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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原 告 蔡慧貞
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
訴訟代理人 邱婉婷
江怡貞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汪禮國
訴訟代理人 蕭旭剛
吳柏琪
劉芷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價購土地等事件,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移送來(該院1110年度訴字第12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旁之其他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新北市政府所有、由被告管理之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現改為尖山腳段23地號,下稱系爭23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888-1土地、系爭888-2土地)(以上三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暫編地號景福段888-1+888-2⑴、尖山腳段23⑴」所示、面積22.97平方公尺。
原告分別於109年9月26日、10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請求出售系爭土地。
因其中系爭23土地屬於新北市中和秀朗橋北側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參加人為該區段徵收案之需用土地人,並以系爭23土地後續將循都市計畫規劃及區段徵收範圍內公有土地處分方式辦理,無涉土地徵收作業為由,以新北市○○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被告遂以109年10月14日新北養勞字第1094904335號函駁回原告上開系爭土地之購地申請。
又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王順慧於00年0月間向建商購入系爭房屋,斯時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即舊中和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便已築起外圍牆(74年完工,化糞池就在圍牆內),81年間地籍重測時,土地面積由357平方公尺增加到369.21平方公尺,斯時地政機關亦未向原告表明有占用情事。
又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係原告申請價購後才訂定的行政命令,不得溯及既往適用,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新北市市有財產產籍管理要點皆沒有書明有關徵收後應作何善後,很清楚是以欲直接價購市府公有土地。
為此,原告爰依土地法第25條、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新北市市有財產產籍管理要點,向被告請求價購系爭土地。
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暫編地號景福段888-1+888-2(1)及尖山腳段23(1)」所示、面積22.97平方公尺之土地,以當期公告現值計算之價格,出售予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30條及第32條規定,系爭土地為公有財產,有公用之需求,無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變更為市有非公用財產,依規定被告不得就系爭土地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
㈡原告雖稱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是原告申請價購後才訂定的行政命令,不得溯及既往適用云云,惟原告係於109年9月26日、10月26日,二次以陳情方式欲價購系爭土地,而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雖制定於109年10月14日,然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之規範,早已於101年12月25日訂於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13條,後續104年7月22日修法亦未變動前揭規範意旨,僅變動條號訂於第15條;
另於109年10月14日為使法令更符合法律保留之要求,始以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統一管理新北市財產。
據此,公用財產新北市政府各機關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之規定已行之有年,原告於109年9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價購系爭土地,被告依當時之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15條,就公用財產自不得為任何之處分,未有法律不溯及既往之違反。
㈢系爭23土地屬於新北市中和秀朗橋北側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參加人為該區段徵收案需用土地人。
而上開中和秀朗橋北側區段徵收業於111年3月10日奉內政部核准徵收、同年3月30日公告在案,參加人已於同年6月10日辦竣連同系爭23土地在內之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至於原告所有之地上物救濟金則於同年8月30日存入未領保管專戶、同年9月5日函知悉原告,權利義務已終止。
嗣後該土地原地籍資料經地籍整理後已經不復存在,現為系爭23土地,係屬都市計畫規劃之道路用地,並已於113年1月30日完成管理機關登記,賡續依都市計畫內容據以開闢公共設施等相關作業。
是以,參加人辦理新北市中和秀朗橋北側區段徵收案之徵收程序已臻完備,系爭23土地位處之道路用地預計113年下半年施作,為避免影響公共設施闢建、公眾通行安全及權益,請鈞院審核。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證明,自堪信為真正: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旁之系爭地上物(按:系爭房屋登記為王順慧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占用新北市政府所有、由被告管理之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現改為尖山腳段23地號,即系爭23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888-1土地、系爭888-2土地)(以上三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暫編地號景福段888-1+888-2⑴、尖山腳段23⑴」所示、面積22.97平方公尺。
此有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人工作業登記簿可證(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110年度訴字第1253號影印卷,下稱高行卷,第13-23頁),復經本院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該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
㈡系爭23土地屬於新北市中和秀朗橋北側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參加人為該區段徵收案需用土地人。
上開中和秀朗橋北側區段徵收業於111年3月10日奉內政部核准徵收、同年3月30日公告在案,參加人已於同年6月10日辦竣連同系爭23土地在內之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而原告所有之地上物救濟金則於同年8月30日存入未領保管專戶、同年9月5日函知悉原告。
嗣該土地原地籍資料經地籍整理後已經不復存在,現為系爭23土地,係屬都市計畫規劃之道路用地,並已於113年1月30日完成管理機關登記。
此有內政部111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1110261579號函、新北市○○000○0○00○○○○○區○○0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0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16189222號函、111年4月22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16186488號函、新北市○○000○0○0○○○○○區○○0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36181646號函等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19-24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價購系爭土地,有無理由?按土地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似為防止各級地方政府就原管有之公有土地,濫用職權,擅自處分,損害省市縣之利益,而設之限制規定。
