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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康文菊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康立昕
康幼麒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康照郎
徐 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被告一家四口無償居住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長達20年,原告並無扶養被告之義務。
而被告康照郎答辯狀所述均屬不實,被告康照郎自民國85年起才開始在桃園台茂報關行擔任搬運工,一個月薪資僅有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又要抽菸、騎機車、坐客運、吃飯,及繳付於中壢自購之住宅,何有資金支付系爭房屋之房貸及各種家庭支出。
爰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三、被告康照郎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並答辯略以: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僅繳交300萬元,裝潢、隔間鐵窗等款項是由其交給父母支付,而傢具、電器、瓦斯熱水器等其餘家居費用均由被告康照郎所支付,原告僅有支付水費。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請求系爭房屋之部分持有權,或請求原告歸還房貸、房屋修繕、使用家居用品、瓦斯等費用,以及返還其所屬之物等語。
四、被告徐丹、康立昕、康幼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狀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等件為證。
而被告徐丹、康立昕、康幼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康照郎對於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購買並為所有權人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一事,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系爭房屋係原告購買而取得所有權,並於84年8月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遭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康照郎雖辯稱: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僅繳交300萬元,裝潢、隔間鐵窗等款項是由其交給父母支付,而傢具、電器、瓦斯熱水器等其餘家居費用亦均由其所支付等語,縱認屬實,亦無對抗所有權人本於物權行使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之權利。
故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之依據,自不影響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又本件原告前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民事保護令,經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36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被告康照郎於112年2月14日前遷出系爭房屋,此有上開保護令正本一份在卷可按(見重司調卷第11-13頁)。
原告稱被告康照郎及其他被告現在雖已遷出系爭房屋,惟仍留存大量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加以占用,故仍有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必要,核屬有據。
是本件原告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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