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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楊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於110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6日起至116年5月6日止,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595%)加計0.575%機動計息(合計為2.17%),每月繳付1次,且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1期本息於111年6月6日償還,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詎被告自111年12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抵銷存款,被告尚積欠本金723,1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3,180元,及自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帳、催告函暨收件回執、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7至30頁、第4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723,180元,則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7條等約定,被告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3,180元,及自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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