該條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亦非賦予人民有私法上請求權。
故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價購系爭土地,自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新北市市有財產產籍管理要點,向被告請求價購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市有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之租賃,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送本市議會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
、第10條規定:「市有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
、第11條第1、2項規定:「市有公用財產因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管理機關得報請本府核准後,變更為市有非公用財產。
前項財產屬徵收取得者,應先依土地徵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2條第1項規定:「市有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
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第30條規定:「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無預定用途或使用計畫者,得由管理機關辦理標售。
但有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者,得辦理讓售。」
、第32條規定:「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予讓售:一、已有租賃關係且出租土地併計市有可建築土地面積未逾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二、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所必需。
三、社會、文化、教育、宗教、慈善或救濟財團法人,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為興辦公共福利事業、宗教文化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
四、為獎勵投資,依都市計畫法興建完成公共設施之用地。
五、使用他人土地之市有建築物。
六、原屬市有建築物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
七、共有建築物或共有建築物及其坐落基地之市有應有部分。
八、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市有不動產。
九、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
十、其他依法令規定得讓售者。」
。
⒉查,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之公有財產,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
,固為土地法第25條所明定,以及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0條、第32條,固有關於「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讓售之規定,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公有土地即為要約之地位而已,至是否讓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第9頁)。
是以,縱使原告有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取得請求讓售公有土地即為要約之地位為真(假設語氣,非本院之認定),然被告已表明系爭888-1土地、系爭888-2土地兩筆土地有公用之需求,無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變更為市有非公用財產等語(見高行卷第215頁),而參加人亦表明包括系爭23土地在內之新北市中和秀朗橋北側區段徵收案業於111年3月10日奉內政部核准徵收、同年3月30日公告在案,而系爭23土地係屬於都市計畫規劃之道路用地,並已於113年1月30日完成管理機關登記,賡續依都市計畫內容據以開闢公共設施等相關作業,系爭23土地位處之道路用地預計113年下半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是以,被告及參加人均已明確表示拒絕讓售系爭土地,則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反面解釋,買賣契約自不成立。
更遑論原告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並未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送新北市議會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
故原告主張依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請求向被告請求價購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⒊至於原告所主張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係原告申請價購後才訂定的行政命令,不得溯及既往適用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09年9月26日、10月26日,二次以陳情方式欲價購系爭3筆土地(見高行卷第25、27頁),而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雖制定於109年10月14日,然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之規範,早已於101年12月25日訂於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13條,後續104年7月22日修法亦未變動前揭規範意旨,僅變動條號訂於第15條;
另於109年10月14日為使法令更符合法律保留之要求,始以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統一管理新北市財產等情,此有被告所提101年12月25日發布、104年7月22日修正、109年11月25日廢止之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可憑(見高行卷第239-297頁)。
準此,公用財產新北市政府各機關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之規定已行之有年,原告於109年9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價購系爭土地,被告依當時之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15條,就公用財產自不得為任何之處分,未有法律不溯及既往之違反。
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⒋另新北市市有財產產籍管理要點(下稱產籍管理要點),該要點則係依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參產籍管理要點第1點),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2項規定:「各機關取得財產應建置產籍登帳管理,並依有關法令規定保管及辦理登記。
前項產籍管理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觀之產籍管理要點之內容亦均僅為新北市政府針對各機關取得財產如何建置產籍登帳管理,並無私人得請求新北市政府之管理機關讓售之相關規定,故原告主張依產籍管理要點向被告請求價購系爭土地,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25條、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新北市市有財產產籍管理要點,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暫編地號景福段888-1+888-2(1)及尖山腳段23(1)」所示、面積22.97平方公尺之土地,以當期公告現值計算之價格,出售予原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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