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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闕言霖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89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共同擔任輔助人。
丙○○曾管領相對人郵局帳戶,但未將相對人存款用於相對人生活所需,該帳戶每月均遭提領數千元款項,自112年起相對人之房貸、房屋雜支均由聲請人墊付,房屋管理費、水電費、稅金均由丁○○負擔,故兩造於112年7月4日變更郵局提款卡密碼、更換印章並交由聲請人保管。
丙○○擔任輔助人後,拒絕聲請人行使輔助人職權,要求長照中心禁止聲請人將相對人帶往醫院檢查,又聲請人準備替相對人申請殘障補助時,需全體子女戶籍謄本,丙○○卻拒絕提供其戶籍謄本,致相對人迄未成功申請殘障補助,且丙○○自112年1月起拒絕繳納相對人於長照中心之固定費用,致相對人欠費,遭長照中心聲請欠費調解。
新北市新店區中央五街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持分5/8,聲請人、丙○○、丁○○各1/8,相對人部分先前提供為抵押物向新光銀行借款500萬元(相對人之夫為借款人,相對人為保人),尚餘320萬元無力償還,系爭不動產目前無人居住,聲請人考慮如非經法院拍賣程序,應得以較高價格出售,故委請房仲擬自行出售獲得合理價格,價金用以清償相對人債務,餘款應足負擔相對人晚年生活,丙○○明知相對人財產狀況,卻拒絕配合房屋委託仲介事宜,且礙於系爭不動產丙○○亦持有部分,無從經由市面上管道出售,相對人財產日後恐有遭強制執行而貶值之風險。
丙○○提出信託之條件,經聲請人向各銀行詢問,就相對人目前狀況,金融機關無從確認其是否具備識事能力,無從為將相對人名下財產辦理自益信託之服務,丙○○所提身心障礙信託與本案情況不同,無從辦理。
丙○○並非適任輔助人,所為顯非為相對人最佳利益,且聲請人與丙○○較無信任基礎而難共同合作,現聲請人難以協助相對人維護利益,相對人名下財產有將遭強制執行之急迫性,請考量輔助人實際執行職務情況,裁定由聲請人單獨任輔助人。
並聲明:改由聲請人或關係人丁○○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相對人到庭就本案未陳述意見,僅表示其聽不懂等語。
三、關係人丙○○陳述:賣房我同意,賣房的錢我希望信託來給相對人養老,但聲請人不同意,聲請人目前都未支付相對人安養費用,只有我在支付,從111年10月支付到112年1月。
相對人郵局帳戶原是我在領用以支付相對人安養費用,但112年9月其他子女逕帶相對人去蓋手印並保管其帳戶,卻不支付安養費。
我要求照顧好相對人及財產信託,如無法達成則希望維持原本模式等語。
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關係人丁○○陳述:相對人有房貸及安養費用,希望將相對人房產賣掉用以支付安養費,現聲請人有能力為其處理,且都是聲請人在負責,應由聲請人全權處理等語。
五、按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㈠相對人乙○○○育有聲請人甲○○、關係人丁○○、戊○○、丙○○4名子女,經本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89號裁定(下稱前案)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與丙○○為共同輔助人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觀諸前案卷內亞東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可知相對人基本生活自理除受限於行動不便之外尚可執行,生活用語表達大致切題,但難以進一步討論細節,其生活開銷由機構聯繫小兒子即丙○○處理,相對人過去是與丈夫及兒子同住,於111年9月由丙○○安排相對人入住機構迄今,鑑定結果建議為輔助宣告等內容,再依前案112年4月18日訊問筆錄所載,聲請人與丙○○原雖就輔助人人選、相對人財產處理部分有歧見,惟相對人到庭表達其認為子女均很孝順,都可以為其處理財產,其同意由聲請人與丙○○共同擔任輔助人等語,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喪失行為能力,依法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就法律所規定之特定行為始受限制,輔助人選應斟酌相對人生活狀況、關係並適度尊重相對人意願,經前案參酌兩造及關係人意見後,選任聲請人與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主張丙○○非適任輔助人,請求改定聲請人單獨擔任輔助人,然所提證據無從證明丙○○有侵吞相對人存款為己用、不利相對人之具體作為,嗣於112年7月後相對人郵局帳戶已改由聲請人保管,亦無從認丙○○有為相對人保管數額足以支付必要費用之帳戶卻無故不為其支付安養費用之情事。
聲請人與丙○○雖就相對人名下共有房產如何出售、是否信託有不同意見,然本件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前提下,輔助人僅有同意權,本非得逕代相對人處分財產,丙○○所提信託方式是否適合相對人雖仍待評估,然依聲請人所主張,係因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是否具備識事能力尚有疑問,故銀行無法承作等語,參以相對人於本件審理時到庭均未能陳述具體意見,僅表示其聽不懂等語,若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實已達到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自應選任適當之監護人代其處理決定護養療治、財產管理等事務,而非已知相對人子女間就財產有爭議、現相對人似已欠缺意思表示能力而無法自行決定後讓輔助人行同意權,仍於輔助宣告模式下改由其中一名輔助人逕為相對人進行監護人之事務。
㈣經聲請人另案聲請本院112年間監宣字第1517號監護宣告事件,該案安排亞東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失智症嚴重度已較2年前更為退化,應已達輕度至中度之失智症症狀,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從消極防止財產逸散之目的考量,及從相對人最佳利益、長期照護層面,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13年5月10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相對人現階段既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應由另案就監護人選為調查認定。
由聲請人本件主張事由及所提證據,僅可認相對人子女間就財產事務意見不合,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所提意見係出於不利相對人之動機或有侵吞相對人財產之事實,本件亦無相對人欲為法律行為而輔助人卻故不同意之情事,查相對人居住於安養中心,未實際居住在共有房產內,聲請人所提該房產恐遭債權人聲請拍賣一事,無從作為本件應改選聲請人單獨任輔助人以利其儘快處分房產之理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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