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輔宣,161,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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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褚玉璇 


相  對  人  褚德淵 

關  係  人  褚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褚德淵(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褚玉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褚玉華(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褚德淵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輕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身分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褚玉璇、關係人褚玉華為其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目前相對人認知能力達輕度缺損,在溝通、語言理解及表達、長期記憶力與短期記憶力、定向感等能力均有顯著減退,導致其對於複雜文字意涵、抽象概念以及社會人際互動情境判讀與決策能力較差,而有輕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鑑定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褚玉璇、關係人褚玉華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查聲請人褚玉璇、關係人褚玉華為相對人之女,渠等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相對人之配偶古金英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聲請人褚玉璇、關係人褚玉華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且均有意願共同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褚玉璇、關係人褚玉華共同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褚玉璇、關係人褚玉華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㈢為訴訟行為。

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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