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邱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蔡玉鳳
訴訟代理人 徐亦安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22萬6,000元,及自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司調字第30號清償借款調解事件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變更法定遲延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1頁),再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62萬6,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7頁及112年9月14日民事陳報狀),核屬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就遲延利息減縮請求,復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52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多年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97年間向訴外人即房東劉秀美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經營早餐店,因劉秀美要求被告須1年1付租金且1次繳付12張租金支票,被告遂向伊借支票以支付租金,兩造並約定每6個月結算1次。
伊自97年1月17日起陸續交付發票人翬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翬豐公司)、發票金額與租金同額之支票6紙予被告,迄至被告於107年5月17日將早餐店頂讓他人,共計兌現如附件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合計222萬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然被告僅於111年9月30日清償60萬元,餘款162萬6,000元迄今仍未清償等情。
若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伊代被告清償租金債務,被告亦有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致伊受損,被告自應返還伊系爭款項等情。
爰擇一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6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伊自86年起至111年9、10月止與原告交往,期間伊與原告及其家人同住生活,兩造具事實上夫妻關係,由伊負責經營早餐店及操持家務,原告負擔店面租金,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伊後,伊再轉交給劉秀美,迄至107年間早餐店結束經營,原告從未向伊索討,卻於兩造分手後,謊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實屬無稽。
又伊於交往期間,曾將勞健保掛名翬豐公司下,兩造分手後,原告不斷索討,伊不願多做爭執,始匯款60萬元支付勞健保費,並非清償借款。
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不得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逕推論原告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認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況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生活費用分擔而為支付,伊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萬6,000元本息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被告向其借款,被告僅清償60萬元,尚餘162萬6,000元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早餐店須支付每月租金,遂向其借款支付租金,其陸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云云,並提出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85至131頁),然上開支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並無從據此遽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況匯款或其他方式給付金錢,或清償他人名義之債務,原因多端,非以匯款人與受款人間,或清償人與債務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為限,自難僅憑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乙節,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
又原告聲請函詢永豐商業銀行迴龍分行調閱系爭支票之提示人資料,經本院函詢後,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於112年6月20日以作心詢字第1120609102號函暨檢送票據影本函覆本院,雖可知系爭支票係經劉秀美或訴外人劉碧玉兌現(另附本院限閱卷),惟此情亦僅係證明被告以系爭支票支付其與劉秀美或劉碧玉間之債權債務款項,此為被告與劉秀美或劉碧玉間之法律關係,核與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無涉,自難以據此推論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將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原因法律關係為借貸,自不可取。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匯款60萬元予其,以清償部分借款,可見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匯款60萬元予原告,係因償還勞健保費等語。
查,原告就收受該60萬元之原因,先稱被告係清償「原告借錢給被告支付96年7月至105年4月勞健保費用約3、40萬元及97年1月17日之前的租金支票借款」(見本院卷第68頁、第71至72頁),後又改稱被告係清償「原告為被告代墊之勞健保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見原告就被告支付該60萬元之緣由,前後主張不一,已難輕信。
況被告交付該60萬元之原因多元,被告已以否認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在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該筆款項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情況下,自難遽認被告匯款60萬元予原告之原因法律關係即屬借貸。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取。
另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借款曾約定每6個月結算1次云云,然原告未提出兩造結算借款之相關資料,其主張已難盡信;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自屬無據。
⒋至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戶籍謄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證明被告係為其子購買上開房地後,致未能按時返還系爭款項云云,然被告有無為其子購置房地,與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無涉,是原告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又原告聲請向樹林區農會函查劉秀美之年籍資料,以傳喚劉秀美到庭作證,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惟被告既不爭執其持系爭支票支付租金乙節(見本院卷第162頁),原告也自承係由被告轉交系爭支票予劉秀美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劉秀美並無牽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核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萬6,000元本息部分:⒈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並兌現款項以支付租金係無法律上原因,惟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眾多,復參酌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已如前述,原告亦自承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係由被告操持家務,由其負擔家事費用等情,則被告所辯兩造共同生活20多年期間,由其負責經營早餐店,為原告操持家務,原告負擔早餐店租金等語,尚非無據,自難單憑原告有為上開交付系爭支票以支付租金之片面情節,即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被告亦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原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乙節。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2萬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擇一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6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