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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A女之父
A女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複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曾玟綺
訴訟代理人 吳柏緯律師
胡東政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㈠原告為被害人甲○○ 母,A女出生於民國00年0月間,案發時年僅15歲,經由同學介紹認識就讀大學之被告,被告並於110年3月起常於網路社群通訊軟體以「神奇寶貝」、「Ans軒」等暱稱與A女聊天,不時以煽情、帶有情色之內容,誘使A女與其討論,以滿足自身性慾;
爾後,被告更曾於同年5月19日、同年5月26日及同年5月27日引誘A女傳送自拍照片,暗示A女可以到被告家中與其發生關係。
㈡A女甫從國中升至高中,性格單純,被告明知A女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利用A女情竇初開,對於性事尚處於懵懂階段,不斷誘使A女與其發生關係,並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0樓住所,以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性交1次。
復於110年9月21日,在前開住所,分別以手指及情趣用品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以上合稱系爭侵權行為)。
嗣經原告乙○○ 於110年9月30日見A女連日來鬱鬱寡歡,與A女懇談,始知上情,並隨即帶A女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
前開犯罪事實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918號起訴,並經判處有罪確定,事實部分均援引刑事卷證。
本件未滿16歲之A女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對於性事尚處於懵懂,並不具有對性行為之承諾能力,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業已侵害A女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
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
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
而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
刑法第227條因考量未滿16歲之人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故為保護未滿16歲之人,均認其不具有對性行為之承諾能力。
刑法既有前述明文規範,則於民法有關未成年人對於性行為允諾能力之有無,認定是否屬於得被害人允諾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即應採取與刑法相同之解釋。
從而,對於未滿16歲之人所為性交之行為,即使得其允諾,仍構成侵害其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甚明。
㈣再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故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權利。
且未滿16歲之人之貞操權若遭他人不法侵害,不僅同時破壞父母對子女身體客觀狀態之保護權利,且侵害父母協助子女主觀法律效果意思之形成權利,是父母對子女之親權亦受侵害,而屬基於父母與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父母之精神亦可能因而受相當煎熬及痛苦,若情節重大,自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㈤原告即乙○○ 於110年9月30日見A女連日來鬱鬱寡歡,與A女懇談,得知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原告隨即帶A女至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
而A女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情緒起伏劇烈,時常將自己鎖於房內數日未出,無法正常就學,並患有解離、憂鬱、躁鬱等疾患,陸續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禾心診所等就診,更有自殘(傷)之傾向,而A女種種失序之舉,亦使家庭關係產生嚴重衝突,原本和樂家庭自此破碎,原告更需時常請假帶A女就診、輔導,以避免A女因身心狀況不佳進而傷害自己或他人,原告飽受煎熬與折磨。
A女於受害後,根本無法正常就學,於本學期即今年1月16日至6月21日間,竟有多達80餘日無法正常到校接受國民基本教育,原告更因此需疲於奔命兼顧工作、家庭,並付出更多心力導正A女之行為,期能使其邁向正軌,被告不當干擾A女之身心發展,更嚴重影響A女接受國民基本教育之學習權、受教育權,加害情節顯屬重大。
㈥綜上,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業已侵害A女之身體、健康、貞操及性自主權,亦侵害原告基於父母與子女關係所生之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之身分法益,致原告遭受難以忍受之精神煎熬、痛苦,原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二、被告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就原告所指曾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合意性交一事不爭執,被告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111年度侵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被告所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原告因不服鈞院刑事判決,促請檢察官提起上訴,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
㈡依鈞院上開刑事判決記載:「被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行為時僅年滿20歲,且在兩情相悅下發生性交行為,惡性難謂重大;
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尚具悔意,並衡酌A女於警詢稱:不太想提告,我覺得被告也才成年不久,怕提告會影響她(見偵字卷第27頁);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而A女表示不想提告,怕提告會影響剛成年之被告,本案被告亦表明願意與告訴人乙○○ 商談和解,然因乙○○ 無意商談致未能達成和解,是若以未達成和解苛責於被告,並以之做為被告就法律制度上緩刑寬典因此失權的論據,誠有不忍。」
