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809,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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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周耀聖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胡喆家
洪沛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胡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師賢與被告胡喆家間,就被告胡師賢所有之千里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000股,於民國111年9月25日轉讓被告胡喆家,並於111年10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胡喆家應將前開千里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000股,返還被告胡師賢,並向千里足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二、被告胡師賢與被告洪沛樺間,就被告胡師賢所有之恒益普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500股,於111年8月10日轉讓被告洪沛樺,並於111年12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准予備查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洪沛樺應將前開恒益普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500股,返還被告胡師賢並向恒益普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胡喆家應將民國111年10月受讓被告胡師賢之千里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里足公司)股份15,000股返還被告胡師賢,並向千里足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㈡被告洪沛樺應將111年12月12日受讓自被告胡師賢之恒益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益普公司)股份2,500股返還被告胡師賢,並向恒益普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備位聲明】㈠被告胡師賢與被告胡喆家間,就被告胡師賢原持有之千里足公司股份15,000股,於111年10月之移轉行為(含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胡喆家應將前開千里足公司股份15,000股返還被告胡師賢,並向千里足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㈡被告胡師賢與被告洪沛樺間,就被告胡師賢原持有之恒益普公司股份2,500股,於111年12月12日之移轉行為(含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洪沛樺應將前開恒益普公司股份2,500股返還被告胡師賢,並向恒益普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再於112年11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胡喆家應將臺北市政府111年10月24日准予備查其於111年10月7日經千里足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承認之受讓自被告胡師賢之股份15,000股,返還被告胡師賢並向千里足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㈡被告洪沛樺應將新北市政府(原告誤繕為臺北市政府,逕予更正,下同)111年12月12日准予變更登記其受讓自被告胡師賢之恒益普公司之股份2,500股,返還被告胡師賢並向恒益普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備位聲明】㈠被告胡師賢與被告胡喆家間,就被告胡師賢原持有之千里足公司之股份15,000股,於111年10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之移轉行為(含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胡喆家應將前開千里足公司之股份15,000股,返還被告胡師賢並向千里足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㈡被告胡師賢與被告洪沛樺間,就被告胡師賢原持有之恒益普公司之股份2,500股,於111年12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之移轉行為(含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洪沛樺應將前開恒益普公司之股份2,500股,返還被告胡師賢並向恒益普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48頁)。

經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特定股份轉讓之日期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則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胡師賢之債權人,前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胡師賢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確定,惟被告胡師賢於前案訴訟末期,或證據資料、法官審理方向不利於被告胡師賢,乃將其原持有千里足公司之股份15,000股,移轉於其兒子即被告胡喆家名下,於111年10月7日經千里足公司股東會承認,111年10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下稱系爭千里足公司股份轉讓行為)。

㈡此外,從恒益普公司函覆鈞院之歷次股東名簿,可知被告胡師賢於000年0月間,亦將其持有之恒益普公司股份47,500股移轉於其女兒即訴外人胡瑜庭名下,被告胡師賢剩餘恒益普公司之股份為2,500股。

㈢被告胡師賢上開脫產情事,足使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告乃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作成111年度全字第203號假扣押裁定。

嗣原告於111年11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包括被告胡師賢經前述二次脫產後,名下所餘之有執行可能之財產,包括恒益普公司之股份2,500股。

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23號受理執行事件後,於111年11月21日對恒益普公司、被告胡師賢發給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胡師賢就恒益普公司股份2,500股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恒益普公司為移轉之記載,然被告胡師賢在鈞院發出扣押命令後,於111年12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准予備查,將其原持有恒益普公司之股份2,500股,移轉於其配偶即被告洪沛樺名下(下稱系爭恒益普公司股份轉讓行為)。

㈣被告間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⒈被告胡喆家、洪沛樺分別為被告胡師賢之子與配偶,對於被告胡師賢幾近破產之財務狀況不可能不知,渠等之間股份移轉之事實均在原告以被告胡師賢為被告提起前案訴訟後,可見均係為脫產而有所安排,非有真正移轉股權之意思。

⒉被告胡師賢於000年0月間持有恒益普公司之股份僅2,500股,斯時被告胡師賢已為恒益普公司股東中持股最少者,仍擔任董事長,且由未持股之被告洪沛樺任監察人,甚至於111年12月12日新北市政府准為備查其將所僅剩之2,500股轉讓與被告洪沛樺後,被告胡師賢已非股東,依舊擔任董事長。

