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等,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經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李員(即相對人)之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李員尚可維持一般社交應對,然容易過度揭露自己的個人資訊,對他人較無防備心,傾向表現自己,語言理解與表達句子簡短但內容多,對較長或較複雜的問題難以接收與理解,注意力短暫,遇困難容易放棄,問題解決能力不佳,較難舉一反三,遇未曾遭遇過的突發狀況可能無法解決,對於較抽象詞彙與需要花時間思考與理解的任務與狀況會有困難,因此重大決策需要他人在旁解說協助理解,並有人監督為宜。
因此鑑定人認為,李員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含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他人經常性協助。
就智能障礙之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
依李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林育如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父親李○○、母親即聲請人甲○○、胞弟李○○、李○○,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彼此關係密切,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