可知被告於刑事事件發生時年紀尚輕,且所為並未違反A女意願,僅係情侶關係之互動,一時失慮誤觸刑典,所犯情節顯屬輕微。
㈢原告於刑事二審程序仍一再重申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堅稱「本件被告犯意明確」、「被害人A女目前無法正常上學,精神狀況不穩定,造成原告家庭破裂」云云,對被告多次真誠悔過道歉等行為視而不見,認被告並無悔意,促請法院從重量刑。
然原告上開主張未經刑事法院採信,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全然漠視A女在本案發生前已有抑鬱症情形,復未詳述其究竟因本案受有何種精神上痛苦,亦未尊重A女不願向被告追究之意思。
反之,原告因自己無法釋懷,擅自將家庭失和現況全數怪罪於被告,未說明其身分法益因本案受有何種嚴重損害,逕自請求高達200萬元之慰撫金,顯非現為大學在學生之被告可負擔,渠等提告之動機顯屬可議,並無可採。
㈣事實上,A女認識被告前即存有抑鬱症方面之困擾,甚至於案發前曾至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服用相關治療藥物,有A女111年9月30日詢問筆錄可佐。
另查,A女自刑事事件後已逐漸平復並回歸校園生活,現日常生活及交友情形均正常,甚至於案發後與被告聯繫,表達因本案對被告產生之影響感到遺憾及歉意。
故原告主張A女於刑事事件發生後產生憂鬱等精神症狀,顯有疑義。
㈤原告雖堅稱「A女自本案後情緒起伏激烈,且患有解離、憂鬱、躁鬱等症狀,根本無法正常就學」云云。
惟依111年3月10日A女偵查筆錄所述,可知「原告即乙○○ 」於本案發生後非但沒有陪伴並幫助A女平復情緒,反而不斷以言語刺激A女精神狀態,甚至有傷害A女身體之肢體行為;
A女亦自承曾欲對「乙○○ 」聲請保護令。
申言之,A女因本案後所產生之心理症狀致影響正常就學意願,實與被告無關,被告反而在A女因「乙○○ 」一再言語責罵或肢體行為憤而離家時,持續給予關懷並盡其所能提供協助。
反觀身為A女法定代理人之「乙○○ 」,自本案發生後不斷給予A女過大之心理壓力,方才造成A女離家出走。
甚至對被告一片好意協助離家之A女回歸家庭等善行視若無睹,反而空言指稱A女離家出走係受被告指使,另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
由此可見,A女於本案後所生之心理症狀所致之部分行為偏差,與被告所為與A女合意性交2次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與A女合意性交的行為,縱然有招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之可能,惟此項痛苦,乃源自於父母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難謂已造成原告與A女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
就算導致原告就A女日後就診、輔導及就學等方面須額外花費心思,對原告可能造成某種程度之精神壓力,然此為「原告在社會生活上組建家庭生兒育女本應承擔之風險」,對於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及1086條規定對A女行使之保護、教養親權而言,並未因本案受有侵害而陷於無法行使或行使困難之情況,尚難認原告身為甲○○ 母身分已遭實質剝奪,具不能回復之損害具情節重大等情。
是以,被告本件所為並未侵害原告與A女因父母子女所生之身分法益,原告應無從據以請求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㈦原告雖提出「被害人A女112年度就學紀錄」,並聲請調閱A女本案後「相關就診資料」,企圖作為指控被告本件所為有「侵害A女之非財產上權利」及「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依據。
惟查,上開就學紀錄,距離本案發生時間甚遠,與本案無關。
且A女早已明確表達不願對被告追究任何民刑事責任甚至拒絕協助原告調取相關就診資料。
詎料,原告身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卻全然不顧A女意願,除未經同意一再洩漏專屬A女之個人資料(即上開就學紀錄)外;
亦擅自向鈞院聲請調閱A女相關就診資料,視「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未成年子女隱私權保障規範」為無物,顯見原告本件起訴明顯係為一己之私利,未考量身為未成年子女之A女最佳利益。
㈧末查,被告於刑事事件曾出具悔過書,向原告及A女表示悔悟及歉意,並於審判程序當庭向原告道歉,且表明願意以最大誠意與原告達成和解,自始至終均有與原告達成和解之意願。
然為原告所全然忽視。
請鈞院考量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甲○○ 母,而被告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合意性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前述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自堪信屬實。
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當在於:被告上述行為,是否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A女父母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合先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略以:「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
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由是可知,身分法益受侵害時,亦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限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需屬情節重大。
又所謂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並非只是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如子女受傷造成父母擔心難受之情。
尚需造成身分關係上之疏離、剝奪、障礙、喪失功能或其他破壞,且情節重大者,始足當之。
以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身分法益而言,自應視該侵害行為是否造成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保護、教養之親權時,已陷於無法行使或行使困難之情況。
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A女合意性交之行為,已經造成A女情緒起伏激烈,患有解離、憂鬱、躁鬱等症狀,根本無法正常就學,家庭關係受創嚴重,而使其行使親權陷於極度困難,自屬情節重大等語。
