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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彩豐精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珠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被 告 融泰投資有限公司(原名:鉅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宏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鉅翔科技有限公司,前負責人為訴外人王聲韻,而公司更名不影響公司人格存續,亦不失其法人同一性,更名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更名後公司概括承受。
又王聲韻為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王濟中之小舅子,雙方為親屬關係且互有借貸,於民國98、99年間,該時王聲韻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以資金週轉需要為由,經訴外人即其秘書曾惠聆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原告已於98年6月9日、99年9月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205萬元至被告公司名下帳戶,合計325萬元,其中30萬元係為返還之前原告向王聲韻所借款項,其中120萬元則係王聲韻向陳濟中所借取款項,其餘175萬元則為被告公司所借款項,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前開款項,經原告再三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104年間被告公司更名為融泰投資有限公司以來,與原告均無任何資金往來,又經被告詢問王聲韻,原告所主張借款均係於94年間,王聲韻與陳濟中個人間借貸契約,而與兩造無涉,且參諸王聲韻依陳濟中指示向原告匯付300萬元之匯款委託書,可知原告於98年6月9日、99年6月30日匯至被告公司名下帳戶款項,乃陳濟中利用原告公司帳戶向王聲韻返還借款,該時王聲韻既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指示陳濟中匯款至被告公司名下帳戶亦符常情,兩造間並無借款契約。
再原告所提出於96年4月23日、96年12月13日匯款被告公司之匯款紀錄,依證人王聲韻所述,係屬借款性質,非為清償先前借款,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訴訟立場一致,與原告本案訴訟成敗具高度利害關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況原告法定代理人稱係由陳濟中與王聲韻洽談,其並未參與,是王聲韻所述較能採信,則原告雖於96年4月23日、96年12月13日各匯款5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公司名下帳戶,均屬借款,惟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原告前開借款返還請求權各迄至111年4月22日、111年12月12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遲至112年1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另王聲韻與陳濟中為郎舅關係,其等素時關係融洽,雙方亦曾相互投資對方開設公司,於104年間王聲韻將被告公司讓與現今負責人之際,原告未曾有任何追討借款之表示,此舉足使被告信賴原告已無行使權利之意思,原告遲至今日始提出本件請求,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公司原名為鉅翔科技有限公司,且原負責人為王聲韻,嗣於104年間更名為融泰投資有限公司;
又王聲韻為陳濟中之小舅子,雙方具有親屬關係,而於94年12月23日,王聲韻以其名下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公司向土地銀行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96年4月23日原告公司匯款50萬元至王聲韻名下帳戶,於96年12月13日原告公司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公司名下帳戶,後於98年6月9日、99年9月3日,原告公司分別匯款120萬元、205萬元至被告公司向聯邦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等節,有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入戶電匯申請書、電子郵件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83頁、第81頁、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於98、99年間,經王聲韻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98年6月9日、99年9月3日分別交付借款,被告合計借款175萬元,迄未返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就上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原告是否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借款?茲敘述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
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
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就於98年6月9日、99年9月3日,原告公司分別匯款120萬元、205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至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公司向其借款,其遂於上揭時間匯出前開款項以交付借款之事,則為被告所否認。
又就被告向原告借款經過,業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淑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原告公司剛成立時即00年00月間,有向王聲韻借款300萬元,後來要還款,當時我們跟王聲韻說分批匯款,我依王聲韻指示於96年4月23日匯款50萬元至其名下帳戶,於96年12月13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也是要還款給王聲韻,後於98、99年間,前開原告向王聲韻所借300萬元剩下一些餘額要還,而王聲韻透過陳濟中說要結束玻璃業務,有資金需求要以被告公司名義借款,雙方間電子郵件都有副本給我,電話聯絡部分我則無法參與,經我們同意後,王聲韻指示其助理以電子郵件接洽,匯款金額一部分是原告之前的欠款,其餘部分才是被告公司所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4頁);
