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98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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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1號
原 告 李隆成
訴訟代理人 李明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被 告 李月鳳


李月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月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被告李月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月鳳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李月桃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李月鳳、李月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月鳳、李月桃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伍拾伍萬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並聲明:㈠被告李月鳳(與被告李月桃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李月桃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具狀併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而聲明事項均同前,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㈡狀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未據被告提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視為被告同意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是原告此部分追加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109年間,原告對訴外人李陳美貴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被告2人及訴外人李月英則為該事件之參加人,嗣於110年8月31日上揭當事人間以110年度司移調字第82號成立調解,李陳美貴同意於110年9月2日前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被告2人、李月英各4分之1,原告並當場開立票額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支票號碼AE0000000號、發票日110年8月16日、付款人元大銀行蘆洲分行、受款人為李陳美貴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雙方並簽立調解筆錄,是原告為被告2人各墊付55萬元,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曾簽立承諾書明確表示各積欠原告55萬元,並約定於系爭土地出售或抵押他人得款時一次清償等語,為清償之停止條件,被告卻未曾返還分文,李月鳳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0分之1贈與而移轉登記予他人,李月桃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全部贈與而移轉登記予他人,則前開承諾書雖記載停止條件,被告為逃避返還原告代墊款之義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他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停止條件擬制成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前開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因停止條件成就,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

又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原告代被告2人各給付55萬元予李陳美貴以繳納土地增值稅,係為被告處理事務而支出費用,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費用;

退步言,原告代被告繳納應承擔之土地增值稅分擔額,為原告未受委任而代墊,即為被告管理事務,係為被告盡公益上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同前開壹所載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9月11日簽訂承諾書,約定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代墊款部分,於被告2人將系爭土地出售或抵押他人得款時方須清償原告,惟迄無任何符合前開返還代墊款條件成就之情形,詎原告於不符返還代墊款條件之情形下貿然請求被告2人返還代墊款,實不足取。

又不認為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當初被告係參加訴訟,一併與李陳美貴達成調解,原告依委任關係主張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主張應償還之請求權基礎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於109年間,原告對李陳美貴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被告2人及李月英則為該事件之參加人,嗣於110年8月31日上揭當事人間以110年度司移調字第82號成立調解,李陳美貴同意於110年9月2日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予原告、被告2人、李月英各4分之1,原告並當場開立系爭支票1紙,以支付李陳美貴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所生土地增值稅220萬元,雙方並簽立調解筆錄,是原告為被告2人各墊付55萬元;

又於110年9月11日經兩造簽訂承諾書,約定前開應由兩造及李月英共同分擔之土地增值稅220萬元,被告2人各需分擔55萬元,已由原告先墊付給李陳美貴;

再於110年11月17日被告2人經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2分之1,後於111年1月22日經被告2人各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魏凡玲,魏凡玲經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60分之2,後於111年7月1日經李月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4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采玲,李采玲經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60分之4等節,有本院110年度司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承諾書、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請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6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25969733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至59頁、第61頁、第95至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分別為被告2人墊付土地增值稅款項各55萬元予李陳美貴,並約定待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或抵押他人得款時,一次清償予原告,詎被告逕將系爭土地部分或全部應有部分贈與他人,違反誠信原則,是前開停止條件擬制成就,原告得依民法第474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就原告代為墊付土地增值稅款項之契約關係定性為何?㈡兩造間約定待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或抵押他人得款時一次清償予原告者,係屬條件或清償期之約定?㈢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ㄓ返還所支出必要費用各5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兩造間就原告代為墊付土地增值稅款項之契約關係定性為何?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至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係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應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得僅以當事人所用文字之表面意思,作為判斷之基礎(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及李月英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並借名登記李陳美貴名下,嗣於109年間,原告對李陳美貴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被告及李月英則為參加人,於110年8月31日原告與李陳美貴及被告、李月英以110年度司移調字第82號成立調解,李陳美貴同意於110年9月2日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予原告、被告2人、李月英各4分之1,原告並當場開立系爭支票1紙,以支付李陳美貴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所生土地增值稅220萬元,雙方並簽立調解筆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顯係為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得以順利辦理移轉登記,遂代為以系爭支票給付土地增值稅220萬元予李陳美貴,自堪認原告係為被告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稅賦事宜,始代被告為墊付前該款項。

復參諸兩造於110年9月11日所簽訂承諾書1紙(見本院卷第53頁),其上明確記載:「一、查座落於蘆洲區和平段518地號土地,係立承諾書人(李月桃、李月鳳)與李隆成、李月英共有,而以第三人李陳美貴名義登記,嗣經法院調解,由立承諾書人(李月桃、李月鳳)、李隆成、李月英共同支付李陳美貴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李陳美貴則同意將土地移轉登記至立承諾書人(李月桃、李月鳳)與李隆成名下(移轉登記持分分別為李月桃1/32、李月鳳1/32、李隆成1/16)。

