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676,202404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坤鑫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良吉
訴訟代理人 李美玲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昶慶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健綱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李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參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2,329,940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請求之貨款明細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已出貨之價金2,053,350元及拒絕受領貨物部分之價金298,278元,並主張加總後之金額雖為2,351,628元(計算式:2,053,350元+298,278元=2,351,628元),然僅請求原起訴之金額2,329,940元,請求之總金額並不變更等情,有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民事準備(一)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65至67頁)。

經核,原告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未逾起訴請求金額範圍內調整各項目金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僅係請求金額之流用,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因承攬訴外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 所發包之「神準科技華亞新建工程建案」(下稱系爭工程) 施工所需石材,於109年12月起向原告訂購石材並支付訂金 後,兩造約定由原告自外國進貨、準備、加工所需石材並 交付予被告,按所訂購石材之數量、規格、金額,並簽訂 「客戶訂購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且嗣後為配合被 告之業主即瑞助公司之要求,兩造再於110年9月15日簽訂 有「材料申領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檢附被告訂 購所需石材之規格、數量等明細表,約定原告自國外進貨 之石材皆須交由被告專供系爭工程所用,而加工完成之石 材均由被告負責派員及派車至原告所委託位於花蓮合作之 石材加工廠(即訴外人群煥加工廠、仙明加工廠)逕行載運 至系爭工程現場,且均由被告所派之載運司機簽收、確認 ,前揭被告所訂購之石材則由被告自行負責施作、按裝, 末再由被告開立並交付支票予原告以支付尾款,原告則開 立發票與被告,是兩造間屬買賣之法律關係。

㈡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皆依被告所訂購之石材數量及規格 完成加工並交付予被告。

然就110年5月份起至111年11月份 止貨款共計2,329,940元之貨款未為給付(其中已出貨之貨 款為2,053,350元、111年10月21日被告拒絕受領貨物之貨 款為298,278元,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上開兩項貨款 ,原告僅請求2,329,940元),原告曾多次催討,均未獲被 告給付置理,被告更將原告所交付石材施作、按裝於系爭 工程完畢後,竟寄發存證信函藉詞以「石材有色差、規格 尺寸與業主要求不符」為由,拖延不願給付積欠之貨款, 原告則於111年12月30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限期給 付,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9,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未放款之品項、數量、金額,詳如民事答辯狀之附表及統計表,其金額為第八期暫扣保留款23萬元(含稅)、第九期1,235,139元(含稅)、第十期588,211元(含稅),合計2,053,350元(含稅)。

㈡被告除向原告購買石材外,原告需按被證5之石材加工圖規格切割石材,並編號,此觀原證1客戶訂購確認單規格欄記載「2公分」、「3公分」,原證4簽收單,備註欄記載「3A-1」等石材加工圖編號,且原告亦於鈞院審理時自陳:「材料送到二次加工廠,就是裁切場…,系爭物品都是裁切好交給被告,被告都自行開車到工廠載。」

等語,與石材需送至花蓮切割廠加工等節,相互符合,故本件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㈢系爭確認單聲明事項7所謂:「買方對石材、尺寸若有異議,出貨日起算3天內通知賣方…如逾期或貨已裁切、安裝,則視同接受無誤,買方需依出貨單金額給付帳款」等語,均係原告制式表格且均有相同之聲明事項,顯見系爭確認單之聲明事項,係原告預定用於石材買賣契約之條款,且買賣標的石材從原告委請之花蓮切割工廠載貨至臺北工地卸貨,通常需要2至3天時間,到臺北工地後,由於每片石材重量50~60公斤或到數噸不等,均非人力徒手可得搬運,被告需等專業工班約定時間一片一片吊運下來,始可驗看堆疊在下方石材有無其他瑕疵,吊料視數量2~3天不等,又原告之石材係委請切割廠以「水刀切割」,剛到場石材皆為含水石材,無法目視疤紋、色差,必須經過一個月以上乾燥時間,才能肉眼判斷,是若被告為檢查瑕疵而不安裝,勢必拖延1個月以上,致延誤業主要求之工期而遭遲延違約罰款,僅能先安裝上牆,且安裝上牆,亦有助於石材乾燥。

核諸前述本件買賣標的物之性質,顯然無法如系爭確認單聲明事項7,即於出貨日起算3日內檢查完畢,且亦無法期待被告不先安裝石材,即得於3日內檢查色差、疤痕,是此等規定,顯係以「不能實現」之內容加重被告瑕疵發現義務,並減輕原告之瑕疵擔保責任,而限制被告行使瑕疵擔保權利,對被告產生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至4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㈣又原告所交付之石材有厚度不足、破損、數量不足、疤紋、色差等族繁不及備載之瑕疵,是原告曾於111年11月30日簽署「坤鑫實業有限公司-神準案貨款明細」(下稱神準案貨款明細單)上記載「(因石材品質不良、色差、彎板、疤痕瑕疵等,經業主認定需改善的部分)可選擇由貴司坤鑫實業自行改善至符合業主要求,或由我司昶慶石材僱工處理,此修繕費用將由保留款支付,若有剩餘款項將會退還貴司。」

