示無法出貨,更提高單價為150元,因被告僅能支付280萬元,故原告僅出貨1萬8,650支快篩試劑給被告,若原告按照兩造原本條件(一支120元,2萬支)依時給付,被告出售予下游廠商價格190元,被告享有70元價差利益,被告本可獲利140萬元(計算式:70×2萬=140萬元),惟因原告遲延給付、惡意加價且減少供貨數量,導致被告僅獲利僅餘74萬6,000元(70×1萬8,650=74萬6,000),損失達65萬4,000元(計算式:140萬-74萬6,000=65萬4,000),是被告主張以被告對原告所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65萬4,000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公司人員於111年5月18日向原告表示欲訂購約2萬劑快篩試劑,雙方磋商後有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已將2萬7,400劑快篩試劑交付被告,被告僅支付價金257萬4,000元,以及兩造所稱快篩試劑1箱為396劑快篩試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15號卷【下稱桃院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5頁、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發票影本等證據在卷可查(見桃院卷第9頁至第21頁、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7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68頁),該部分事實應該認定。

㈡本件買賣契約相對人為何:觀諸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桃院卷第9頁至第21頁、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68頁),足見僅兩方為對話,除一方(暱稱顯示「Sally莎麗林憶潔大盤快」等語者)應為原告公司人員外,另一方(暱稱顯示「陳若萊卡佛國際貿易大盤防疫」等語者)應為被告公司人員,締約磋商對象應即為原告與被告間,此由原告公司人員於111年5月18日提及「27400劑」、「27400劑-69箱+38盒」「你要快回我」、「這是一個單要趕快確認」、「因為我要幫你趕快派車」,被告公司人員隨即回覆「先兩萬支幫我叫車送至一個點」等語即可佐證。

至被告公司人員雖於111年5月18日雖亦提及「他怕又被騙」、「不給我錢我還要先墊錢」、「幫他出錢」等語,原告公司人員隨即稱「就今天一起拉走啊」、「你自己決定快一點」等語,被告公司人員對話中均未明言「他」為何人或法律關係為何,所謂的「他」可能為被告公司之下游廠商或與被告公司另有合作關係之人,且由被告公司人員語氣及敘述方式較近似於就是否下單一事揭露其內心考量,實難認雙方均認知締約相對人尚包含其他第三人。

再者,原告開立發票之對象亦僅為被告,有發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5頁),亦可佐證原告締約時之認知。

綜上,本件買賣契約之相對人應僅為原告、被告,而不包含第三人(含被告所稱之訴外人林進仁)。

㈢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有剩餘未付價金: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規定甚明。

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⒉觀諸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桃院卷第9頁至第21頁、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68頁),可見原告公司人員於111年5月18日提及「27400劑」、「27400劑-69箱+38盒」「你要快回我」、「這是一個單要趕快確認」、「因為我要幫你趕快派車」,被告公司人員則稱「先2萬支幫我叫車送至一個點」,原告公司人員以「妹妹不要這樣子啦我沒辦法」為拒絕;

被告公司人員又以「先2萬支就好有多等一下跟姐講先匯2萬支的錢」,原告公司人員再以「可是這個是同一單了要拉走的耶」、「只拆單會有問題」為拒絕;

被告公司人員最後提出「姐有欠我102500元上回20592×125=0000000元扣0000000元匯入」、「00000-00000=6808支另外在付」、「新北市新莊區中正區657之5號叫司機跟我連絡」,原告公司人員隨即回覆「ok」、「好」等語,由此觀之,雖經被告公司人不斷爭取,原告公司人員始終不願拆單而明示僅願一次全部出售2萬7,400劑快篩試劑,而被告公司人員最後所述意思顯為願意購買2萬7,400劑快篩試劑,只是先付清2萬0,592劑快篩試劑之價款(其中部分價款將以被告對原告債權10萬2,500元抵銷扣除),所餘6,808劑(計算式:2萬7,400-2萬0,592=6,808)之價款另外再支付,由被告語意及當時揭露算式亦明顯表示被告所願意支付快篩試劑之價格應為125元,原告亦即以「ok」、「好」表示同意,足見雙方已就本件買賣契約之數量即2萬7,400劑及價格125元達成合意。

⒊至被告辯稱所謂「6808支另外在付」是被告公司人員表示要幫原告再找買家看看有沒有人要買剩下的6808支,不是指被告自己也要把6808支買下來,寄賣的部分如果有賣出去再行支付云云。

惟原告亦對該等主張予以否認,且由對話紀錄被告當時並無提及任何「幫你找買家」或「寄賣」或「另外再買」言語,被告事後所辯顯然已逾越當時語意範圍,被告該部分所辯實難憑採。