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A女前開症狀與本案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本院查:⒈本件A女係被告前述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惟本件A女並未單獨或與原告一同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亦未能得A女之同意取得其醫療紀錄作為本案訴訟之證據。
由本件原告於訴訟中聲請本院調閱A女之就醫紀錄一事來看,足見A女並不願配合父母即原告二人提供醫療紀錄作為本件訴訟之用。
本院考量A女係未成年人,而本院調取之醫療紀錄為其於精神科、身心科之就診資料,包括A女與醫師之談話內容及醫師之診斷,涉及A女之個人隱私,如洩露此部分醫療資料予本件兩造當事人知悉,對於A女之治療恐有不良影響。
故就原告聲請調查之A女醫療紀錄部分,僅就醫院之回函提示兩造作為訴訟資料,至於回函所附A女之治療紀錄則限制兩造閱卷,以符合我國法律保護未成年人及病人權益之規範意旨,合先敘明。
⒉再者,未成年子女過早與人合意發生性行為,雖然通常會使父母付出更多心力為觀念之溝通及教導,然與前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所舉例之子女遭人擄掠、配偶遭人強制性侵等不法侵害態樣相較,是否已屬該條項所稱侵害其父母身分法益之行為,已有待斟酌考量。
且縱認此情可屬對父母身分法益之侵害,惟其受損情節是否已達重大程度,亦需有相當之證明始足認定之。
並非一旦出現未成年子女與他人合意性交之情事,其父母就必然受有身分法益之重大侵害。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A女合意性交,因而造成原告要陪同A女就醫之心力付出且造成管教困難、家庭嚴重失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陪同A女就醫之確實證明。
至於原告主張管教困難、家庭失和部分,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認定如下:⑴依心禾診所112年7月28日心禾112第006號函覆略以:A女於111年7月5日因焦慮、低落情緒、失眠,轉介本所初診,就診之初除輕度憂鬱外亦併有急性壓力反應以及短暫解離症狀,壓力源主要為家庭內親屬關係;
次為學校的人際互動。
診療主要為改善其症狀與壓力下的情緒調節。
其家庭外較為親密的人際關係非為主要的處遇目標。
故其因果與相關性難予判斷,治療以藥物與心理支持為主。
治療日期為111年7月5日、7月19日、8月3日、8月24日、9月30日、12月14日、112年3月8日、3月22日、4月19日、5月17日、6月28日、7月2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
⑵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7月18日北市醫事字第1123045150號函覆略以:A女曾於本院忠孝院區精神科(110年9月13日)及松德院區兒童青少年精神科(110年至111年共5次)就診,前者病因經個案主訴為就醫前數年的壓力(差點被表哥侵犯)與和網友交往事件。
松德院區診斷為重鬱症,醫囑為特殊心理治療,根據個案敘述,罹病之結果與表哥侵犯個案未遂相關。
後者則診斷為鬱症,精神科診斷為無明確病因,並請本院協請保密病人隱私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07頁)。
⑶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7月27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6475號函覆略以:依據病歷所載,病人於110年10月26日因外傷入本院急診並於110年10月27日因憂鬱症急診入住本院精神科病房接受治療,住院隔天即要求出院,醫師與病人接觸短暫,無法完整評估其發病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
⑷由上述醫療院所之回函可知,本件A女確受憂鬱症所苦,然造成其憂鬱症之原因,事涉多端,尤以遭家人性侵未遂及家人相處問題最具相關性,至於家庭外的親密關係並非需治療處遇之主要項目。
因之,原告主張A女之精神問題造成管教困難、家庭失和,與被告之合意性交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
⑸至原告聲請調閱A女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就診資料,並陳明聲請理由及待證事實略以:A女自被告侵權行為發生後,終日鬱鬱寡歡,情緒起伏劇烈,且患有解離、憂鬱、躁鬱等疾症,更有自傷(殘)之傾向,陸續由原告陪同前往上開所示醫療院所就診治療,應有調閱其就診紀錄及診斷證明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93頁)。
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31日校附醫歷字第1120005798號函覆所示,A女並無在該院精神科或身心科就診之紀錄。
是以,原告就A女是否曾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或身心科就診一事,顯然認知有誤或認識不清。
是以,若原告連A女有無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一事都於訴訟中為錯誤之表達,則其再主張因被告行為而致A女需就醫,而原告需花時間陪同A女就醫,故就其身分法益受有重大侵害云云,尚難遽予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等情,並未盡其舉證之責,尚難遽信。
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末按,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是父母的責任,卻不一定是件容易的事情。
父母疼愛子女之心雖然恒長不變,但親子關係的良性互動卻非與生俱來即可得之,而是彼此都需要很多的學習、很多的自我觀照、還有很多設身處地的同理心。
但是,要求一個十多歲的未成年人做到這些事情,在生理上和心理上都是強人所難,所以我國法律才會課予成年人對未成子女有保護教養的義務。
申言之,成年已經心智成熟的父母,有責任在與未成年子女發生衝突的時候,調整自己的心態、加強自己的能力,以尋求適當的方法來協助未成年子女面對生命中的難題。
一味的認為未成年子女「長大就變了、觀念偏差、不受教、受到壞朋友的影響」等等,縱然有部分是事實,但也可能造成父母忽略了自身在某方面也許有所不足,而錯失了與孩子一同成長、一同改善,相互扶持以度過難關的機會。
本件A女深受憂鬱症等症狀所苦,能夠真正協助她走出難關的,除了父母無私的愛、理解及付出,豈有他求?如果在這件事情上遭到困難,即便父母已經是事業有成的成年人,亦應尋求適當的專業協助,聽取專家的意見與建議,諸如親子諮商或家族治療等,均不失為改善親子互動品質之適當方法,如此,方能讓父母愛護子女的努力不致白費,而能重建溫暖且相互尊重、信任的親子關係,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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