等語,並由原告簽名於該明細表及付款簽收回條而受領被告簽發之貨款支票兩紙。

另於111年12月15日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再次向原告反應石材有「厚度不足」,原告回覆:「厚度如真的不核用請報片數尺寸趕緊補到工地」、「如能施工就上不能我們趕緊補」、「美林有告訴陳真如如果需要換他會換給你們。」

等語。

可見原告嗣後已拋棄上開聲明事項7減輕責任條款之效力,並允諾補正瑕疵。

詎原告就上開業主認定之瑕疵(包含厚度不足)迄未修補或更換,被告嗣於112年5月4日以民事答辯狀第5頁以「該面牆之全部石材才算無瑕疵,若被告不補正,被告為該面牆之完整性,勢必整面牆的石材都必需更換,非僅扣減該片石材之價額而已」等語,主張扣減價額,並以該等瑕疵導致整面石牆需更換之損害賠償請求,認已無需給付貨款,並均未逾民法第365條、第514條之時效。

㈤另因本件石材係用於系爭工程,其建築內為電子科技之晶片廠、無塵室,現已開始營運無法停止生產,若進行石材維修繕或更換工程,將導致不良晶片成品,損失難以估計,目前業主瑞助公司將採減價方式為付款結案。

考量原告既已簽認111年11月30日「坤鑫實業有限公司-神準案貨款明細」,同意以業主瑞助公司認定之瑕疵為依據。

就此,被告建議「業主瑞助公司就本件石材瑕疵,提出減價方案」,共減價為1,365,694元(計算式:神準科技-外牆瑕疵168,733元+神準科技-內裝瑕疵420,963元+內裝瑕疵影響周圍編號745,183元+外牆瑕疵影響周圍編號30,815元=1,365,694元)。

且因該等瑕疵,致被告無法對業主瑞助公司完成驗收請領材料保留款1,739,904元、工程保留款874,353元,合計2,614,257元,此即為被告之瑕疵結果損害,依實務見解意旨,被告自得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之規定。

因此,被告未給付原告之貨款為2,053,350元,已如上述,扣除瑕疵減價1,365,694元、扣除原告對被告應付之損害賠償金額2,614,257元,已為負數(-1,926,601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㈥至原告所謂:「被告拒絕受領111年10月21日已生產完成之石材,金額298,278元。」

等語。

然實則,原告此前之出貨進度一直無法跟上業主瑞助公司之工程進度,被告曾以111年10月3日電子郵件限期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前交付所有被告已下單的產量,惟原告均未回覆,被告另於111年10月19日最後以電子郵件及附件聯繫單發文限期催告原告,然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只能向他家廠商購買石材。

嗣原告向被告一再懇求,被告念及舊往商誼,乃另行同意被告將部分編號石材交付另一加工廠「仙明有限公司」為石材加工,故始有1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2日自仙明公司之出貨單。

惟被告業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點合法終止本件契約後,被告自無受領終止契約後之111年10月21日石材或付款之義務;

退步言之,因被告已另行向第三人購買此批石材,是被告就此遲延給付之石材,已無利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自得合法拒絕受領,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因向瑞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所需石材,兩造於110年3月23日簽訂系爭確認單,再於110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客戶訂購確認單、材料款申領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復原告主張:其已交付予被告之貨款部分,被告尚未給付價金2,053,350元,又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之石材,此部分貨款價金為298,278元,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9,94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單純買賣契約或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㈡系爭確認單聲明事項7之約定,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屬無效?㈢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生終止之效力?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29,94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單純買賣契約或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之爭議: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68號、59年臺上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確認單所載內容,採購方式:「訂購如下之貨品,雙方並同意本確認書之約定。」

,於買賣雙方簽約欄記載:「『買方』:昶慶石材有限公司」、「『賣方』:坤鑫石業有限公司」之記載等情,有客戶訂購確認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可知兩造係以「買方」、「賣方」來為稱呼;

次就系爭確認單上關於付款方式之條件,亦經載明:「2.『買方』同意,交貨日起90天期票,票期110年6月30日。

」;

再參以系爭確認單上之聲明事項第2點約定:「交貨地點為花蓮倉」、第4點約定:「...。

訂金如因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訂金不得請求返還。」

、第7點約定:「買方對石材、尺寸若有異議,請於出貨日起算3天內通知賣方,並約定時間派員會同處理,如逾期或貨已裁切、按裝,則視同接受無誤,買方需依出貨單金額給付帳款。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兩造亦均以「買方」、「賣方」規範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風險分配。

