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輔宣,7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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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張莊敬 
代  理  人  黃品衞律師
相  對  人  張晏萁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晏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莊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晏萁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莊敬為相對人張晏萁之胞弟,相對人因患有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現已無法工作,僅能在家休養,前因故而遭強制就醫數次,又相對人經常無故隨意花費兩造母親所給予之生活費,甚逕自購車使用,造成高額車貸無力償還,亦曾無故消費刷法鉅額款項,導致聲請人與其母親、家人,多次共同為相對人償還債務,相對人顯因上情而可認經常有無故失慮之不利己負債舉止,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名簿、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楊添圍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目前基本生活自我照顧無顯著障礙,認知及情緒控制功能雖然減弱,然尚未呈現嚴重固著之缺損。

相對人之精神疾病主要係雙相型情感性障礙症合併酒精使用障礙症,此二者均為容易復發之精神疾病,而相對人過往縱使於病情穩定時,屢次因其適應力及壓力耐受力較低而導致疾病及酒精濫用情形復發,繼而造成其意思表示能力顯著減損。

目前相對人固然未有明顯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障礙,但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受其疾病之影響而顯有不足者,鑑定人以為,相對人應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相對人若能持續穩定治療,自可在其能力回復後,提出撤銷輔助宣告之聲請。」

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以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查:輔助人張莊敬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晏萁之弟弟,輔助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張晏萁之輔助人,並經其家屬即兩造父母、手足一致同意,此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另本院函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欲擔任其輔助人一事於文到五日內表示意見,該函文並於112年6月20日送達並由相對人本人簽收,有本院112年6月15日、112年11月13日新北院英翰112年度輔宣字第76號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欲擔任其輔助人亦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張莊敬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弟弟,如選定聲請人張莊敬為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張晏萁之最佳利益。

準此,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張莊敬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㈢為訴訟行為。

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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