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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黃子盈律師
賴中強律師
被 告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明賢
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 告 徐藝玲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盧祈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施建安承受為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所明定,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4月17日宣判前之113年4月1日變更為施建安,有經濟部113年4月1日經授商字第11330047330號函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件固因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然至本院判決113年4月23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後,其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即於斯時當然停止。
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原告既於113年4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二、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
經查: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依法為變更登記,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並不影響本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同一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更正判決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記載等語。
㈡揆諸公司於法律上屬法人組織,為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始為適法。
而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人格有別,若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自然人)之代理權消滅,應由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或他造當事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即明。
是以,公司名稱之變更,雖不影響其人格之同一性,但公司與法定代理人(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若公司法定代理人有變更,依前揭規定,應循聲明承受訴訟之法定程序為之,要難逕以裁定更正方式為之。
因此,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記載,非屬原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方式逕為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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