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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李宗翰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被 告 洪健洲
訴訟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5萬元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8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律師費用80,000元(下稱系爭律師費用)及附表編號4公證費用8,650元(下稱系爭公證費用)之本息。
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賭博輸錢需借錢應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許向原告借款3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同年月18日還款,原告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12時42分許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
詎料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遂於110年7月14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系爭借據除載明借貸金額,並載明兩造約定未依限清償時應負擔伊因此所受之全部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被告並簽發本票10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伊作為擔保,被告並承諾於110年7月21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分期清償借款,如未償還,願以系爭本票面總計38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詎清償期屆至,被告未依約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本票之票據關係、民法第25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8萬元並給付違約金38萬元、系爭律師費用8萬元、系爭公證費用8,65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8,650萬元,及其中38萬元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88,65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否認原告主張伊有於109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38萬元之事實。
因兩造於100年7月某日參與賭博活動,被告積欠若干賭債,原告聲稱被告積欠原告38萬元賭債,設局引誘伊至訴外人吳建國即吳兆祥(下稱吳兆祥)之海釣場內脅迫伊簽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雖已逾除斥期間伊無法為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命被告簽發系爭本票與借據交付已間接給付清償上開賭債,然依賭博而生之債之關係並無請求權,被告對原告自無債務存在。
本件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系爭借據之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律師費及系爭公證費用即失所附麗。
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存在(假設語氣),兩造並無違約金約定,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金額相同,至多可認係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原告擴張解釋為違約金之約定,顯與常情不符。
系爭公證費用亦非原告行使權利所必要之費用,解釋上亦不包含於系爭借據之條款範圍內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因被告未依雙方間約定之時間清償借款,應依兩造約定給付違約金38萬元及系爭律師費用及系爭公證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本票、及兩造間LINE對話、律師費用收據、公證書、公證費用收據(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491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9至17頁;
本院卷第41至85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有無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被告是否受脅迫而簽發系爭借據、系爭本票?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8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公證費用、系爭律師費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
又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8萬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僅記載「並簽立本票一張」,並未載明被告已收到38萬元借款,有借據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頁),則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應就交付借款38萬元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⑴觀之原告提出經公證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僅有於2020年5月16日之後被告傳送「想跟你借15萬」「星期一還你」「昨天輸35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另原告雖曾於於2020年10月9日傳送給被告:「那時候給我啦 我要用錢我要顧家庭的.」,被告回傳:「10/28」,原告再於2020年10月29日傳送被告:「我要用錢了到底是怎樣啦我要繳錢差你那38萬」、「我有家庭.不是你有而已」、「我要繳錢了」,被告回傳:「好」等情,有公證書及被告與原告以手機通訊軟體內LINE對話之相關文字圖片內容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79頁),則觀其前後文並無被告向原告借款38萬元之內容,尚難以上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38萬元。
⑵證人陳柏勳證稱:大概三年多還四年前某一天的晚上,原告有跟伊借15萬,說要借被告,伊就拿現金去車行給原告,後來被告有來車行拿錢,伊有看到被告到車行外面拿錢,伊先到車行給原告15萬,忘記相隔多久被告就來拿,伊沒有看到原告拿了伊給的15萬元現金後,還有再補錢進去,伊不知道原告實際給被告多少。
因為被告封鎖原告的LINE,所以伊用LINE密被告。
密完有跟原告說,被告說只有10萬元不會躲起來。
原告看完沒有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2頁)。
可徵原告因被告向其借錢,向證人陳柏勳調借15萬元,且於陳柏勳以LINE聯繫被告,被告表示借款只有10幾萬元,並無任何表示。
⑶證人吳兆祥證稱:原告2 、3 年前到伊店裡說被告欠他38萬元,打電話不接,希望請伊以詢問店裡裝修的方式請被告出面,後來被告有來,被告說有欠原告錢,伊就跟他說不然你就寫一張借據,還有本票很多張,本票金額也是被告自己說的,然後伊寫的,簽名是被告簽的,寫完他們就走了。
這個金額是伊問被告要怎麼還,然後伊寫的。
借據內容好像是伊店裡另外一個人寫的,上面的名字跟日期是被告簽的。
本票第一行日期是伊寫的,最後一行日期伊忘記誰寫的,好像是伊寫的吧,簽名是被告簽的。
借據上的100年不是伊寫的,是被告寫的。
當日在談債務時,除了兩造跟伊之外,還有一個跟伊分租的老闆四個人在場。