故被告胡師賢轉讓恒益普公司股份僅是外觀形式,被告胡師賢實際上仍持有50,000股,否則在訴外人王建鈞、林永章各有25,000股之狀態下,常態上不可能仍由被告胡師賢擔任董事長而控制公司。

⒊綜合被告間之關係,被告胡師賢形式上並非股東卻仍擔任董事長等情狀,應可認為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㈤假設鈞院不認為被告間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亦應認為原告之備位主張有理由:⒈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是否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僅需審酌債務人之行為,是否使債務人積極財產減少或消極財產增加,本無庸審酌害及債權人債權之程度。

⒉查被告胡師賢幾近破產之財務狀況觀之,其就其原持有之千里足公司之股份15,000股,移轉予被告胡喆家之行為(含債權及物權行為),以及就其原持有之恒益普公司之股份2,500股,移轉予被告洪沛樺之行為(含債權及物權行為),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為無從爭執之事實。

⒊況且,原告前對被告胡師賢曾以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23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助字468號執行無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全助字第741號執行千里足公司之薪資債權無結果,僅有扣得毫無價值之新益先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益公司)股份。

⒋被告不爭執渠等之間之上開股份移轉係無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主張如前,即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胡師賢基於前案訴訟敗訴之預判,所為之系爭千里足公司股份轉讓行為及系爭恒益普公司股份轉讓行為,均屬通謀虛偽及詐害債權行為。

原告為維護權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13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再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㈦對被告答辯之意見:⒈被告辯稱其與新益公司間之糾葛,不但非屬事實,也與本件原告無關。

⒉被告胡師賢稱被告胡喆家實際參與千里足公司業務,又稱被告洪沛樺實際負責恒益普公司營運云云,惟此等抗辯與本件贈與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關:⑴被告胡喆家、洪沛樺是否實際參予各該公司經營,與是否應即持有股權無關,被告根本無法舉證(例如出資證明)說明各該股份原本登記為胡師賢所有,係出於借名登記之關係,則所辯「移轉股權,以符事實」之說法,即不可採。

⑵另被告洪沛樺從110年7月30日就從恒益普公司退保乙節觀之,亦證明被告胡師賢上開所述不實在。

況被告胡師賢於系爭恒益普公司股份轉讓行為後,其未持股卻依舊擔任董事長乙節觀之,更可證明根本不存在「移轉股權,以符事實」之說,反之,胡師賢所為僅係為了脫產,故至今仍實際掌控各該公司之營運。

⒊被告胡師賢辯稱系爭千里足公司股份轉讓行為、系爭恒益普公司股份轉讓行為為贈與行為,無非係以其曾向北區國稅局為贈與稅申報為據,然:⑴被告辯稱其等間贈與行為(假設為真)因被告胡師賢母親過世,及與原告、公司間的刑事訴訟,致時間掌控、心情問題而有延遲申報情事等語,然其所述實為託辭。

⑵且若被告所辯為真,何以系爭恒益普公司股份轉讓行為晚於千里足公司股份轉讓行為申報?況衡諸經驗法則,二件贈與之納稅或申報義務人均為被告胡師賢,如果是真有所謂「時間掌控及心情問題無法即時申報」之事由,則較有效率、經濟之作法,理當是「一次辦理」,何以分成二次申報贈與稅?⑶被告胡師賢於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贈與稅是被告洪沛樺代為申報」、「(問:為何兩件贈與一件可以即時申報,一件無法即時申報?)千里足之部分因為其他股東希望儘早辦理,故本人請洪沛樺抽出時間辦理。」

既然是被告洪沛樺為被告胡師賢申報贈與被告胡喆家之部分,被告洪沛樺本身早知道其於111年8月10日受贈與,何以於111年9月30日只申報較晚發生之被告胡師賢、胡喆家間之贈與?反而被告胡師賢、洪沛樺間之贈與,遲至111年11月24日才申報。

諸此,均與常理不合,顯不可信。

⒋被告胡師賢於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向被告洪沛樺借錢投資,可見該股份確實是被告胡師賢所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367頁)上記載的匯款人就是被告胡師賢,附言亦同,姑且不論筆跡為何人所有,很清楚就是被告胡師賢本人的匯款等語。