二、茲移轉前揭土地需繳交土地增值稅(依照承受土地持份比例各自支付),前述應共同分擔之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依照承受土地持份比例,李月桃、李月鳳各需支付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因目前已由李隆成先墊付給李陳美貴,立承諾書人(李月桃、李月鳳)保證應於以前述土地出售或抵押他人得款時,一次清償予李隆成先生,絕不食言,否則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等語,益徵兩造及李月英與李陳美貴達成調解後,李陳美貴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兩造及李月英4人各4分之1,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土地增值稅為220萬元,兩造及李月英各人原應按取得土地比例分擔亦即各自應負擔55萬元,惟經兩造合意此部分土地增值稅款項先由原告以系爭支票給付予李陳美貴,顯見兩造係為順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合意由原告代為墊付此部分款項以處理前開移轉登記事務,即委任原告處理此部分事務而支出相關費用,參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兩造間所成立契約關係為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甚明。

至原告雖主張兩造就此所成立者為消費借貸契約,然兩造間實重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稅賦事務,尚非單純借用款項,且法律行為性質為何得由法院依職權適用,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則被告既係委由原告處理一定事務,仍應認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委任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一節,尚非可採。

㈡兩造間約定待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或抵押他人得款時一次清償予原告者,係屬條件或清償期之約定?1.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

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

再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及李月英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登記在李陳美貴名下,嗣經雙方調解成立,李陳美貴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兩造及李月英各4分之1,就所生土地增值稅220萬元,則由原告先以系爭支票給付予李陳美貴,其中被告委由原告處理此部分繳納稅賦事宜,由原告為被告2人各墊付款項55萬元、55萬元,兩造間就此成立委任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兩造就此簽訂承諾書,約定被告均應分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生土地增值稅,亦即被告2人各應負擔55萬元乙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細觀前開承諾書載明:「……因目前已由李隆成先墊付給李陳美貴,立承諾書人(李月桃、李月鳳)保證應於以前述土地出售或抵押他人得款時,一次清償予李隆成先生,絕不食言,否則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等語,有承諾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自堪認兩造確曾約定就原告所代被告墊付款項部分,須待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或抵押他人得款時,始須一次清償予原告之事。

又就兩造間前開約定究屬條件抑或清償期一節,原告固主張此部分約定性質屬條件,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約定應屬清償期之約定,查兩造間就由原告先行代為墊付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所生土地增值稅,實則兩造及李月英4人共有前等應有系爭土地之比例,4人各應負擔土地增值稅55萬元,僅係委由原告先行代被告2人即李月英墊付該部分費用,亦即被告委由原告處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生稅賦事宜,業經原告處理該部分事務,是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行為之發生或消滅尚非繫諸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亦即尚非以被告有無出售或抵押他人得款而定原告是否須處理系爭土地增值稅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約定即非屬條件甚明,而兩造間係合意約定由原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生土地增值稅事務,且由原告墊付土地增值稅款項,僅係就被告已存在返還該部分費用之義務,約定於預期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或抵押他人而得款時,始一次清償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係以系爭土地出售或抵押他人得款之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亦即此部分約定應屬清償期之約定,且就此部分約定應屬清償期之事,亦經本院闡明予兩造,並經兩造分別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72頁),仍應認兩造間前開約定屬清償期之約定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所支出必要費用各55萬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非因債權人以不正當行為致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

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86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於110年11月17日被告2人經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2分之1後,嗣於111年1月22日經被告2人各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1移轉登記予魏凡玲,魏凡玲經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60分之2,後於111年7月1日經李月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4移轉登記予李采玲,李采玲經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60分之4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

又就原告處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生稅賦事宜,代被告支出必要費用即被告各應分擔土地增值稅55萬元、55萬元,原經兩造約定應待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或抵押他人得款時,始一次清償予原告者,此部分應屬清償期之約定,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從而,被告2人就其等應分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生土地增值稅各55萬元,原雖與原告合意約定待被告2人將系爭土地出售或抵押他人得款時,始須清償前開原告代為支付之必要費用,然現被告卻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部分或全部贈與他人,而贈與契約屬無償契約,被告2人無從據此得到系爭土地對價,且因系爭土地已由他人所有,被告2人亦無從以系爭土地出售或抵押他人得款,是被告2人顯係以不正當且違反誠信之手段阻卻前開事實發生,使清償期限無屆至之可能,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又李月鳳雖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1贈與他人,然其既已以不正當且違反誠信手段,將其所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之160分之1贈與他人,仍應認其已違反其與原告所簽訂之承諾書,顯有違約之意,堪認其仍係以不正當手段阻卻全部清償期之屆至自明。

是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其因處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生稅賦事宜而支付之必要費用各5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月鳳應給付原告55萬元、李月桃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11年12月17日(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4621號卷第61頁、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已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消費借貸契約、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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