⒋至原告另稱125元係未稅報價,交易價格應係加計5%營業稅之131.25元(125×1.05=131.25)云云。

惟觀諸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雙方雖於對話之初原告公司人員對被告公司人員報價「125」,被告公司人員詢問「有含稅?」,原告公司固然回覆「未稅」、「要」、「快」、「你要開發票要再加稅金」、「匯好跟我說」等語,惟雙方經持續磋商後,被告公司人員最後提出「姐有欠我102500元上回20592×125=0000000元扣0000000元匯入」、「00000-00000=6808支另外在付」,而被告公司人員已表明先付清2萬0,592劑快篩試劑之價款,所餘6,808劑之價款另外再支付,且由被告語意及當時揭露算式明顯表示被告所願意支付快篩試劑之價格應為125元,足見被告已明白提出殺價至125元,仍為原告公司人員回覆「ok」、「好」表示接受並出貨,堪認原告公司人員已同意降價至125元甚明,是原告該部分所稱亦非可採。

⒌至被告另辯稱兩造間前有依被告付款數額決定原告出貨數額之交易慣例云云。

惟原告已否認有該等交易慣例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經查:⑴被告雖稱:原告前於111年5月2日原本與被告約定以120元單價出貨2萬支快篩試劑給被告,被告已付240萬元,原告卻於111年5月4日毀約表示無法出貨,更提高單價為150元,且稱「你會過來我才能肯定你要買」,經被告再付60萬元、40萬元,合計支付280萬元,故原告僅出貨1萬8,650劑(計算式:1萬8,650×150=279萬7500元)快篩試劑給被告,並稱「客戶都先匯款就排單」等語,並提出錄音譯文、匯款證明、111年5月4日至同年月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附卷佐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105頁),顯示兩造有依付款數額決定出貨數額慣例。

惟觀諸前揭錄音譯文,被告公司人員訊問原告公司人員「你給我禮拜三的2萬支,25入的2萬支,我先敲這個,我現在問你,你如果沒交我怎麼辦?我錢打給你」,原告公司人員回覆「我退給你嘛」,被告公司人員詢問「怎麼退?你退是馬上退嗎?如果你禮拜三沒給我」,原告公司人員稱「馬上退!你把帳號給我,我約定時間馬上退了。

」,被告公司人員稱「好。

價格來,先說好價格多少?」等語,足見該次交易雙方已事先約定原告之單方解除契約權(但原告應退還價款),又由前揭111年5月4日至同年月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見係締約後原告行使單方解除契約權,雙方再經後續磋商談判又另行約定新價格、新數量,但被告未能全額支付所生情形,整體交易過程顯然與本件買賣契約情形全然不同,實難比附援引,難認兩造已有依付款數額決定出貨數額之交易慣例。

⑵被告雖稱:兩造於111年5月6日約定快篩試劑交易,約定於000年0月0日出貨2萬劑(單價135元,總價270萬元),於000年0月00日出貨2萬劑(單價140元,總價280萬元),被告於111年5月6日匯款280萬元後,第2批交易因故取消,原告僅於000年0月0日出貨2萬劑,並提出111年5月6日通訊軟體對話、匯款單附卷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可見兩造有依付款數額決定出貨數額之交易慣例。

惟觀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匯款單及被告所述情形,顯然約定000年0月0日出貨之交易與約定000年0月00日出貨之交易,交易價格、出貨時間全然不同,實際上為先、後兩次交易,且後交易既因故取消,被告所付款項既已逾前交易之約定價金,原告本應依前交易約定於000年0月0日出貨2萬劑,顯然難認有所謂依付款數額決定出貨數額之交易慣例,況整體交易過程亦與本件買賣約情形迥然有異,亦難引為前例。

⑶綜上,被告所舉交易前例數量不足,又有前述各種差異之處,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兩造間前有依被告付款數額決定原告出貨數額之交易慣例。

⒍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堪認本件買賣契約之交易數量應為2萬7,400劑快篩試劑,價格應為125元,總價金應為34萬2,500元,經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支付價金257萬4,000元,被告剩餘未付價金應為85萬1,000元。

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未付價金85萬1,000元,應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被告所主張以對原告具65萬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⒈被告雖稱:原告前於111年5月2日原本與被告約定以120元單價出貨2萬支快篩試劑給被告,被告已付240萬元,原告卻於111年5月4日毀約表示無法出貨,更提高單價為150元,且稱「你會過來我才能肯定你要買」,經被告再付60萬元、40萬元,合計支付280萬元,故原告僅出貨1萬8,650劑。

若原告按照原約定出貨,被告本可以190元轉售下游廠商,應獲有140元利益(計算式:190-120=70;

70×2萬=140萬元),惟因原告遲延給付、惡意加價且減少供貨數量,導致被告僅獲利僅餘74萬6,000 元(計算式:190-150=40;

40×1萬8,650=74萬6,000),損失達65萬4,000元(計算式:140萬-74萬6,000=65萬4,000)等語。

然原告、被告於111年5月2日締約時已約定原告之單方解除契約權,業如前開所認,被告既於締約時已同意此約定,實難認原告為可歸責而應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被告所提出附卷被告與訴外人湯宗翰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5頁),亦未提及被告所稱之原告違約情事,則究竟被告與訴外人湯宗翰之對話或交易是否確與原告交貨有關,依現有事證,亦難認定,併此敘明。

⒉綜上,依卷內事證,被告尚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對原告65萬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確實存在,自無從以該債權為抵銷。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就本件貨款之給付,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