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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13號
反訴 原告 徐銘燦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反訴 被告 黃李彩蓮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反訴起訴狀附圖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此部分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4日重土測字第22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占用前開836地號土地面積為21平方公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0萬3,002元【計算式:占用836地號土地面積21㎡×112年83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47,762元=3,103,002元】,又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另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3萬8,662元之108年1月6日至113年1月5日即本件反訴起訴前(113年1月8日)之不當得利,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314萬1,664元【計算式:3,103,002元+38,662元 = 3,141,664元】,應向反訴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2,1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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