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81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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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王維農
訴訟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
被 告 吳冠榆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818(1)」部分面積二十點零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2年9月26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外牆增建突出物全數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部分:
1、被告前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買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建物(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號,原證2),並於該建物開設宮廟-鶯歌慈元宮(原證3)。
原告及其兄長王俊傑則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證4)及同段8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證5,以下就818地號土地稱「系爭土地」),先予敘明。而就前述土地及建
物相對位置可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片可示(原證6)

2、緣原告前於105年間,因地政機關通知就系爭土地進行地籍圖重測時,到場查看,竟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擅自搭建
鐵架、鐵皮及帆布停放車輛,並囤放雜物及大型熱水爐,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表示781地號為其與兄長王俊傑所共有之土地,而系爭土地則為多人共有之土地且為通
行道路,被告如此占放將導致人、車均無法通行,因而要
求被告應立即拆除,未料被告竟置之不理,嗣原告表示如
不拆除亦應給付租金予共有人,被告仍表示不願給付租金
,雙方多次僵持,被告仍無所作為,甚至揚言「反正我一
直以來都這樣占用,也沒人敢來趕走我」,並要原告不要
這麼多意見,被告因而持續無權占用迄今。
3、近日原告因欲將78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並已簽訂買賣契約(原證7),故乃委請律師函告被告,表
明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涉及竊佔罪嫌,限期被告
將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原證8),而被告於收到函文後,於112年2月4日致電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其為820地號及慈元宮之所有權有人且已經收到律師函,願意將占用部分拆除,但是希望原告
可以多給一些時間,並留下被告及其母親吳秋心美的聯絡
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嗣原告訴訟代理人遂於112年2月6日及同年月8日電話向被告告知,原告表示如於112年2月19日前拆除原告即不追究,被告於電話中同意且說會儘速拆除。
4、未料,被告實際上是敷衍原告,期間則係一再干擾新買家前去整地,原告遂於112年3月3日前至系爭土地查看現狀,發現被告不僅未拆除原先所搭建之地上物,反而變本加
厲重行搭建新的鐵架、帳篷並停放車輛(原證9),繼續
占用系爭土地,不讓任何人得以通行。
112年3月10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再次致電被告是否願意雙方好好談,將地上物
拆除即可,避免耗費司法資源,然該次電話係由被告之母
親吳秋心美所接,吳秋心美於電話中大聲表示「我們一直
以來都用得好好的,也都沒人敢來趕走我們,就你們問題
最多,反正我們不會拆。」等語。
5、嗣原告為避免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再次請鄰居、新買家甚至是代書等人前去與被告洽談,希望被告拆除地上物將
系爭土地歸還即可,殊料,不管任何人前去被告都不理會
,被告甚至會對該些人惡言相向,進而要求必須原告本人
親自來談判,其他人都沒資格說任何話。因原告也希望能
和平解決,而於112年3月15日前至系爭土地與被告商討,結果被告非但堅持不拆,還反對原告提出許多不相關甚至
是不合理之條件(如:要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電線桿拆除
等),並要原告達成該等條件後,才願意考慮拆除地上物
,經原告告知該些條件均與原告無干,被告最後因自知無
法以理服人,就直接將慈元宮之鐵門拉下,不再與原告談
話。
6、最終原告就78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買賣因被告拒絕將系爭土地騰空,致原告無法如約交付系爭土地而違約,雙
方終止買賣,後續恐將遭買方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500萬元,故原告無奈之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及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
利,以維權益。
(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未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搭建鐵架、鐵皮及帆布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原證5),而被告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架、鐵皮及帆布等
地上物,並於其上囤放大型香爐等雜物(見原證9),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復依112年9月21日 鈞院至現場勘查及112年9月26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亦可證上情,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命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屬
有據。
(三)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侵害原歸屬於原告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屬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
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
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所明定。
復按「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而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應返還其價
額。」
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已如前述,侵害原歸屬於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又依上開判決意旨,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應返
還其價額,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自應返還其價額。
3、有關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4320元/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依112年9月26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可知為20.0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671/20000(見原證5),則被告自107年4月1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為1,454元(計算式:4320×10%×20.07×671/20000×5=1,454.4),每月應給付24元(計算式:1,454/5/12=24.2)。
