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輔宣,109,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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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代 理 人 林詩梅律師
葉怡妙律師
相 對 人 邱O琦

邱O嘉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表人 李O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O琦(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之人。

二、宣告邱O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之人。

三、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O琦、邱O嘉之監護人。

四、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O琦、邱O嘉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O琦、邱O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O琦有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邱O嘉有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渠等經亞東醫院鑑定結果,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邱O琦、邱O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邱O琦、邱O嘉為輔助宣告,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其等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邱O琦、邱O嘉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家防中心身障保護個案聲請監護宣告評估報告書、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精神科衡鑑/評估轉介單等件為證。

經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潘O如就相對人邱O琦、邱O嘉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邱女(即相對人邱O琦)之診斷為智能障礙,整體認知功能屬中度障礙程度。

其在熟悉的環境中能進行基本自我照顧和簡單工作,但在進行複雜社會判斷和管理財務方面存在顯著困難。

故推定邱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顯著缺損,建議為監護宣告。」

、「…綜合以上所述,邱女(即相對人邱嘉嘉)之臨床診斷為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缺損達中度障礙程度。

故推定邱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顯著缺損,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邱O琦、邱O嘉因智能障礙等,而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琦琦、邱嘉嘉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邱O琦、邱O嘉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邱O琦、邱O嘉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裁定停止其等之母陳嘉婉對其等之親權,而相對人之父邱秀銓、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過世,且相對人之母陳嘉婉、兄陳錦輝亦均為中度智能障礙,均非適宜之監護人人選;

另相對人之三親等親屬亦無適宜人選可任監護人,此有陳嘉婉、陳錦輝之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社會福利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截圖、相關人等之除戶戶籍謄本、家防中心身障保護個案聲請監護宣告評估報告書、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

而相對人邱O琦、邱O嘉均設籍新北市,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等業務,是本件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邱O琦、邱O嘉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邱O琦、邱O嘉之監護人。

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任之,應同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第之規定,併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既任相對人邱O琦、邱O嘉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邱O琦、邱O嘉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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