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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90號
聲請人OOO
相對人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幼受衝動疾患影響,行為產生重度偏差,其自民國98年起陸續在馬偕醫院精神內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進行診療及心理諮商,並確診病態性賭博症、衝動疾患等,惟相對人未能自律服藥控制病情,且未達住院標準而無法隔離治療,其嗜賭情況十餘年來未獲改善,其已將其母之房屋進行抵押借款,並持續向各處地下錢莊借錢,更因與投注站員工產生財務糾紛而官司纏身,家人為控制其行為而保管其身分證,但其為能順利與地下錢莊借款,多次前往戶政事務所更換身分證,以上種種行為顯示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確實無法控制自身行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雖據其提出親屬會議暨輔助人同意書、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等件為證。然為確定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是否能力已顯不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經本院安排於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鑑定後,經該院函覆略以:當日經醫師與家屬說明為何被鑑定人即相對人不符輔助宣告要件後,因家屬期望撤案,故未進行鑑定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2日函在卷可稽,嗣經本院與聲請人聯絡,聲請人亦稱:醫院說相對人不符合輔助宣告要件,所以伊不繼續聲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本院無從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有精神科經驗之醫師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且依前揭醫院回函內容,亦難認相對人已合於應受輔助宣告之要件。從而,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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