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振吉(即李礽琬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洪冠翔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李黃秀梅
李慈妃
李慈瑩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李振豐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黃秀梅、李慈妃、李慈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 4年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部分請求權基礎為繼承人間公同共有債權,故追加相對人李黃秀梅、李慈妃、李慈瑩為原告以使原告適格。
如李黃秀梅、李慈妃、李慈瑩拒絕參加訴訟,聲請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礽琬生前於民國79年12月12日購入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嗣因重劃再分割出同段758之1至758之8、同段759之1至758之6地號土地),並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上開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本件僅以同段758之3地號土地為訴訟標的物。
因李礽琬已於109年2月22日死亡,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已消滅,故同段758之3地號土地應屬李礽琬之遺產,被告負有將同段758之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李礽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義務,而李礽琬之繼承人為兩造及李黃秀梅、李慈妃、李慈瑩,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名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同段758之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李礽琬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惟其中借名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所為起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聲請本院裁定命李黃秀梅、李慈妃、李慈瑩追加為原告。
而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於112年11月7日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為原告一事表示意見,相對人李黃秀梅、李慈妃、李慈瑩分別於112年11月13日、112年11月13日、112年11月9日收受通知後,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11頁),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應屬正當。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