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輔宣,54,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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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洪振隆

代 理 人 謝美香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洪鏮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鏮展(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洪振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罹患亞斯伯格症群(自閉性疾患)、注意力缺失過動疾、焦慮症多年,社交功能缺損、認知功能不足,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曾長期在馬偕紀念醫院、中永和身心精神科診所就醫治療。

相對人智識不足易遭欺騙,曾誤信他人而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尚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件鑑定人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邱于峻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邱于峻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相對人於鑑定時之表現、臨床觀察及家人陳述,本次鑑定認為病人之主要精神障礙為因自閉症,智能不足和注意力不集中過動引起認知功能缺損,受損程度已達輕度障礙。

鑑定中發現病人雖有保留基礎財產概念,對於輔助宣告範圍內之判斷,病人心理衡鑑發現病人辨識能力,衝動控制,和判斷力受到影響,影響財務管理和判斷,極有可能受詐欺,對於病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相較已有顯著不足的情形,建議仍需有人輔助病人做出決定以保障病人權益等情,此有該醫院112年8月23日馬院醫精字第1120002556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為憑。

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並有明文。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即母親羅雅渝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此有同意書存卷可參,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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