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訴更一,13,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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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原      告  林鼎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李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裁定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74號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96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63,9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3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㈠兩造本為情侶關係,交往期間,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本欲以20萬元一次付清之方式,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惟因被告說她急需用錢,請求原告將此20萬元借給她(下稱系爭借款),雙方乃同意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辦理車貸分期付款。

原告嗣於109年1月7日以女兒林玉莞之帳戶將系爭借款匯款予被告,被告則以繳納車貸之方式償還原告系爭借款,系爭車輛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實際上是由原告所購買,並為使用、收益。

㈡嗣二造因金錢與情感糾紛分手,被告竟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主張原告於000年00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犯意,在新北市某處,將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云云,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28652號偵辦(下稱系爭新北偵案)。

新北地檢於110年3月28日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台北查扣,並發交被告領回。

被告領回系爭車輛後,竟將之賣出獲利。

嗣本案經檢察官查明事實,認原告為系爭車輛實質所有人,僅是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110年9月28日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79條以及第18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實質所有人,被告僅是借名登記之形式所有人,自無權將系爭車輛賣出獲利,是被告之行為已經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受有不當得利。

經查,兩造均有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其中有17期之車貸(每期9,138元)共計155,346元,係由原告所繳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將系爭車輛出售後,堪認原告受有155,346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請求鈞院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此155,346元。

㈣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於109年1月7日受領原告所匯款之系爭借款,以及被告亦同意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辦理車貸分期付款,並以繳納車貸之方式以償還系爭借款,均經被告自承,已如前述。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

縱認(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本件未成立消費借貸,則被告受領此20萬元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爰請求鈞院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第203條,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㈤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係原告對被告先前債務之清償云云,原告否認之。

實際上兩造交往期間,原告確曾有向被告借款約45萬元,惟原告已經還款完畢。

況且,被告後來多次以缺錢為由向原告借款總計約150萬元,縱前述的45萬元可以扣除,被告仍積欠原告逾100萬元。

原告雖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708號(下稱系爭屏東偵案)110年9月9日詢問筆錄中稱:「20萬那筆是我女兒幫我匯款,要清償借款的」,然綜合觀察該次詢問筆錄前後文可知,原告係以匯入被告郵局帳戶19萬9865元、玉山帳戶款項9萬5895元,現金46萬元,108年4月3日無摺存款1萬元、108年8月30日無摺存款5萬元,以及108年11月16日轉帳1萬元等款項,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45萬元債務後,再借貸逾100萬元予被告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20萬元借款,顯無理由。

事實上,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曾向被告多次借款,被告自中華郵政帳戶分別於106年12月18日匯款150,000元、107年2月12日匯款70,000元、107年7月23日匯款250,000元、107年9月27日匯款20,000元至原告所有台中銀行埤頭分行帳戶內。

故原告所指109年1月7日由其女林玉莞匯款200,000元予被告,係爲清償原告對被告上開借款。

原告在系爭屏東偵案110年9月9日訊問筆錄中,答覆檢察官稱:20萬那筆是我女兒幫我匯款,要清償借款的。

其他是李宣儀說要用到錢,所以我就匯給她等語。

可見原告已於前案自承這20萬元是要清償對被告的借款,今再主張被告有欠原告借款20萬元云云,顯然自相矛盾,無可採信。

㈡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而本件系爭車輛確為被告所有,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均由被告繳納,因原告工作有需要,被告才借給原告使用,故原告同意給付車貸作為補償。

然原告繳納部份貸款後,即拒絕繳納貸款,後續款項均由被告繳納。

嗣兩造分手,被告拒絕返還系爭車輛,亦拒絕繳納車貸,被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惟恐原告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時,被告須繳納高額罰鍰或其他相關費用(如停車費等),被告不得不向警察機關報案,並經檢方發回系爭車輛。

然被告取回車輛後,發現車輛多處損壞,被告既無力再繳納車貸,只好以5萬元出售系爭車輛,扣除未繳車貸及修車費用後,僅餘1000餘元。

系爭車輛為2011年出廠,於109年6月保養時里程數已達158,448公里,依其車況條件實無原告所主張價值15萬餘元之可能。

是以,原告指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並將價金據為所有,係屬不當得利云云,亦非可信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購入系爭車輛,嗣後兩造感情破裂而分手。

㈡原告曾於109年1月7日由其女林玉莞匯款200,000元予被告。

㈢系爭車輛有辦理汽車貸款,共分24期,每期9,138元。

前17期為原告將款項交付被告,由被告繳納。

其餘車貸則由被告繳納。

㈣被告曾報警指稱原告涉嫌侵占系爭車輛,並經系爭新北偵案於偵查中先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領回,嗣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㈤被告於領回系爭車輛後,最後將系爭車輛賣出。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之借款,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委由女兒匯給被告之20萬元係屬借款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合致之事實存在。

⒉經查,原告在系爭屏東偵案110年9月9日訊問筆錄中,檢察官曾詢問原告包含109年1月17日由林玉莞匯20萬元至李宣儀郵局帳戶等金流之情況為何,原告答稱:「20萬那筆是我女兒幫我匯款,要清償借款的。

其他是李宣儀說要用到錢,所以我就匯給她。」

(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55頁)是以,依原告自己在前案偵查中之陳述,已明確說明系爭20萬元之款項係用以「清償借款」,甚為明確。

