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687,2024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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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張忠源
被 告 呂繡如

張錦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亦即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

所謂一貫性審查,係指法院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予特定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錦和(與呂繡如合稱被告,以下逕稱其姓名)係原告同宗族宗親,張錦和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91號案件中(下稱前案),答辯狀內容稱原告係「因生活不順而藉故訛詐」,乃不實誹謗,使本人精神、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餘部分乃重複起訴另行裁定)。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㈡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1條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判意旨參照)。

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是若有此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亦屬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㈢前案原告係以「第一香鹽酥雞」店排放廢氣侵害其健康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租賃雙方即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60萬元、呂繡如應停止營業並遷離系爭房屋等語;

被告於前案則辯稱「原告於起訴狀業已自承多次向環保局檢舉被告呂繡如之鹽酥雞攤位涉及空污,皆未遭環保局開單裁罰,可見被告呂繡如在系爭房屋之鹽酥雞攤位所排放油煙係符合法令規範,既未違反法定規範,自然不生損害於原告。

又原告提出之慢性病連續處分箋,記載原告就醫科別為心臟科,依社會經驗法則,空污與心臟病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呂繡如經營之鹽酥雞攤攤位排放之空污侵害其身體法益云云,乃無的放矢之詞等語」;

前案審理後認「原告就其主張僅提出其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影本及空藥袋一紙為證,顯不足以證明被告呂繡如在系爭房屋經營之鹽酥雞攤位排放油煙之行為與原告罹患之心血管症狀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呂繡如應停止營業並遷離系爭房屋,及被告呂繡如、張錦和應共同賠償其60萬元,即非有據」,故判決原告敗訴等情,有前案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31-32頁),由上可見,被告乃緊扣原告主張其健康權遭侵害之侵權行為要件,依原告所提證據為具體辯駁,認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答辯狀稱原告係「因生活不順而藉故訛詐」,核屬被告之意見評論,與上開被告答辯內容觀之,足見其發表之評論並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且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之規定,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縱使原告主觀上對此感覺受到汙衊,然此屬「名譽感情」或「名譽感」範疇,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

㈣綜上,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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