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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呂林麗雲
郭呂淑卿
呂清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依民事聲明上訴暨閱卷聲請狀所載之上訴聲明,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1,538元(計算式:345,769元+339,839元+5,930元=691,5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暨閱卷聲請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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