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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68號
原告趙健安
訴訟代理人楊富勝律師
陳怡律師
被告陳錦輝
訴訟代理人李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閱覽影印,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本件原告請求交付帳冊閱覽影印,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財產權訴訟,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請求交付帳冊供其閱覽影印,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此與原告之出資額無關,惟上開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納之3,000元,應再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2日
書記官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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