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94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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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李逸洲
黃柏誠
被 告 誠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青凰

被 告 莊美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禎庭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林顯力
訴訟代理人 張以達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柒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柒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3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6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誠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誠林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邀同訴外人蕭明坤(已歿)、被告莊美惠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3日起至111年12月3日,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1.76%計為年利率2.85%;

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借款還本息方式為自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如遲延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途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兹因連帶保證人蕭明坤於109年6月辭世,本借款另增提被告林顯力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莊美惠仍續任連帶保證人,其等均係以個人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109年7月7日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企業戶專用)(下稱系爭變更借款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款期限改為自108年12月3日起至112年12月3日止,利息自109年8月3日起至110年8月3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0.84%加年利率1.26%計算,合計年利率2.1%,並自110年8月3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年利率1.76%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詎被告於112年2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另誠林公司因存款不足遭退票4張於112年2月10日經通報拒絕往來,迭經催告後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借據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340萬7,202元(到期時利率為3.1%),並應自112年2月4日起加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萬7,202元,及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107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誠林公司部分: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希望可以依照協商條件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顯力部分:蕭明坤係誠林公司前任負責人,先前以負責人身分擔任誠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系爭借據,嗣蕭明坤於000年0月間死亡,由被告林顯力擔任誠林公司新任董事暨負責人,並於109年7月7日代表誠林公司簽訂系爭變更借款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惟被告林顯力已於111年9月辭任誠林公司董事職務,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自毋庸再就誠林公司積欠借款負連帶責任,又原告所提108年11月19日授信核定通知書、109年7月14日授信核定通知書上均無被告林顯力用印或簽名,且前開文件均未經被告林顯力同意,自不生法律上效力,又前開文件均屬原告因核撥貸款事宜所為單方書面通知,難逕認被告林顯力係合意以個人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莊美惠部分:被告莊美惠並未在被告誠林公司任職,亦非負責人,被告誠林公司之負責人自000年0月間即已改由王青凰擔任,則被告莊美惠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自無須就本筆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復依原告提出108年11月19日授信核定通知書、109年7月14日授信核定通知書上均無被告莊美惠用印或簽名,且前開文件均未經被告莊美惠同意,自不生法律上效力,又前開文件均屬原告所為單方書面通知,難逕認被告莊美惠係以個人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誠林公司於108年11月27日邀同訴外人蕭明坤(已歿)、被告莊美惠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兹因連帶保證人蕭明坤於109年6月辭世,另增提被告林顯力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莊美惠仍續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並於109年7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變更借款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款期限,目前尚欠本金340萬7,202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系爭變更借款契約書、系爭授信約定書、原告之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2頁、本院卷二第75頁、第91頁),前情應堪認為真正。

復查,誠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明坤,嗣於000年0月間,變更為被告林顯力,現為王青凰,此有被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109年6月20日府經登字第10990915040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111年9月12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023840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卷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81頁至84頁、第89頁至93頁、本院卷二第163頁至165頁),此部分亦足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林顯力、莊美惠均係以個人身分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340萬7,202元等節,為被告林顯力、莊美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莊美惠係以何身分擔任被告誠林公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莊美惠抗辯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無須就本筆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有據?㈡被告林顯力係以何身分擔任被告誠林公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林顯力抗辯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無須就本筆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340萬7,202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是否有理由?㈠被告莊美惠係基於個人身分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民法第753條之1之適用: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固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旨趣,乃金融機構為確保債務之履行及未來求償可能性,遂要求董、監事及身居要職之經營者必須就各筆法人之借款均擔任保證人,此種情形於董監事任職期間,因法人所生債務,基於保證人之職務關係存續及其對於法人仍有一定程度監督管控能力之立場,仍能維持其合理性,然如董監事職務消滅後,即已消滅保證人參與法人營運或管理之可能,如其或因不知自身得主張之權利,以致未即時依民法第754條規定主張免責或終止保證契約,勢將繼續擔保職務消滅後法人接續發生之債務,此對於該等保證人,並非公平。

故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法人保證人者,如已卸任,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蓋董事、監察人卸任後,對法人陸續發生之債務顯無從決定、知悉,當不宜苛責其等就嗣後發生之債務仍應負保證責任,始符事理之平。

惟保證人若係基於其個人身分而自願為法人之債務擔任保證人,既與其是否擔任法人董監事無關,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經查,依卷附被告誠林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至170頁),被告莊美惠未曾擔任被告誠林公司之董監事,此亦據被告莊美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1頁),是被告莊美惠自係以個人身分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無民法第753條之1之適用甚明,從而,被告莊美惠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㈡被告林顯力係基於個人身分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民法第753條之1之適用:經查,觀諸卷附系爭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之內容,明確區分「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二不同欄位,且被告林顯力均係以其個人名義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章,並無任何關於被告誠林公司董事職務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頁),復參以原告108年11月19日授信核定通知書記載:由蕭明坤、莊美惠以私人資格擔任本案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

109年7月14日授信核定通知書記載:本案由負責人林顯力君、莊美惠君以私人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原保證人蕭明坤免除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

及依原告所提信用調查報告(個人)所載:「連帶保證人林顯力,為誠林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且為力太石材有限公司負責人及金三九貿易有限公司、三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林君有正當職業及收入,一般能力風評尚佳,經查無票債信記錄。

據連帶保證人林顯力表示,除薪資收入外,尚有力太石材有限公司、金三九貿易有限公司、三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紅利分紅,考量林君聯徵資料出資額為10,550仟(力太石材有限公司、金三九貿易有限公司、三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誠林國際有限公司),依此認定林君填寫之年收入2,000仟元尚稱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至174頁),復參以被告林顯力向原告申請辦理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被告誠林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王青凰,經原告圓通分行以111年12月7日圓通字第1110003145號函覆:本案經送信保基金審核後回覆:林君仍為大股東且比較財資歷王君較遜,故礙難同意所請並撤回全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98頁),可見原告審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係審酌個人資力,而非僅於形式上基於職務而要求由公司法定代理人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益徵被告林顯力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其是否為被告誠林公司之董監事身分無關,而係基於其個人身分所為,自無民法第753條之1之適用,從而,被告林顯力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

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

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

2.經查,被告對於本件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等節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被告莊美惠、林顯力均係基於個人身分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340萬7,202元,及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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