佐以系爭合約書之記載:「坤鑫石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攬本公司昶慶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之神準科技華亞廠新建工程建案...由於此次耗資頗大,且置放時久,故本公司於此先行發放30%製品材料款予乙方...此批石材不得轉賣及挪用,需專供神準科技華亞廠新建工程建案使用...此工程用料總量甲方須於110年9月15日提供給乙方,做為乙方進貨之依據...。」

等情,有材料款申領合約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可知兩造於簽約時係以「買受人」、「出賣人」之立場而為簽約,雖系爭合約書上有記載「承攬」一詞,然本件交易應係偏重在完成加工後之石材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偏重加工石材之工作完成,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應係成立買賣契約。

是被告辯稱:兩造間應係成立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等語,核與契約約定及內容不符,自不足採。

㈡系爭確認單聲明事項7之約定,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屬無效之爭議: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固有明文。

惟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者,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基於衡平原則而使之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系爭確認單聲明事項7之約定,顯係以不能實現之內容,加重被告瑕疵發現義務,並減輕原告之瑕疵擔保責任,而限制被告行使瑕疵擔保權利,對被告產生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然所謂定型化契約(或稱附合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之謂,例如出賣人預定與各買受人間簽訂個別之多數買賣契約,而預為擬定內容完全相同之買賣契約,或某特定約款完全相同之各該多數買賣契約內而言。

查,系爭確認單聲明事項7之約定為:「買方對石材、尺寸若有異議,請於出貨日起算3天內通賣方,並約定時間派員會同處理,如逾期或貨已裁切、按裝,則視同接受無誤,買方需依出貨單金額給付帳款。」

等情,有客戶訂購確認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頁)(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可知該約款係原告用以規範其於切割原石前須確認被告所訂購之石材、尺寸等項目後,始請加工廠切割,乃專供特定工程所使用,顯非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定型化契約,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況被告資本總額為200萬元,所營事業項目眾多,包含與本件有關之建材批發業,有被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足見被告係石材專業廠商,對於系爭確認單之條款內容,應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判斷能力,倘認為系爭確認單之條件對其不利,於簽約階段即可拒絕簽約,並無必須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基於衡平原則需使其無效之情形。

參以系爭確認單上所載之買賣雙方簽約欄上,被告亦蓋印公司大小章,顯見系爭確認單之條款內容,係經被告詳細審閱及簽章,並無有被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可言,自應受系爭確認單之條款內容所拘束,不得嗣後任意指摘其條款內容為無效。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生終止之效力之爭議?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而買賣契約因給付型態之不同,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前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契約關係即告消滅;

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期繼續為給付,才能實現契約之目的,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者而言。

易言之,繼續性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負有多次個別給付之義務,債之關係內容需繼續反覆的實現,與一時性買賣契約債之關係內容一次即可實現不同。

又繼續性供給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兩造約定由原告自外國進貨、準備、加工所需石材並交付予被告,按所訂購石材之數量、規格、金額,並簽訂系爭確認單,且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自國外進貨之石材,需專供系爭工程所用,核屬須經當事人繼續履行始能實現之繼續性契約。

⒊被告辯稱:其業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以111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及附件聯繫單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

然細譯該附件聯繫單內容略以:「該案內裝石材(梯廳、A梯牆地及樓梯),至今日止,持續下單量約五萬多才,與累計出貨量約3萬5千才計算,扣除週日及連續假期,平均一天的出貨量不到3百才(含因原工廠產能嚴重引響工期致我司安排發辦的第二家加工廠出貨數量合計)。

我司於今年8月起至今,無數次要求及討論貴司原配合工廠提出出貨排程預估表,但至目前為止,貴司仍無法提出,僅告知原配合工廠無法提供,甚至連目前處理的進度及數量都無法說明!請於今日下午兩點前回覆:(1)111.10.20前,原配合工廠現處理的單量及範圍?另請回覆以處理中的單量及範圍,工廠預估要何時出完貨?若貴司今日再無法回覆,我司迫於工程延宕、逾期罰款、屢遭業主質疑無法達成的進度..多方壓力之下,將於今日下午兩點後,採以向他家廠商購買大板自行加工。」

等語,有該聯繫單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是前開被告所寄之電子郵件附件繫繫單內容並無提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等語,被告亦未證明其確有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送達原告之事實。

