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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張忠源
被 告 呂繡如
張錦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部分;
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被告呂繡如應停止營業並遷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部分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82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
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
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繡如(與張錦和合稱被告,下均逕稱其姓名)向張錦和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經營「第一香鹽酥雞」店,然該店經營造成嚴重空氣汙染,傷害原告健康甚鉅,雖經環保單位告誡,但未罰款。
被告所為乃無視他人痛苦而共謀私利。
又張錦和於前案答辯主張原告與其為同宗族宗親,原告係因生活不順而藉故爾詐被告等云云,實已妨害原告名譽。
是被告既傷害原告身心於先,復損他人人格於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㈡呂繡如應停止營業並遷離系爭房屋。
三、經查:㈠原告前以「第一香鹽酥雞」店排放廢氣侵害其健康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租賃雙方即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60萬元、呂繡如應停止營業並遷離系爭房屋,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原告復於112年2月3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除新增被告於前案之答辯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賠償60萬元外,其餘因「第一香鹽酥雞」店侵害其健康權故被告應共同賠償其60萬元、呂繡如應停止營業並遷離系爭房屋,則與前案相同。
㈢經核除本件新增之名譽權侵害外(新增部分另行判決),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同一、結合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之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同一、訴之聲明同一,依首揭說明,乃同一事件,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再行就上開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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