依此以觀,自難認兩造間就此20萬元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再者,原告於其起訴狀略稱:本來原告於000年0月間要以20萬元一次付清之方式,購入系爭車輛,但因被告說急需用錢,原告才將此20萬元借給被告云云。

惟查,依本院調取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函覆之系爭車輛異動紀錄,顯示被告早於108年8月16日即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見本院訴更一卷第34頁),並非原告所指之000年0月間。

再者,原告既稱原本預備以20萬元一次付清之方式買車,但被告說急需用錢,才先把這20萬元借給被告云云,則原告於買車之前,即108年8月16日之前,理應已備有此筆20萬元之價款為是。

而被告為原告之女朋友,若稱急需用錢,原告何以拖了五個月,遲至000年0月間才把此20萬元交付被告?此一時序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實有矛盾之處,益徵原告所言難予採信。

⒋綜上,本件原告既無從證明兩造間就上述20萬元之交付係出於彼此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則其於本件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即難認有理由。

又原告既於系爭屏東偵案中自稱此20萬元是為了清償欠款才匯給被告,即堪認被告受領此2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可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20萬元,亦屬於法無據。

至原告另主張兩造在交往中被告曾向原告借了很多錢,至少有100萬元云云,縱認屬實,亦與本件20萬元之交付無涉,自應由原告另訴請求之,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售車之不當得利155,346元,有無理由?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被告出售所得款項為不當得利等語。

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係其所有,因借予原告使用,故原告為其支付部分車貸,其出售車輛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本院查:動產所有權不以登記為要件,故系爭車輛雖登記為被告所有,僅代表被告有高度概然性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不能斷定被告即為所有權人。

而兩造於購車當時為情侶,關係親密,依我國社會常情,在這種情況下,視何人有較佳之貸款或保險條件,則以該人名義登記為車主之情事,比比皆是。

此觀諸兩造並不爭執系爭車輛係以被告名義購買並辦理汽車貸款,交由原告使用,原告並將前17期之車貸款項交由被告去繳納。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請原告過戶給他但原告拒絕,原告說要我把剩下7期車貸還完,再給他20萬元分手費。

我把車貸還完之後原本也同意把車過戶給原告但原告拒絕,因之後要繳稅金我不得已才把車賣掉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50頁),自堪認本件兩造係因情侶關係而共同購買系爭車輛使用,並擇定條件較佳之被告登記為車主並辦理貸款,嗣後兩人均有支付貸款及稅費之情事。

因之,本院認定兩造實為系爭車輛之共有人,共有之比例應依原告支付17期車貸、被告支付7期車貸(共計24期)計算,各占17/24、7/24。

是以,被告將系爭車輛出售所得之價金,應有17/24屬原告之權利範圍,今被告將之全部占為己有,就上開部分價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予原告。

⒉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其17期車貸之款項共計155,346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查:原告既主張其本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其繳納17期之汽車貸款,係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理應支付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支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而依本院前揭認定兩造為系爭車輛之共有人,原告支付17期之車貸,即因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比例17/24,故其支出仍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也因此取得系爭車輛之部分所有權,並未受有損害。

是以,原告主張其所繳納之車貸155,346元,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難予採認。

⒊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則其對於被告不當得利之數額亦應盡其舉證之責任。

而本件被告並不否認系爭車輛係其委由位於高雄之「尚品汽車」賣出,惟僅得款一千多元等語。

又經本院函詢尚品汽車,據其回覆本件車輛買賣因時日已久,並未留存資料,故無法提供買賣價金等資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第199-201頁)。

本院則認為:被告如將系爭車輛報廢,所得領取之政府補助及廢鐵回收買價亦不僅只一千多元,故其所辯販售系爭車輛所得只有一千多元云云,實悖離常情,難予遽信。

是以,本院依原告提出之納智捷屏東服務廠維修明細表以觀(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系爭車輛為納智捷廠牌,0000年0月出廠,2011年9月28日領牌,至該次保養日期2020年6月27日止里程數達158,448公里;

又依該次保養之紀錄僅有:「夏檢-免費」、「遙控器電池(CR1632-3V) 」、「專屬IKEY皮套」三項來看,系爭車輛應無重大故障之情形,車況當屬尚可。

又本件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之日期為110年5月3日(見本院更一卷第33頁),距前述109年6月27日之保養日期又過了約一年,參照系爭車輛過去9年行駛約15萬8千公里之情況,每年平均里程約增加1萬7千公里,是本件被告出售系爭車輛時之里程應可推估約為17萬5千公里。

復參照原告提出同型車輛於8891中古車網站之出售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行駛17萬公里、19萬公里之同型車輛售價約為12.9萬元,惟此係中古車商在網路上公開之出售價格,包含中古車商之營運成本及利潤在內,若係個人車主將車輛出售予中古車商,自不可能有此高價,故本院認為以上開價金之七折即90,300元作為本件被告出售系爭車輛所得價金之參考,當屬合理。

⒋綜上,本件兩造為系爭車輛之共有人,所有權比例為原告占17/24、被告占7/24,被告將之單獨出售,並將所得款項歸為己有,就原告應分得之部分,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至於系爭車輛之出售價金,因兩造均未提出確實證據加以證明,本院依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以90,300元為適當,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63,963 元(計算式:90,300×17/24=63,96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得63,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部分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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