4、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107年4月1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提起本件訴訟前之利益1,454元;
暨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24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另被告雖於112年11月14日辯稱「系爭巷道成為既有道路後,有利於附近住戶通行、遮風避雨…搭建香爐部分,被
告已自行拆除,會再陳報照片。」云云,句句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顯係臨訟狡辯之詞,顯無足採,更可證被告確實
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自行搭建香爐、鐵架、鐵皮及帆布等
地上物,懇請鈞院判如訴之聲明所載,以維原告權益。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陳報最新現址照片如附件。
依照片所示,原告所主張被告任意搭建之鐵架業已自行拆除,而天公爐及虎爺(即外牆
增建突出物)位於水溝蓋上方,從未阻礙行人或原告通行

(二)遮雨棚乃是活動式,係屬有益左鄰右舍通行時避免風吹日曬雨打、且未妨礙車輛通行之增建物,觀諸系爭土地長年
為既成巷道,道路尾端又被土地所有權人以鐵製圍欄圍起
來,更無影響車輛進出之情事,並且上開外牆增建突出物
亦未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三)鐵皮帆布是可活動式的,有高度較高之車輛行經時,被告會將鐵皮帆布收起,並未有任何阻礙,至於無法通行,不
知原告所指為何,亦無堆積個人物品,應為兩造鄰居間的
誤會。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同區橋子頭二段82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橋子頭二段13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等房地為被告所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又查,前揭818地號土地目前為巷道,作為門牌號碼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254巷使用,被告所有之前揭中正三路254巷5號房屋目前由原告在該屋內開設「鶯歌慈元宮」,以該254巷巷道通行至中正三路,且該房屋位於系爭巷道之末端,被告於鄰接254巷5號房屋外牆設置遮雨棚及於地面上設置香爐、神龕等突出物或地上物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112年9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其外牆突出物及地上物有占用系爭818地號土地共20.07平方公尺,亦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以採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773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同意,在被告自有房屋外牆設置遮雨棚等突出物及地上設置地上物,占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8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香爐、神龕等地上物設置於水溝上,遮雨棚為活動式,並不影響原告使用等語以為抗辯,並提出照片以為證據。
然查,依前揭民法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限制外,權利之範圍及於土地之上空及地下,被告所設置之遮雨棚等突出物雖固定在其自有房屋外牆,但突出於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818地號土地上空,已經有妨礙原告等共有人對於系爭81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蓋土地除供通行、建築地上物等物質上使用效益外,尚有可以交換容積率、捐贈、買賣等交易上之效益存在,土地上若存在有違章建築或遭人占用,除可能妨害實際使用效益外,亦有可能阻礙交易之進行,故被告抗辯其所設置之遮雨棚等突出物為活動式,不影響車輛通行等語,尙不能認為對於原告等共有人對於系爭8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無妨害之情事存在;
另被告設置於系爭818地號土地上之香爐、神龕等地上物,雖位置在前揭巷道之水溝蓋上,但確實坐落於系爭818地號土地上,使得以通行使用之面積縮小;
故被告抗辯其於系爭818地號土地上空或地面所設置之突出物或地上物等,並無妨害原告對於系爭81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等語,尚無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818地號土地上之突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7年4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等語,亦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
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故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獲得不當得利,
因而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一節,應屬可採。
(二)被告係於104年間買受其所有之前揭鶯歌區中正三路254巷5號房地,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突出物占用系爭818地號土地獲取不當得利,故請求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期間、及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一節;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112年4月7日,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為起訴時回溯5年期間內之不當得利,則其於起訴前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應為自
107年4月7日起至112年4月6日範圍內方屬可採,原告請求在107年4月6日以前部分者,則非可許。
因原告又請求112年4月1日後之不當得利,於言詞辯論終結時,112年4月1日至原告起訴之112年4月7日期間內業已到期,故可一併計算,故到期部分以107年4月7日算至112年4月6日共5年,按月給付者即以112年4月7日起算。
(三)經查,系爭818地號土地之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20元,被告所占用之面積為20.07平方公尺,該部分地價為86,702元(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衡酌系爭土地為巷道
使用,應以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所得獲取之利益(不超過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亦即每年為4,335元。
本件原告就系爭818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0000分之671,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為每年145元。
(四)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就起訴前回溯5年之107年4月7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期間內為725元,自112年4月7日起訴後,為每年按145元計算。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已經到期部分之不當得利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8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突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725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12年4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4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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