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727,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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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大台北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雄
被 告 陳祐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倉庫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起將物品乙批存放於原告公司倉庫,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整,並收取押租金15,000元,被告承租期間時常延遲付款,或需經公司催款才給付,原告於111年3月16日以通訊軟體留言催促被告盡速支付111年2、3月租金,亦告知4月份起調整租金為6,000元,若此後依舊無法按月支付,原告將不再續租給被告使用,被告於同年3月31日及5月22日各匯款5,000元支付111年2、3月租金後,自111年4月起至111年8月未付租金,111年9月5日支付3,000元,111年10月、12月至112年10月每月皆支付4,000元,故被告合計支付144,000元。

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開始寄放至112年11月11日自行遷出,期間共計40個月又11天,依據古亭搬運契約估價單,約定租金5,000元,以每月租金5,000元計算,被告應付201,833元,扣除被告支付之144,000元租金,被告尚欠57,833元租金,後面零頭是被告放11天的錢。

㈡原契約簽訂單位為古亭搬家有限公司(下稱古亭搬家公司),因業務需求該公司將案件轉移至原告公司,契約內容條款沿用原簽訂單位契約內容為標準,被告知曉古亭搬家公司因業務需求已將契約轉讓給原告亦無異議,被告於支付租金時亦匯入原告公司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7,833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與古亭搬家公司簽訂倉庫租賃合約,與原告無涉,被告當時搬遷工廠與住家,因新租賃處無法存放生產原料,是以尋求有倉庫之搬家公司搬遷全部住家及工廠。

經詢問獲得古亭搬家公司負責人蔡延禎保證自有倉庫,且可以存放手工皂油料。

蔡延禎遂派司機黃信忠至古亭搬家公司處估價倉租。

當時黃信忠向蔡延禎報告儲存數量,蔡延禎告訴黃信忠月租為5,000元,黃信忠填寫後交與被告,被告認價格偏高,遂以電話與蔡延禎商議價格,蔡延禎同意每月租金為4,000元。

此時,黃信忠已經把全部貨品搬上車準備離開,被告通知黃信忠,蔡延禎同意月租4,000元。

黃信忠答覆蔡延禎同意就沒問題,但單據開好了不方便改,暫收15,000元,以後多退少補,根本沒有押租金15,000元,15,000元是預收的租金,被告從詢價到交付15,000元預付款用罄前,從不知有對造即原告存在,且從未與原告公司任何人商議租金事宜,15,000元預付款用罄後,亦係蔡延禎通知被告後續款項付款賬號,被告當然依照蔡延禎指定之賬號付款,縱該收款賬號為對造所有,被告無從查證兩者有何關聯,僅係遵照合約簽訂人之之指示匯款,不代表被告默認對造為倉庫出租人,且租金為5,000元。

即便該倉庫所有權是原告所有,但與被告簽訂承租倉庫合約並非原告,故原告不得對被告有任何主張,如原告有租金疑義,應與古亭搬家公司協商。

㈡原告主張租賃合約已由古亭搬家公司轉讓給原告,然此一轉讓合約並未徵得被告同意,甚至未通知被告。

㈢原告主張我從4月就沒匯錢,但我一直到112年10月都有匯款,都是匯到原告富邦銀行帳戶,我111年5月匯款比租金多的錢,因為已經超付9,000元,所以我6、7月沒有付,8月支付3,000元差額,後續都有繼續付錢,一直到112年10月都有。

且原告既受讓古亭搬家公司合約,既應延續每月租金4,000元之約定,卻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租金,又再漲1,000元變成6,000元。

況原告並未提出契約轉讓之證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109年7月1日起被告之物品乙批存放於原告公司倉庫等情,有古亭搬家搬運契約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一第4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原契約簽訂單位為古亭搬家公司,因業務需求該公司將案件(下稱系爭租賃)轉移給原告,契約內容條款沿用原簽訂契約內容為標準,被告知曉古亭搬家公司因業務需求已將契約轉讓給原告亦無異議,且被告於支付租金時亦匯入原告富邦銀行帳戶,被告應給付迄今積欠之租金57,833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由古亭搬家公司移轉由原告承擔,被告知悉且無異議,並將租金匯入原告富邦銀行帳戶,原告與古亭搬家公司間之契約承擔(下稱本件契約承擔)對被告發生效力,惟被告辯稱本件契約承擔未經原告或古亭搬家公司負責人蔡延禎告知,被告亦未同意本件契約承擔等語,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同意本件契約承擔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證明之。

㈢證人即古亭公司負責人蔡延禎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古亭搬家搬運契約估價單(下稱估價單)上被告的簽名是被告簽名的,估價單上的估價人員黃信忠是我的司機,我派司機跟被告簽立估價單,估價單中間其他欄位有寫『寄倉每月5000,預付3個月15000』,司機只有收搬運費,搬運費是12000元,至於預付費用15000元是叫被告直接付給原告。

當初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搬東西到我倉庫放,我說我的地方已經滿了,我表示可以幫忙載去我同行的倉庫放,並說倉庫費用一個月5000元,我說我問看看是否可以,後來同意原告一個月收5000元,我就跟被告說以後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倉儲費用,我叫被告跟著司機跟去原告公司的地方。

我口頭上有跟被告說租金要給原告,我在估價單是寫清楚每月租金。

估價單有三份,一份在被告,一份在原告,一份在我這裡。」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49頁),惟觀諸證人證詞可知,證人與被告聯繫本件搬運租賃事宜,並告知被告每月倉庫租金為5千元,惟須搬運物品至他處存放,經被告同意每月租金5千元後,證人即指派黃信忠前往搬運被告物品至證人指定由原告管領之倉庫,並向被告收取1萬2千元之搬運費,且指示被告將預付三個月之租金當場交予原告,再指示被告後續租金均給付予原告,益徵證人並未將本件契約承擔一事告以被告,被告就本件契約承擔一事自無從表示同意與否;

再者,系爭估價單上所載委託人為被告,搬運人代表為古亭公司、負責人蔡延禎,未見於系爭估價單上就本件契約承擔一事有何註記,原告就本件契約承擔乙節,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除上開證人證詞外,亦未提出任何事證。

原告主張,顯難憑採,自難認原告與古亭公司間之契約承擔契約對被告發生效力。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支付租金時亦匯入原告富邦銀行帳戶,足證被告同意本件契約承擔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係因證人通知後續租金款項付款帳號為原告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即依證人指示匯款,核與證人前開證稱其告知被告後續租金直接匯款予原告等語相符,堪認被告所辯,非屬子虛。

況匯款之原因多端,被告依證人指示將後續租金匯款至原告富邦銀行帳戶是否基於同意本件契約承擔,既為被告否認,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匯款至原告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即認被告同意原告與古亭公司間之契約承擔。

據此,本件契約承擔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主張概括承受證人與被告間關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而向被告請求積欠之租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7,8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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