證人王聲韻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我有擔任過被告公司負責人,原告公司剛成立之初,因陳濟中是我小舅子,於00年00月間,陳濟中有向我個人借款300萬元,我於00年00月間匯款至原告公司名下帳戶,98、99年間被告公司還是需要錢,除了原告還款300萬元以外,還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借款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互核當事人及證人前開所述內容,足見原告主張於98、99年間,因被告公司確有資金需求,遂向原告借款合計175萬元乙事,誠堪認定。
至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於審理時改稱於94年間,王聲韻係要投資原告公司始匯款300萬元,後王聲韻要求退款云云,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陳述情節既核與證人王聲韻所述相符,即難遽認原告法定代理人前開改稱內容為可採;
又證人王聲韻雖證稱於96年間,因被告公司資金出狀況,而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借款50萬元、100萬元,後於98、99年間覺得原告公司該還款了,才向原告公司催討返還前開借款300萬元云云,然於94年間原告公司成立之初,原告公司確曾向王聲韻借款300萬元乙事,業經證人證述明確,亦核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述情節相符,已堪認定,則96年間縱使被告公司確有資金需求,該時王聲韻既得請求原告公司還款予其個人,再由其個人投資或借款予被告公司,以避免多生利息之可能,進一步惡化被告公司或汪聲韻個人財務情況,衡情王聲韻殊無可能不先行要求原告公司還款,即逕以被告公司名義再向原告公司借取款項,反之原告公司為避免迄未清償款項亦可能遭求償相關利息,亦會提出先行清償前開借款之意,是王聲韻前開證述內容與一般借貸常情難認相符,況王聲韻身為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其就前開借款非全無利害關係,其前開證述借款時間即難逕認與事實相符。
是王聲韻或係因囿於個人記憶能力,或係出於考量個人自身利害關係,其所證述被告公司借款時間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所陳或有出入,此部分仍應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陳情結為可採,然證人王聲韻實已明確證稱被告公司曾向原告公司借款合計175萬元,且迄未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縱使其所述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所陳借款先後經過情節容有不同,然其既明確陳稱被告公司有向原告公司借款且迄未清償,更應認原告主張情節為可採。
㈢至被告公司原名為鉅翔科技有限公司,嗣於104年間更名為融泰投資有限公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公司之法人格為同一,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即無從可得辯稱其就前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為不知,而被告雖空言辯稱自104年以後,兩造間並無資金往來關係,且經其詢問王聲韻,陳濟中係利用原告公司名下帳戶還款,並無被告向原告借款可言云云,然本件原告所主張者為98、99年間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乙情,從未主張於104年起兩造有何資金往來,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又被告雖辯稱王聲韻陳稱原告係返還款項予其始於98、99年間匯款,此並非借款,然王聲韻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確證稱被告公司確曾向原告公司借款,且被告公司迄未清償,則被告片面辯稱原告所匯出款項均係為清償其向王聲韻借款,而非另行交付借款,亦與證人與當事人前開所陳不符,洵無足採。
另被告復辯稱就原告於96年4月23日、96年12月13日匯款屬借款性質,其可得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然本件原告迄未曾主張於96年間有出借款項予被告,被告自無提出時效抗辯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被告復辯稱於104年間王聲韻將被告公司讓與現今負責人之際,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足使被告信賴原告已不行使權利,原告遲至今日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然查,尚無事證可認於104年間原告確實知悉被告公司更換負責人,況單憑被告公司曾更換負責人,該時原告未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之事,亦無從評價為原告確曾表示不再向被告追討本件借款,而免除被告所負債務,被告顯無從據此信賴原告不再請求本件借款債務,而原告現所為返還借款之請求,亦未逾越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在消滅時效期間內正當行使其請求還款之權利,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所為有違誠信原則,顯非可採。
㈣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於98年6月9日、99年9月3日分別匯款120萬元、205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其中175萬元係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並據以交付借款等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兩造間就前開借款債務並未約定清償期,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而原告已於111年11月11日以新竹西門郵局存證號碼233號催告被告還款,於111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公司,有前開存證信函暨所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73頁),自堪認原告已為催告被告還款之通知,且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是本件借款已於111年12月22日屆至清償期,則本件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之112年2月2日(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58號卷第31、33頁送達證書)起算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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