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輔宣,169,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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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長女,相對人因阿茲海默症(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鑑定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戶籍謄本、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而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疾病史:相對人於83歲時因認知功能退化,開始於臺北長庚醫院就醫,近年來其認知功能持續惡化。

因相對人記憶力嚴重衰退,時間定向混亂,經常日夜顛倒,影響日常生活,自87歲起搬與女兒同住。

㈡身體狀態與精神狀態:相對人有嚴重聽力障礙,外觀無明顯異常,可自行步入評估室。

其意識清楚,衣著合宜,具適當眼神接觸,注意力容易分散,難維持專注度,表情略顯不耐煩,語言表達功能缺損,與人溝通及交流有障礙,態度被動合作,情緒當下焦慮煩躁,行為略為躁動不安,須不斷提醒以及安撫下才可完成評估,思考無特殊妄想,知覺無明顯幻覺。

㈢心理衡鑑:測驗結果,相對人在知能篩檢測驗的得分為48/100分(切截分數為81/82),轉換MMSE則為16/30分(切截分數為23/24),均達障礙程度,另外參考家屬的回報與臨床觀察,臨床失智評分量表的得分為2分,傾向判定為中度失智症。

㈣目前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可自行進食,但沐浴清潔與著衣需他人協助,已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社交退縮,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定向感以及獨自外出能力差,需他人陪同,無獨自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之能力,近七年遭熟人計畫性詐騙上千萬元。

㈤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中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

㈥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認知障礙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相對人之『中度認知障礙症』,一般情況下其腦部功能會隨著年紀增長而逐漸退化,回復之可能性低。」

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及外孫女,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同意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而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外孫女,亦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

是以聲請人甲○○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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