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輔宣,156,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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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係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父,丙○○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8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輔助人。

惟相對人長期對丙○○實施打罵教育,已成丙○○之恐懼來源,妨礙丙○○之正常生活,已不適任丙○○之輔助人,而聲請人與丙○○為相識逾20年之友人,是由聲請人擔任丙○○之輔助人,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亦有明文。

又關於最佳利益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參照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前開規定係就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所為規定,既依民法第1113條之1於輔助人有準用之,則前開關於最佳利益之審酌事項,自得為改定輔助人時,關於輔助人是否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最佳利益之參考。

三、經查:㈠丙○○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8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丙○○之輔助人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8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83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長期打罵丙○○,妨礙丙○○之正常生活,已不適任丙○○之輔助人等節,然參諸相對人於審理時陳稱:伊並無長期打罵丙○○,僅有口頭管教,丙○○並非受迫至水果行工作,且領有薪水,丙○○帳戶存款曾遭詐騙集團詐欺而轉出,伊與聲請人之父親相識,知悉聲請人亦患有精神疾病,聲請人並不適合維護丙○○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再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派員訪視兩造及丙○○,訪視結果表示丙○○並不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且就輔助人評估部分認聲請人與丙○○均領有精神疾病身障證明,聲請人訪視所述內容多屬妄想,包含其為耶穌後人、未來要做羅馬教皇等言語,有社團法人新北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民國112年11月27日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又聲請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確有不符丙○○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自難逕認本件有改定輔助人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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