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輔宣,129,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葉又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及中度躁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

又聲請人未成年時曾經保護安置,聲請人之父親丁○○、母親戊○○並經裁判宣告停止親權,而聲請人胞姐丙○○為腦性麻痺患者,長年住在機構中,聲請人之胞兄甲○○與戊○○同住,與聲請人間長期無聯繫互動,復無其他親屬適於擔任輔助人,是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輔助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輔助宣告: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79至93頁),又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聲請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胡○予醫師鑑定結果認:聲請人雖可維持基本自我照顧功能,但在諸如較複雜的計算則容易出錯,也容易在較複雜的環境裡迷路。

聲請人的支持系統較為薄弱,幾次住院均與情緒調適能力不佳與壓力因應有關。

聲請人除在疾病發作時,容易做出自身無法負擔的理財操作外,縱使在疾病未發作時,面對涉及風險的情境判讀,仍時有出錯的情形。

聲請人目前之精神狀態應達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已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輔助人: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未婚,無子女,最近親屬為其父母及兄姐,惟聲請人之父親丁○○、母親戊○○前於聲請人未成年時經裁判宣告停止親權,且聲請人胞姐丙○○為腦性麻痺患者,長年住在機構中,聲請人胞兄甲○○與聲請人間長期無聯繫互動,復無其他親屬適於擔任輔助人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且有上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憑,並有雲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2月9日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堪認聲請人已無其他適宜之親屬足資擔任輔助人,而聲請人目前設籍新北市,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之主管機關,依法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行政服務,本院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