準此,自難徒憑上開聯繫單,逕認兩造之契約關係業經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合法終止。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29,940元,有無理由之爭議: ⒈就2,053,350元之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石材款項,尚有2,053,350元未給付,業據其提出金額明細未收款項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石材有厚度不足、破損、數量不足、疤紋、色差等族繁不及備載之瑕疵,是原告曾於111年11月30日簽署神準案貨款明細單,承諾補正瑕疵,並以神準案貨款明細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原告對此則主張:系爭確認單聲明事項7之約定,履行於出貨後3日內從速確認買賣標的是否具有尺寸之瑕疵,若逾期或已裁切、按裝,則視同接受、承認買賣標的,被告應依約給付貨款予原告,並以系爭確認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頁)。

按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

查,系爭確認單聲明事項7之約定:「買方對石材、尺寸若有異議,請於出貨日起算3天內通知賣方,並約定時間派員會同處理,如逾期或貨已裁切、按裝,則視同接受無誤,買方需依出貨單金額給付帳款。」

等語,可見兩造確實有以特約約定限制出賣人即原告所須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惟參諸被告所舉之神準案貨款明細單註3內容略以:「保留款,(因石材品質不良、色差、彎板、疤痕瑕疵等,經業主認定需改善的部分)。

可選擇由貴司坤鑫石業自行改善至符合業主要求,或由我司昶慶石材僱工處理,此修繕費用將由保留款支付,若有剩餘款項將會退還貴司。」

等語,並經原告簽名於上,日期為111年11月30日。

可知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簽署神準案貨款明細單之際,被告已為石材品質不良、色差、彎板、疤痕等瑕疵通知,雖超過系爭確認單聲明事項7所約定之瑕疵通知期限3日,然原告既同意由被告選擇由原告改善,或選擇由被告自行僱工處理,可見原告確已放棄系爭確認單聲明事項7所約定之3日瑕疵通知期限。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⑶然就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效果為何,經本院於審理時問以:「(問:如果原告還是表示沒有瑕疵的問題,無補正的意願,被告就瑕疵部分,主張的法律效果究竟為何?)主張減價及損害賠償。」

等語,本院亦諭知就此法律效果,請具體提出金額明細表及相關的證據。

有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

惟就如何減少價金之問題、方案比例為何,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問以:「(問:就瑕疵部分所謂減價方案、比例為何?)瑞助公司還沒做成結論。」

等語,有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嗣被告雖另以由業主瑞助公司認定之瑕疵列表,及其對業主瑞助公司之請款單,欲以證明確實係因原告所交付之石材而被扣保留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至544頁、本院卷三第12頁),然依該請款單顯示:「保留款10%(含稅)1,739,904、874,353」等語,並未載明確實係原告所交付之石材所生之瑕疵損害,且保留款於工程實務上,多作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逾期完工罰款之扣抵或作為保固金,難以據此逕認即係因瑕疵損害而遭扣款,復被告並未舉證業主瑞助公司確有以瑕疵為由扣款之情。

從而,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石材雖有瑕疵存在,然難認被告受有損害,則被告抗辯減少價金,自無可採。

另被告雖以因原告瑕疵給付減少價金、瑕疵結果損害,為抵銷抗辯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3頁),然已為原告所否認,又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因石材之上開瑕疵,受有何損害,已如上述。

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實難信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實。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⑷至原告主張:縱認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顯已逾民法第365條所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

惟依前開神準案貨款明細單所示,被告係於111年11月30日向原告通知有石材有品質不良、色差、彎板、疤痕等瑕疵,並於112年5月4日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書狀要求原告確認上開瑕疵,被告並依補正結果確認費用後,核算案款,有被告之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自無逾越民法第365條第1項法定期間之問題。

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⒉就原告主張拒絕受領之貨款298,278元部分:⑴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

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71號、92年度臺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

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固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但主張債權人應負遲延責任之債務人,就債權人拒絕受領給付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已生產完成之石材,金額為298,278元之情,固提出金額明細未收款項表、成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7、89頁)。

然依前開神準案貨款明細單記載,原告既承認前所交付之石材有品質不良、色差、彎版、疤痕等瑕疵,而觀諸上開成品照片,係呈現灰白畫面,該石材成品似用塑膠袋包捆,並以繩索加固,無從顯示原告有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則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之前即未能提出符合契約本旨之給付,是被告拒絕受領上開部分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已生產完成之石材,即難認有何受領遲延。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111年10月21日之後,於何時向被告提出符合契約本旨之石材而為交付,並為被告所拒絕受領,因此,均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受領遲延。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8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則原告請求2,053,3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3,350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前開金錢請求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固向本院聲請鑑定其主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即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石材有無瑕疵、對系爭工程造成價值減損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然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此為事實審法院衡情斟酌之權,要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石材固有瑕疵,然被告並未舉證業主瑞助公司確有以瑕疵為由扣款之情事,即被告並未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鑑定之必要。

據此,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對本院之認定均無影響,經核無調查之必要。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