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胡喆家應將臺北市政府111年10月24日准予備查其於111年10月7日經千里足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承認之受讓自被告胡師賢之股份15,000股,返還被告胡師賢,並向千里足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㈡被告洪沛樺應將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12日准予變更登記其受讓自被告胡師賢之恒益普公司之股份2,500股,返還被告胡師賢並向恒益普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備位聲明】㈠被告胡師賢與被告胡喆家間,就被告胡師賢原持有之千里足公司股份15,000股,於111年10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之移轉行為(含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胡喆家應將前開千里足公司股份15,000股,返還被告胡師賢並向千里足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㈡被告胡師賢與被告洪沛樺間,就被告胡師賢原持有之恒益普公司股份2,500股,於111年12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之移轉行為(含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洪沛樺應將前開恒益普公司股份2,500股,返還被告胡師賢並向恒益普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㈠就被告胡師賢贈與被告洪沛樺之系爭恒益普公司股份轉讓行為,係因被告洪沛樺實際負責恒益普公司營運,為回歸事實,而於111年8月10日為贈與行為。

至於為何遲至111年11月24日申報贈與稅,係被告胡師賢經歷母親過世及原告提起刑事訴訟,因時間掌控及心情問題無法即時申報。

被告胡師賢與被告洪沛樺並無通謀虛偽,股東會議記錄亦如實記錄。

㈡就被告胡師賢贈與被告胡喆家之系爭千里足公司股份轉讓行為,當初是被告洪沛樺以被告胡師賢之名義投資千里足公司,股份實質上是被告洪沛樺的,此從匯款單上是被告洪沛樺的筆跡可證明之(見本院卷第367頁)。

後來因被告胡師賢無心經營,被告胡喆家則實際參與千里足公司之經營,與被告洪沛樺討論後,被告洪沛樺表示要贈與給被告胡喆家,股份過戶是為了符合事實。

111年9月25日被告胡師賢將千里足公司股份贈與被告胡喆家,並於111年9月30日由被告洪沛樺代為申報贈與稅。

㈢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並未完整表達事實,被告胡師賢自110年10月份收到新益公司之律師函至今,仍盼與原告化解誤會,從被告所提出111年8月4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5頁),可證被告胡師賢當時並無敗訴之預判。

㈣因被告胡師賢、洪沛樺於111年間遭逢人生困境,被告洪沛樺為增加家庭收入,方於111年5月27日至112年1月31日擔任國立臺灣大學臨時工,而將勞保暫時轉至學校,並於臨時工作結束後,在112年2月15日將勞保轉回恒益普公司(見本院卷第333頁),可證股權移轉確為回復事實。

㈤另新益公司尚未交付恒益普公司所採購之IC廢品,且依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可證明新益公司自110年6月起尚未給付薪資予被告胡師賢,原告基於新益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對被告胡師賢欲求職之公司提出影響名譽之不實指控,導致被告胡師賢工作權受損及家庭生計難以維持,情緒起伏劇烈確為實情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胡師賢之債權人,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胡師賢強制執行,而執行結果僅扣得新益公司之股份171,081股,新益公司的股份幾乎沒有價值;

被告胡師賢原持有千里足公司之股份15,000股,因系爭千里足公司股份轉讓行為,該股份現由被告胡喆家所有;

被告胡師賢原持有恒益普公司之股份2,500股,因系爭恒益普公司股份轉讓行為,該股份現由被告洪沛樺所有;

被告胡喆家為被告胡師賢之兒子,被告洪沛樺為被告胡師賢之配偶等節,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03號民事裁定、111年10月24日千里足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年12月12日恒益普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恒益普公司股東名簿、111年10月7日千里足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23號案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207頁、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20頁至第222頁、第229頁、第253頁至第2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債權行為等節,則為被告所爭執,經查:㈠被告胡師賢、胡喆家之系爭千里足公司股份轉讓行為及被告胡師賢、洪沛樺之系爭恒益普公司股份轉讓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

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胡師賢、胡喆家間之系爭千里足公司股份轉讓行為及被告胡師賢、洪沛樺間之系爭恒益普公司股份轉讓行為均屬通謀虛偽,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胡師賢於前案訴訟末期因有判決不利於己之預斷,故被告胡師賢、胡喆家間之系爭千里足公司股份轉讓行為,及被告胡師賢、洪沛樺間之系爭恒益普公司股份轉讓行為係為了幫助被告胡師賢脫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被告胡師賢、洪沛樺間之系爭恒益普公司股份轉讓行為,贈與日期為111年8月10日,申報贈與稅日期為111年11月24日,雖逾30日申報,然此屬稅法上申報義務違反之問題,與民法無涉;

