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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06號
聲請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甲○○
代 理 人 歐陽徵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五年度輔宣字第一四號輔助宣告事件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乙○○、丙○○(以下各逕稱其名)分別為聲請人之弟、妹,聲請人前因罹患躁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14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為輔助人,繼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嗣聲請人因穩定就醫服藥,身體及精神狀況已回復至可處理日常事務之狀態,並具獨立判斷事務之能力,是聲請人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無顯有不足之情形,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
惟如認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存,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因乙○○前曾傷害聲請人,已不適於擔任輔助人,而丙○○從事居家照顧相關職業,由丙○○擔任輔助人,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另依法聲請改定丙○○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罹患躁鬱症等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14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為輔助人,繼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嘉義地院105年度輔宣字第14號、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69至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身體及精神狀況已回復至可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之狀態,具有獨立判斷事務之能力等情,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12年7月6日臨床心理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又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沈○衡醫師前,審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當場點呼聲請人姓名,並詢問其年籍及數理運算,聲請人尚能適切回覆,有該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參以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就聲請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鑑定結果認:「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
定向感:對時間、地點、人物皆完整;
行為:可配合指令動作,無異常行為;
言語:可切題回應,大多可通順溝通;
思考:無明顯邏輯異常;
覺知:無覺知異常。
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自身之日常生活皆可自理外,亦能處理家務如煮飯等;
經濟活動能力:於日本可獨立進行消費行為,但未從事從事複雜金融行為,於台灣會使用金融卡領錢,鑑定時計算能力尚可;
社會性活動力:於日本無社交活動,但會與鄰居有禮貌性互動,於台灣主要僅與家人相處、互動;
交通事務能力:於日本多步行外出,返國時會自己聯絡旅行社訂機票,於台灣交通多仰賴計程車;
健康照護能力:僅於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可配合服藥。
結論:聲請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情緒疾患」,目前認知功能無明顯障礙,研判並未造成其日常功能明顯缺損,或明顯影響其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有足夠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1月24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以憑採。
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認聲請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無顯有不足之情,聲請人可自行處理其法律行為,認聲請人原受輔助宣告之原因,現已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嘉義地院105年度輔宣字第14號裁定之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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