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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陳茂隆
被 告 黃李寶秀
黃柏勛
黃大德
周宜琳
黃晨傑
張玉如
被 告 黃士軒
法定代理人 黃一鐘
洪宜芬
被 告 黃毅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0.5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728地號、面積741.62平方公尺土地,均為變賣分割,並按附件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訴請分割共有物強制調解事件後,被告黃李寶秀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將中和區錦和段725、728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1贈與訴外人黃毅堂,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見限閱卷)。
是原告聲請追加黃毅堂為本件被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柏勛、黃大德、周宜琳、黃晨傑、張玉如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件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而該土地725地號面積40.55平方公尺、728地號面積741.62平方公尺,惟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路之寬度皆甚小,依法並無法各自申請建築,顯無分割方式辦理分割,是系爭土地若採變賣方式分割,而以價金按應有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起訴。
因兩造如以原物分割方法,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原告請求變賣分割共有物的分割方法,由兩造分配價金。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大德則以:原告購買本土地就已經知道此土地是持分且有地上物,是不是地上物要先解決才能談分割的事,725 本來就是路,也有既成道路的問題;
當時購買土地就是持分的土地,我們都是上班族沒有能力買回,希望不要分割,或是若要分割道路是大家在使用,不要分割到道路及地上物,等我們以後有錢再跟陳先生買回來。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黃李寶秀則以:意見同黃大德,以後可共同開發;
原告說要賣一半,但現在還在討論沒有結果。
㈢被告黃士軒則以:意見同黃大德。
㈣被告黃毅堂則以:請原告個人的部分自己分割出去。
㈤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各該應有部分如附件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目前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兩造人數眾多,共有面積各40.55平方公尺、741.62平方公尺之土地,若採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更加細分,勢必降低其經濟及利用價值,故認應以變賣系爭土地,價金按如附件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裁判分割,以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
至被告主張該土地為持分且有地上物,要先解決才能談分割;
尚無能力買回,希望不要分割云云,惟該地地上物存否與自身財務狀況,並非分割共有物前置要件,更何況,該地於細分後難單獨開發利用,亦剝奪其他共有人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是被告所提分割方案顯非適當公允,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本院酌定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款按附件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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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0.5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黃李寶秀 2分之1 2 黃柏勛 12分之1 3 黃大德 12分之1 4 周宜琳 12分之1 5 黃晨傑 9分之1 6 陳茂隆 24分之1 7 張玉如 24分之1 8 黃士軒 36分之1 9 黃毅堂 36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41.62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黃李寶秀 2分之1 2 黃柏勛 12分之1 3 黃大德 12分之1 4 周宜琳 12分之1 5 黃晨傑 9分之1 6 陳茂隆 24分之1 7 張玉如 24分之1 8 黃士軒 36分之1 9 黃毅堂 3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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