而被告胡師賢、胡喆家間之系爭千里足公司股份轉讓行為,贈與日期為111年9月25日,申報日期為111年9月30日,則係於法定期間內申報;

故尚難以贈與申報之時間間隔或先後遽認該等贈與行為屬通謀虛偽行為,而原告僅以被告間股份移轉之事實均在原告以被告胡師賢為被告提起前案訴訟之後為由,未再為其他具體之舉證,即逕主張被告係為脫免被告胡師賢對原告之債務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等臆測之詞,尚難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千里足公司股份轉讓行為,及系爭恒益普公司股份轉讓行為均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回復原狀云云,即不可採。

㈡被告胡師賢、胡喆家之系爭千里足公司股份轉讓行為,及被告胡師賢、洪沛樺之系爭恒益普公司股份轉讓行為,是否構成詐害債權行為?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1941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恒益普公司股份轉讓行為贈與日期為111年8月10日,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2月12日准予備查;

系爭千里足公司股份轉讓行為,贈與日期為111年9月25日,臺北市政府111年10月24日准予備查,此有111年10月24日千里足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年12月12日恒益普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211頁至第212頁)。

而原告於112年1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顯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

經查: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胡師賢之財產資料及所得審閱之結果,被告胡師賢111年度全年所得為36,000元,名下有恒益普公司、新益公司、巨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共2,638,692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限閱卷),而原告主張對被告胡師賢聲請強制執行,但執行結果僅扣得新益公司股份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23號案卷附卷可考。

足認111年間被告胡師賢、胡喆家系爭千里足公司股份轉讓行為及被告胡師賢、洪沛樺之系爭恒益普公司股份轉讓行為之時,被告胡師賢所有之財產並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故被告胡師賢、胡喆家系爭千里足公司股份轉讓行為,及被告胡師賢、洪沛樺之系爭恒益普公司股份轉讓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⒋又被告胡師賢雖辯稱被告洪沛樺以被告胡師賢名義投資千里足公司,所以被告胡師賢名下過戶給被告胡喆家的股份事實上是被告洪沛樺所有,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簽名為被告洪沛樺之筆跡可證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之匯款人姓名及附言處,皆簽署被告胡師賢之姓名,難以僅憑被告胡師賢之說詞即認被告胡師賢持有之千里足公司股份150,000股實際所有人為被告洪沛樺。

⒌另被告胡師賢辯稱系爭恒益普公司股份轉讓行為係回歸事實云云,惟依據111年12月12日恒益普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胡師賢仍為恒益普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經營者,而被告洪沛樺為恒益普公司之監察人,由監察人即被告洪沛樺實際負責恒益普公司營運,顯然有所矛盾,是被告所辯自難以自圓其說;

況即便如被告所答辯,被告胡師賢將系爭恒益普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洪沛樺係為了回歸事實,亦僅是讓實際經營者持有股份而已,被告並未爭執系爭恒益普公司股份原係被告胡師賢所有,嗣無償贈與被告洪沛樺之事實。

⒍系爭千里足公司股份轉讓行為及系爭恒益普公司股份轉讓行為,因被告間並無對價關係,係屬無償行為,至為明確。

足認系爭千里足公司股份轉讓行為及系爭恒益普公司股份轉讓行為已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則原告請求被告胡師賢與被告胡喆家間,就被告胡師賢原持有之千里足公司之股份15,000股,於111年10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之移轉行為(含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胡喆家應將前開千里足公司之股份15,000股,返還被告胡師賢並向千里足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被告胡師賢與被告洪沛樺間,就被告胡師賢原持有之恒益普公司之股份2,500股,於111年12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准予備查之移轉行為(含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洪沛樺應將前開恒益普公司之股份2,500股,返還被告胡師賢並向恒益普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⒎又本件原告備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其再備位之訴而為審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13條規定,主張被告胡師賢、胡喆家之系爭千里足公司股份轉讓行為及被告胡師賢、洪沛樺間之系爭恒益普公司股份轉讓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胡師賢、胡喆家之系爭千里足公司股份轉讓行為(含債權及物權行為);

被告胡喆家應將前開千里足公司之股份15,000股返還被告胡師賢,並向千里足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請求撤銷被告胡師賢、洪沛樺間之系爭恒益普公司股份轉讓行為(含債權及物權行為);

被告洪沛樺應將前開恒益普公司之股份2,500股返還被告胡師賢,並向恒益普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備位之訴為既為有理由,則無庸就原告再備位之訴為審酌及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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