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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新庚診所即金露華
被 告 檢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號第3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11年4月7日新北衛醫字第1110605777號函件之檢舉人」,起訴主張原告僅就診所之設備告知洗腎腎友,並非有被告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陳情所指之不正當宣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查,原告於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4月7日新北衛醫字第1110605777號函件之檢舉人」,而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前經本院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051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該裁定於111年8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49號卷,下稱前案卷,第49頁送達證書)。
原告雖於111年8月22日具陳報補正狀,提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告之檢舉專區網頁影本1件為憑(見前案卷第55-56頁),表示依該檢舉專區網頁所示,陳情檢舉人應已填具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地址等資料,並聲請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調111年4月7日新北衛醫字第1110605777號函卷宗內所載檢舉人之姓名及地址等語(見前案卷第51-57頁),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依原告上開聲請發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見前案卷第61頁),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11年9月13日新北衛醫字第1111690321號函覆表示:「…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70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
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
三、次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第18條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
。
四、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定者。
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經當事人同意。』
。
五、經查本案係民眾陳情案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規範,本局對陳情人有保密義務。」
等語(見前案卷第65-66頁);
嗣本院復於112年11月29日敘明需函查資料、使用目的及所依據之法令後,再次函詢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請其提供該局111年4月7日新北衛醫字第1110605777號函件之檢舉人姓名及地址(見本院卷第25頁),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表示:「有關貴法院請本局提供局111年4月7日新北衛醫字第1110605777號函卷宗內之陳情檢舉人姓名及地址一案,歉難同意所請。」
,並於說明欄表示:「…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條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先予敘明。
三、旨揭資料歉難提供之正當理由如下:㈠案緣民眾反映『新庚診所』疑涉刊登違規醫療廣告,經本局查證屬實,爰本府以112年3月2日新北府衛醫字第11203509261號裁處該診所負責醫師金露華(按:原告)罰鍰5萬元在案;
…㈡民眾就違反衛生法規行為提供資訊揭發弊端,有助於健全公共健康與安全,應加以鼓勵及保護,乃至明之理。
故為保護揭弊者,避免寒蟬效應,本局就檢舉人之身分應有保密之義務,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2項本文準用同法第306條規定,依照個案具體情形拒絕提出檢舉人之資料於法院,另依國家發展委員會109年8月5日發法字第1090018062號函釋意旨可參。」
,並敘明本案檢舉人對於原告之指控非屬子虛烏有之情形,倘該局提供提供檢舉人身分配合辦理,恐造成受處分人對於揭弊者進行清算、報復之虞,自非妥適。
故承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基於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目的,而對於揭弊者之個人基本資料施以必要程度的保護,限制受理機關揭露揭弊者之個人基本資料於外部甚至是法院,乃屬適法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11日新北衛醫字第11224102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
嗣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裁定,再度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
而原告自112年12月26日收受該裁定後,迄今已逾相當時間猶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件足徵(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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