被告當場會同意簽借據跟本票是因為他有欠原告錢,說欠38萬。
伊聽原告說被告去原告店裡借的。
被告來的時候伊也有問被告,他說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
則由證人吳兆祥證述可知證人是假藉要討論裝修的名義騙被告到其所經營之海釣場,再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本票,亦難以證人吳兆祥證述內容及系爭借據、系爭本票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38萬元。
⑷被告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表示確實有向原告借款10萬初元,大概11、12萬元,則佐以證人陳柏勳證述交付原告15萬元及證人陳柏勳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68-9頁),及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中被告傳送於原告之「想跟你借15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兩造間就借款15萬元有合意,並有借款之交付。
至於被告否認原告提出經公證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非其與原告間LINE對話內容,然查證人提出之LINE內容其上被告帳戶名稱為「洲」,與原告提出之LINE帳戶名稱「洲」,並無不同,至於網頁有蠟筆小新圖案,是否係被告封鎖原告換更換,即有存疑,尚難遽以推論原告提出之LINE內容非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此外,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⑸被告復稱系爭借款是賭債,原告對被告無請求權云云:然觀之原告提出經公證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傳送給原告「輸」、「想跟你借15萬元」、「星期一還你」、「昨天輸了35萬」(見本院卷第47頁),另有「差21萬1」、「可以折扣」、「折扣一萬五」、「分一些給你」、「看你可不可以幫我補足,星期一就回帳給你」、「兩天就好」(見本院卷第50頁);
「不想欠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徵15萬元係借款,而非賭債,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⑹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38萬元,除15萬元如前所述可證明兩造間有合意並有借款之交付,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合意並有借款之交付,難認逾15萬元部芬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8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為民法第250條所明定。
⒉經查:證人吳兆祥證稱:伊跟被告說不然你就寫一張借據, 還有本票很多張,本票金額也是伊問被告要怎麼還,然後 伊寫的。
簽本票的用途伊跟他(即被告)說是借據,如果 伊有還就拿一張回去。
當日沒有違約金的約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164至165頁),足見系爭本票並非做為違約金之擔 保。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違約金約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承諾如果屆期不還系爭本票票面總金額38萬元為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系爭本票係被告簽發交付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證人吳兆祥所述係伊叫被告簽發交付原告等語,已如前述。
故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得以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然仍應由原告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先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約定違約金債務所簽發,自應由原告就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就此利己之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亦難逕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律師費用、系爭公證費用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兩造於系爭借據約定:「借款人茲向李宗翰借款......如未清償,願受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負擔李宗翰因此所受之全部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等語,有系爭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 ,堪認兩造就因被告違反系爭借據之任何違約行為致原告支付之律師費,合意由違約方負擔,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難認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⑵原告因被告拒不返還系爭借款致支出系爭律師費用8萬元, 並為舉證而請公證人公證兩造間手機LINE對話內容,而支出公證費用8,65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約定由出借人即原告於借用人即被告因借用人之違約行為涉訟時,負擔出借人所支出律師報酬,不唯合於事理(即由有責之一方負擔受害他方所受全部損害,包括行使權利額外支出之費用),且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自應肯認其效力。
至於系爭公證費用,既未於系爭借據中約定,且原告僅須提出LINE對話截圖內容及手機供本院核對調查,被告抗辯非必要費用之支出,非無理由,原告支出此部分公證費用計8,650元,請求被告償還,核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基上,原告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業已交付借款15萬元,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萬元及律師費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於約定之期限(見本院卷第47頁)清償系爭借款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計15萬元應自111年2月22日(見支付命令卷,送達日期為111年2月20日,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告請求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追加請求之系爭律師費用8萬元自112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3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8萬元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本金(新臺幣元) 請求利息 請求權基礎 1 系爭借款 38萬元 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系爭借據、本票及民法第478條規定 2 違約金 38萬元 無 系爭借據、本票 3 起訴而支出之律師費用 8萬元 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系爭借據 4 起訴而支出之公證費用 8,650元 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系爭借據 合計 848,6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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